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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江口市金盾有限责任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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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十堰中民三终字第00227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4-1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
代表人姜超。
委托代理人赵应招,湖北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
委托代理人王世久,湖北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丹江口市金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
法定代表人何兵。
委托代理人方胜强,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丹江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丹江口市金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丹江金盾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2014)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1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洪(主审)、刘占省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财保丹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世久,被上诉人丹江金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胜强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丹江金盾公司在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财保丹江支公司赔付保险金362308元。
一审法院认定:丹江金盾公司于2011年1月17日为鄂CXXXXX号客车在财保丹江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号为:PZXXX114203810000000*,保险限额为100000元∕座,投保座位数31座,保险期为1年。2011年7月2日11时15分许,刘成伍驾驶丹江金盾公司所有的鄂C8****号大客车由湖北省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沿湖北省丹江口市境内习均路向习家店方向行驶。行至湖北省丹江口市习家店镇下绞村7组路段时车辆侧翻,造成车上的乘客赵立风、袁杨杰、马青安、艾光义死亡,33名乘客不同程度受伤。2011年7月20日,经湖北省丹江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成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无过错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成伍支付了乘客马青安的赔偿49038元、袁杨杰的赔偿130686元、赵立风的赔偿130686元、艾光义的赔偿130684元、纪昌娥1000元、车红秀2000元、朱瑜4000元、朱德兰6000元,财保丹江支公司支付给丹江金盾公司保险金2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丹江金盾公司为鄂CXXXXX号客车在财保丹江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在保险期限内,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多名乘客死亡、受伤,车辆驾驶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财保丹江支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支付保险金。财保丹江支公司的辩解刘成伍没有驾驶资格,且超载,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其不承担法律责任。没有驾驶资格、超载这是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这些免责条款因财保丹江支公司不能证明已向丹江金盾公司履行了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义务,相关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财保丹江支公司的辩解理由在(2014)鄂十堰中刑少终字第00003号生效的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未予采纳,因此对财保丹江支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财保丹江支公司辩解本案已超诉讼时效。因本案丹江金盾公司索赔的数额需要以刘成伍为被告人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结果来进行确定。所以诉讼时效的计算应以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生效时间为起点。2014年1月22日,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鄂十堰中刑少终字第0000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为最终的裁定结果,所以该案未超过诉讼时效。财保丹江支公司的此项辩解意见亦不予支持。丹江金盾公司要求财保丹江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马青安49038元,袁杨杰100000元,赵立风100000元,艾光义100000元,纪昌娥1000元,车红秀2000元,朱瑜4000元,朱德兰6000元,共计362038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财保丹江支公司预付的200000元的保险金应在财保丹江支公司应予支付的保险金中扣除。丹江金盾公司计算马青安的赔偿数额有误,应为490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财保丹江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丹江金盾公司保险金162038元。二、驳回丹江金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35元,由财保丹江支公司负担2435元,由丹江金盾公司负担4300元。
上诉人财保丹江支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丹江金盾公司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以刘成伍所涉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结果来进行确定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丹江金盾公司起诉时,索赔的金额依据是刘成伍就马青安等8人的损失达成的赔偿协议及赔款收据,并非是依据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结果。相反,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是就其他未达成赔偿协议的受害人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而形成的判决,与本案索赔无任何关联性。可见,马青安等8人的损失,也即本案索赔的数额早已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丹江金盾公司于2014年7月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已过二年诉讼时效。
2.丹江金盾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事故发生后,作为责任主体的丹江金盾公司,其不仅不履行赔偿义务,还将赔偿责任推向他人。与此同时,在刘成伍履行了赔偿义务后,其又依据刘成伍赔付的金额要求我公司对丹江金盾公司直接承担保险赔付责任。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丹江金盾公司未履行赔付义务,何来获取保险赔付权利,丹江金盾公司作为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
3.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合法有效。无证驾驶、超载系法律、行政法规严禁禁止的违法行为,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禁止的行为列入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符合法律规定,故丹江金盾公司以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未尽告知说明义务、相关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为由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应当依法认定该免责条款有效。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丹江金盾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期间,财保丹江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在法定期限内,被上诉人丹江金盾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二审开庭时口头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期间,丹江金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一审判决所列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已装订卷宗移送本院审理。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丹江金盾公司与财保丹江支公司保险关系成立,保险合同有效。丹江金盾公司所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第三者损失,已经丹江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调解达成了赔偿协议,且已履行,财保丹江支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承担支付保险金责任,一审法院判决财保丹江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支付丹江金盾公司保险金没有不当。关于丹江金盾公司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问题,因本案所涉保险理赔得以刘成伍为被告人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结果来确定,该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生效时间为2014年1月22日,既便索赔是以刘成伍就马青安等8人的损失达成的赔偿协议及赔款收据的时间为依据,而刘成伍与朱德兰达成的赔偿协议及赔款收据的时间是2012年11月2日,丹江金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是2014年7月14日,故丹江金盾公司起诉未超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关于丹江金盾公司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丹江金盾公司为其所有的鄂CXXXXX号客车在财保丹江支公司投保,其与财保丹江支公司建立了保险关系,其作为合同相对人对财保丹江支公司提起诉讼,其作为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关于免责条款的问题,在(2014)鄂十堰中刑少终字第00003号生效的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已就免责条款因财保丹江支公司不能证明向丹江金盾公司履行了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义务作出了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免责条款因财保丹江支公司未尽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义务而不产生法律效力。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财保丹江支公司上诉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某保险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3541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某保险公司必须履行,如其拒绝履行,丹江口市金盾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 张 妍
审判员 张 洪
审判员 刘占省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 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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