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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X和平铝材厂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X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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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商)初字第242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2015-04-21

原告三X和平铝材厂有限公司,住所地三X市燕郊哈特北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郭大龙,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海燕,北京李晓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X支公司,住所地三X市迎宾北路75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忠,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海莲,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三X和平铝材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平铝材厂)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X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三X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珊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平铝材厂的委托代理人牛海燕,被告人保三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海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平铝材厂诉称:2012年7月13日,和平铝材厂为北京和平铝型材有限责任公司大兴经营部(以下简称:大兴经营部)名下车牌号为×××的东风厢式货车向人保三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23日0时至2013年7月22日24时止。2013年7月7日10时35分,和平铝材厂聘用的司机柳建保驾驶上述车辆在北京市大兴区黄马路刘村路口与骑自行车的闫凤才接触,造成闫凤才受伤,自行车损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柳建保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和平铝材厂及大兴经营部积极配合伤者闫凤才住院治疗,支付了医疗费合计219884.72元(其中住院费用217640元、急诊费2244.72元)、下肢外固定支具费1800元、护理费7622元、住院伙食费1540元。此后,经北京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闫凤才伤情符合两个十级伤残,累计伤残赔偿指数为20%,闫凤才起诉要求大兴经营部及人保三X公司赔偿其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95298.54元。2014年5月29日,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大民初字第1454号民事判决书判定人保三X公司赔偿闫凤才医疗费102.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410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400元、伤残赔偿金26361.60元,判决大兴经营部赔偿闫凤才鉴定费3316.34元。闫凤才及大兴经营部服判,人保三X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9月19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和平铝材厂向人保三X公司索赔在上述交通事故中垫付的费用合计230846.72元,但人保三X公司对部分款项不同意赔偿,双方对理赔款项未达成一致,故和平铝材厂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人保三X公司支付和平铝材厂垫付的医疗费219884.7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6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00元,合计230846.72元及延迟给付的利息损失(以230846.72元为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2014年9月30日起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人保三X公司承担。
原告和平铝材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2014)大民初字第1454号民事判决书,证据2(2014)二中民终字第07726号民事判决书,证据3保险单2份,证据4说明,证据5医疗费单据5份,证据6下肢外固定支具费发票1页,证据7护理费发票、工资支付凭证,证据8闫凤才住院期间饭卡充值票据,证据9急诊住院病例及费用明细,证据10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被告人保三X公司辩称:和平铝材厂在人保三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至于和平铝材厂给伤者垫付的各项费用人保三X公司只同意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和平铝材厂雇佣的司机在事故发生后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逃离现场,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约定商业三者险免赔;和平铝材厂主张的延期给付的利息不同意支付,理由是根据保险法以及保险条款的约定,在保险人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协议后10日内支付赔偿款,和平铝材厂与人保三X公司就赔偿事宜并未达成一致意见,所以人保三X公司不存在延期给付的行为;即使人保三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约定,医疗费也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
被告人保三X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
经本院庭审质证,人保三X公司对和平铝材厂提交的上述全部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和平铝材厂对人保三X公司提交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7月13日,和平铝材厂作为被保险人,在人保三X公司为车牌号为×××货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及上述险种的不计免赔险),交强险的投保期间为2012年7月23日0时起至2013年7月22日24时止,商业险的投保期间为2012年8月5日0时起至2013年8月4日24时止。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此外,在该保险单中的特别约定处注:本保险车辆车主为大兴经营部。
2013年7月7日10时35分,在北京市大兴区黄马路刘村路口,和平铝材厂雇佣的司机柳建保驾驶投保车辆×××货车由北向西转弯时,与骑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的闫凤才相刮撞,造成自行车损坏,闫凤才受伤。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柳建保为全部责任,闫凤才无责任,并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写明×××货车未发觉,驶离现场。
事故发生后,闫凤才将×××货车的车主大兴经营部、人保三X公司起诉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要求赔偿其相应损失。2014年5月29日,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大民初字第1454号民事判决书,在该判决书中查明大兴经营部为伤者闫凤才支付医疗费219884.7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622元、住院伙食费15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00元。人保三X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9月19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二中民终字第772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该二审判决书中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庭审中,和平铝材厂称系其实际支付了伤者闫凤才的医疗费219884.7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622元、住院伙食费15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00元,共计230846.72元,为此和平铝材厂向本院出具说明,在该说明中载明×××货车登记在大兴经营部名下,被保险人为和平铝材厂,本案事故发生后,是和平铝材厂支付伤者闫凤才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30846.72元。大兴经营部与和平铝材厂均在该说明中盖章确认。人保三X公司对该说明没有异议。
庭审中,人保三X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其称根据该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六条关于“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约定,和平铝材厂雇佣的司机在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人保三X公司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赔,但就此人保三X公司并未提交事故车辆系“逃离现场”的证据。此外,人保三X公司称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赔偿处理”部分第二十七条关于“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保险公司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的约定,即使人保三X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项下承担赔偿责任,也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但人保三X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将上述保险条款交付和平铝材厂,并对保险条款尽了解释说明的义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和平铝材厂与人保三X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人保三X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保险金的赔偿义务,因和平铝材厂为×××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该车在此次事故中对第三者所负的赔偿责任,应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再由人保三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予赔偿。
本案中,和平铝材厂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承担事故全部损失,对和平铝材厂要求人保三X公司支付垫付的医疗费219884.7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6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00元,合计230846.72元的诉讼请求,和平铝材厂已提交了相应的医疗费单据、病历、用药明细、发票等,且上述费用已经(2014)大民初字第1454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确认,人保三X公司抗辩称和平铝材厂雇佣的司机在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人保三X公司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赔,但就此人保三X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和平铝材厂雇佣的司机在事故发生后系逃离现场,故本院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另外,人保三X公司抗辩称对和平铝材厂主张的医药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但其没有证据证明已向和平铝材厂提供保险条款,亦未举证证明其在投保时向和平铝材厂说明了保险条款的内容,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关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的规定,人保三X公司在保险条款中关于“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的条款应当认定为无效,而且和平铝材厂主张的医疗费没有明显超常或超出保险赔付限额,人保三X公司应当赔付。故对人保三X公司的此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利息损失一节,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三条关于“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的规定,和平铝材厂并未提交其已向人保三X公司申请理赔的证据,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已就保险金的赔付问题达成协议,因此和平铝材厂要求人保三X公司支付其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X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三X和平铝材厂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二十三万零八百四十六元七角二分;
二、驳回原告三X和平铝材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八十一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X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陈珊珊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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