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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ZHENGXIAOH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02民终33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6-03-3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
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铮铮,女,
委托代理人张维云,北京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ZHENGXIAOHXX,男,加拿大籍,北京×××公司翻译。
委托代理人赵磊,男,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ZHENGXIAOH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商)初字第03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曹欣担任审判长,法官种仁辉、付双成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ZHENGXIAOHXX在一审中起诉称:ZHENGXIAOHXX在某保险公司处为史传洪所有的×××号小客车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等保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3月6日至2014年3月5日。2013年7月2日,ZHENGXIAOHXX允许的驾驶人杨晓龙驾驶被保险车辆在北京市朝阳区青年路大悦城北道路上行驶时,因撞击护栏致车辆损坏。经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双桥大队处理认定,杨晓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后经保险公司定损,被保险车辆损失价值为38万元。ZHENGXIAOHXX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后,某保险公司于2014年12月3日出具拒赔通知书。故ZHENGXIAOHXX起诉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38万元,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某保险公司对双方订立保险合同的事实无异议。但本案中,ZHENGXIAOHXX在事故发生后没有及时报案,某保险公司无法确定事故发生时的实际驾驶人,且现场发生挪动,无法确定事故事实。ZHENGXIAOHXX一方存在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可能,且ZHENGXIAOHXX拒不配合某保险公司核实案件性质。根据保险条款的相关约定,某保险公司免除保险责任。综上,某保险公司不同意ZHENGXIAOHXX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3年3月5日,ZHENGXIAOHXX签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为史传洪名下的×××号奥迪轿车(下称被保险车辆)投保机动车辆保险,险种包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等,该投保单载明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ZHENGXIAOHXX。投保单设计有投保人声明栏,该栏目内印制了以下文字:“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ZHENGXIAOHXX在该声明栏下方“投保人签名/签章”处签字。
同日,某保险公司根据上述投保单签发了被保险人为ZHENGXIAOHXX的机动车保险单,为被保险车辆承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单载明的新车购置价为66万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6日0时起至2014年3月5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66万元。订立保险合同所使用的保险条款是由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其中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全部采用加粗加黑字体,责任免除部分的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
2013年7月2日4时30分,ZHENGXIAOHXX允许的驾驶人杨晓龙驾驶被保险车辆在北京市朝阳区青年路大悦城北由南向北行驶时,车辆前部撞在护栏上,造成车辆损坏、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双桥大队出具第4609568号简易程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晓龙负事故全部责任。
2013年7月5日,某保险公司接到报案后对被保险车辆进行查勘。2014年11月12日,北京库通顺汽车维修中心出具汽车维修施工单,载明工费、料费、喷漆费合计395186.23元。2014年11月13日,北京库通顺汽车维修中心开具北京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39张,金额合计383762元。同日,某保险公司作出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认定被保险车辆扣残值后费用总计38万元。2014年11月17日,ZHENGXIAOHXX向某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2014年12月3日,某保险公司出具拒赔通知书,认为ZHENGXIAOHXX存在拒不配合保险公司核实案件性质的行为,故依据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第六条第六款之规定,不予赔偿保险金。
一审庭审中,某保险公司提交被保险车辆事故现场视频、某保险公司理赔人员与ZHENGXIAOHXX间通话录音、某保险公司要求ZHENGXIAOHXX进一步提供相关材料的函件照片,以证明ZHENGXIAOHXX方在事故发生后存在逃离现场、破坏现场、毁灭证据的情形,以及某保险公司曾发函及打电话要求ZHENGXIAOHXX及杨晓龙提供报案时的通话记录,但ZHENGXIAOHXX及杨晓龙拒不提供的事实。其中事故现场视频系公安部门执法记录仪所录制,摄制时间为2013年7月2日5时06分至5时11分。根据该录像视频所显示,事故现场的交通护栏及路肩均有不同程度的损坏,警察现场询问时被保险车辆已移至拖车上,拖车停放于距事故现场不远的路边,司机杨晓龙亦在拖车附近等待。ZHENGXIAOHXX对事故现场视频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称ZHENGXIAOHXX一方当时仅是用拖车将被保险车辆移开,不存在逃逸、蓄意破坏现场、毁灭证据的情形;ZHENGXIAOHXX对通话录音不予认可,认为录音不完整,某保险公司录音时亦未经当事人同意,且通话录音与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理赔无关。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
ZHENGXIAOHXX、某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根据保险法律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某保险公司通过向ZHENGXIAOHXX出示投保单的方式向ZHENGXIAOHXX告知了保险条款并对其中的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故免责条款对ZHENGXIAOHXX产生效力。
关于本案事实是否属于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一节。现某保险公司援引的免责条款为“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而根据已查明事实,司机杨晓龙在事故发生后并未离开现场,被保险车辆仅移至拖车上停放于路边,不存在合同约定的“驾驶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中的任何一种免责情形,故本案事实不属适用该免责条款之情形。某保险公司仅辩称ZHENGXIAOHXX一方存在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可能,但未能就其怀疑的可能性举证证明,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对于某保险公司所称ZHENGXIAOHXX在事故发生后没有及时报案,某保险公司无法确定事故发生时的实际驾驶人,且现场发生挪动,无法确定事故事实的答辩意见。首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已依法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此系认定交通事故性质的直接证据,且具有较高的证明力。现某保险公司未能出具足以推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反驳证据,故某保险公司关于事故现场发生挪动故无法确定事故事实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难以采信。其次,“未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并非法定或合同约定之免责情形,某保险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杨晓龙并非实际驾驶人,现某保险公司以事故发生后ZHENGXIAOHXX未及时报案,某保险公司无法确定事故发生时的实际驾驶人为由进行抗辩,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亦不予采信。
保险事故发生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已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被保险车辆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认定结论为被保险车辆一方负事故全部责任,故某保险公司应依约在车辆损失险责任范围内予以理赔。现某保险公司已通过查勘对被保险车辆进行了定损,ZHENGXIAOHXX亦能够出具修车发票及维修施工单证明损失确已实际发生。ZHENGXIAOHXX主张的被保险车辆损失38万元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该费用未超出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故某保险公司应予赔付。ZHENGXIAOHXX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38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判决:某保险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ZHENGXIAOHXX机动车损失保险金三十八万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一审法院对ZHENGXIAOHXX一方驾驶员未采取措施保护现场这一事实没有查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因抢救伤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由此可知,发生事故后,驾驶员应当停车保护现场,除非因抢救伤员的情况下才能变动现场,并且现场变动后还需要采取措施标明位置。通过本案可知,本案没有伤员需要救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发生后未采取措施保护现场的情况下,将事故车辆挪离现场,明显主观上存在破坏现场、毁灭证据的故意。二、本案驾驶员未采取任何措施保护现场的行为,明确符合《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免责条款的规定。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1、本案驾驶员未采取任何措施。通过ZHENGXIAOHXX提供的证据可知,并没有一份证据能够证明驾驶员将车辆移动时采取了固定现场、标明现场的行为。2、驾驶员未采取措施保护现场的行为明显有破坏现场、毁灭证据的故意。驾驶员将车辆拖离现场,该种情况下不能查明驾驶员是谁驾驶员是否喝酒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清等,交管部门只能根据驾驶员的描述结合现场对事故作出推断。驾驶员在事故发生时应当保护现场、及时报警,在需要变更现场的情况下,也应当有采取拍照等必要措施固定现场作为证据的意识。通过本案驾驶员的行为可知,其有破坏事故现场、毁灭证据的故意。三、一审法院认为“未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并非法定或合同约定之免责情形”明显错误。未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免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及《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八条的规定。保险法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条款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在2013年7月2日4时30分,而向某保险公司报案时间却是2013年7月5日。从事故发生到ZHENGXIAOHXX报案,已经明显超过48小时,并且ZHENGXIAOHXX没有采取措施保护现场,其故意破坏事故现场致使某保险公司对事故的性质、原因等难以确定,该情况符合保险法及保险条款规定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情形。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ZHENGXIAOHXX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ZHENGXIAOHXX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该予以维持。按照交通法的相关规定,当时情况并不像保险公司描述的那样,只是将事故车辆移动到不影响交通的地方。某保险公司对车辆损失也进行了确认。一审法院也核实了ZHENGXIAOHXX不存在逃离现场的情形。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ZHENGXIAOHXX提供的机动车保险单、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定损照片、车辆维修费发票、车辆维修施工单、索赔申请书、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项目清单、拒赔通知书,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事故现场录像视频、通话录音、函件照片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ZHENGXIAOHXX与某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均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保险事故发生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被保险车辆事故的事实及责任作出了认定,认定结论为被保险车辆一方负事故全部责任,故某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在车辆损失险责任范围内予以理赔。某保险公司通过查勘,对被保险车辆进行了定损,ZHENGXIAOHXX也出具了修车费发票及维修施工单证明损失确已实际发生,且ZHENGXIAOHXX主张的被保险车辆损失38万元费用亦未超出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故某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付。
某保险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对ZHENGXIAOHXX一方驾驶员未采取措施保护现场的事实没有查清,驾驶员未采取任何措施保护现场的行为符合《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免责条款的规定。对此,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援引的免责条款为“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根据审理查明事实,ZHENGXIAOHXX允许的驾驶人在事故发生后并未离开现场,被保险车辆也仅移至拖车上停放于路边,不存在合同约定的“驾驶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等任何一种免责情形,故某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既无合同依据,也无法律依据。
某保险公司上诉主张,ZHENGXIAOHXX在事故发生后没有及时报案,某保险公司无法确定事故发生时的实际驾驶人,且现场发生挪动,无法确定事故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未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并非法定或合同约定之免责情形”明显错误。对此,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已依法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是认定交通事故性质直接且具有证明力的证据,而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反驳证据,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某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成立。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欣
审判员 种仁辉
代理审判员 付双成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梁      艺      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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