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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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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民五(商)初字第1121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2015-11-23

原告顾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姚剑,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吴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燕,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XX诉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童昉独任审判,并于同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剑,被告委托代理人陈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XX诉称:原告车辆苏JXXXXX在被告处投保,具有保险合同关系。2015年3月27日2时许,原告车辆由案外人顾某某驾驶,在真北路靠近桃浦西路的地方,因驾驶不慎,撞击了隔离带,导致车辆受损,原告车辆负全责。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车辆到案外人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进行物损评估,评估物损为人民币6996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当天也对原告车辆物损进行了评估,评估价为31000元。后因双方对物损赔偿价格发生分歧,不能达成一致而涉诉。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及案外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修理费69968元;2、被告及案外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牵引费450元;3、被告及案外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评估费2560元;4、诉讼费由被告及案外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理中,原告撤回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并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为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69968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对原告评估的修理费价格持有异议,并要求重新评估损失,原告支付相应修理费并无银行转账凭证,所提交修理费发票经查询并无具体明细项目,无法核实真实性;评估费系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范围内。
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向被告投保机动车保险。被告同意承保后,于同年4月28日向原告出具《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保险单号:XXXXXXXXXXXXXXXXXXX6)一份,载明: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车辆牌号为苏J-LW868、厂牌型号为雅阁HGXXX3AB轿车、发动机号XXXXXXX、识别代码(车架号)LHXXX1681BXXXXXXX、新车购置价20168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9日零时至2015年4月28日二十四时止;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01680元及不计免赔率(车辆损失险);保险费1929.20元;特别约定:……2)收到本保单请立即核对,如无疑义,即视为同意合同条款及约定的全部内容,本保险适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并已附条款一份……等内容。
2015年3月27日,顾某某驾驶保险车辆在上海市真北路近桃浦西路处发生单车事故。保险车辆被牵引车拖离现场,原告为此支付了牵引费450元。针对该起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编号:SXXXXXXXXX)一份,认定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后原告向被告报案,被告亦派员勘查了原告保险车辆损坏情况。
被告估损后,原告又委托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保险车辆的受损情况进行评估。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于同年4月7日作出《事故车辆勘估表》及《物损评估意见书》(编号:06#-15-00127-LS)各一份,估损金额为69968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860元、资料费700元,该中心出具发票一张。
同年4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一份,认为保险车辆本次保险事故的估损金额为31000元。原告不予认可。
评估后,原告委托案外人上海鑫权汽车修理厂对保险车辆进行维修,维修金额为69968元,原告给付了维修费,该厂向原告出具发票一张。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
在审理中,被告表示保险车辆方向机总成未坏,无需更换而原告进行了更换,认为其余项目原告主张的维修金额过高,配件价差较大,并举证被告自行出具的《机动车保险定损报告》一份;原告对被告上述主张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保险条款、《道路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发票、材料清单及庭审笔录等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如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向被保险人履行理赔义务。本案主要争议焦点系保险车辆的维修金额。原告主张为69968元,并举证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事故车辆勘估表》和《物损评估意见书》;被告则主张为31000元,系其自行评估,并举证了《机动车保险定损报告》一份。本院认为,被告虽可自行定损,但其提供的《机动车保险定损报告》系其自行制作,其并不具有一定的评估鉴定资质或者具有相当的权威,亦未提供估损的依据,被告就其主张的金额既未与原告协商一致,也未提供充分的合理性依据。此外,被告虽主张原告部分零部件无需更换,但并未举证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在双方就维修金额无法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原告委托专业权威的机构评估,亦无不当,故作为专业从事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工作的专门机构,对其出具的车辆损失金额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至于被告要求再次评估的申请,本院认为一方面现有的物损评估中心评估意见经法院审查后已经可以作为确定物损金额的依据,另一方面在保险车辆已修复的情况下,仅在现有条件下进行评估的可操作性和结果可靠性亦存在问题,且被告认为该评估中心估价明显偏高,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亦没有证据证明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存在评估程序违法、鉴定人员不具有鉴定资格等情形,故本院认为并无再次评估的必要性。因此,本院认定保险车辆的维修金额为69968元。关于评估费2360元,系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亦应被告承担。关于资料费200元,因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与查明保险事故情况有关联,故不应由被告承担。关于牵引费260元,系避免保险车辆迅速拖离现场,避免二次受损所支出,且被告不持异议,故其应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十七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顾XX保险金人民币69968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顾XX评估费人民币2360元;
三、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顾XX牵引费人民币450元;
四、对原告顾XX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62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812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12元,由被告负担人民币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童昉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晓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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