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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黄浦民五(商)初字第962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2015-12-16

原告张XX,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代理人张君,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加化,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X诉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君、被告委托代理人邱加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6日,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永丰村民委员会为包括原告在内的村民向被告投保团体金锁自助型家庭财产综合保险。2015年2月12日,原告住所被盗,造成原告财产损失人民币217,500元(以下币种均同)。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该赔付原告保险金23,500元,但是被告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0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保险金人民币22,200元。
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请:请求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22,25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交证据如下:
1、团体金锁自助型家庭财产综合保险保险单、条款,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保险法律关系;
2、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证明原告住所于2015年2月12日被盗,原告于当日向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鲁汇派出所报案。其中原告家中失窃男式皮包一个,价值22550元(品牌“路易威登”);
3、发票、合格证、质量保证规定告知书,证明失窃皮包的价格。
4、权益转让书,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辩称,1、对于原告的举证没有异议。2、原告失窃的皮包为奢侈品,属于涉案合同约定的除外承保的珍贵物品;3、即便系被告承保的财产,根据附加盗抢保险条款约定,被告对便携式物品失窃的,赔偿限额为5,000元。该便携式物品包括但不限于电子产品,所以,被告享有限责的权利,因皮包已经使用一年,另行打折50%。
被告举证保险赔偿申请单、损失清单,证明投保人向被告申请理赔时,被告对于原告失窃的现金赔偿了1,000元,对失窃的皮包,被告以普通皮包的价值,扣除免赔额200元,赔偿了300元。
原告质证意见:涉案条款未对珍贵物品作出释义,被告认为奢侈品属于珍贵物品,进而主张不属于承保财产,没有法律依据;第二,被告在附加盗抢险中将便携式物品理解为不仅仅是电子产品,而原告认为,便携式物品是相对于固定的物品,诸如座机与移动电话、台式电脑与手提电脑,所以,皮包不是便携式物品。另外,被告用列举的方式说明便携式物品仅指电子产品。鉴于原告是于一年前购买了皮包,被告至少应赔偿90%价款的保险金。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以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4月16日,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永丰村民委员会为377户村名向被告投保团体金锁自助型家庭财产综合保险(主险),其所涉的《上海市分公司家庭财产综合保险附加盗抢保险条款(2009版)》的保障项目为家财盗抢,保险金额为11,310,000元/377户。
2015年2月12日,原告向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鲁汇派出所报案,称其家中当日6时许被盗,失窃的财产中包含有价值23,000元的“路易威登”皮包等。
嗣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仅赔付1,300元(其中300元系赔偿皮包的损失)。
本院另查明:
1、涉案“家庭财产综合保险条款”约定,家具及其他生活用具属于被保险标的;金银、稀有金属等珍贵财物不属于涉案保险标的;
2、合同中未对珍贵财物作出明确解释;
3、涉案“上海市分公司家庭财产综合保险附加盗抢保险条款(2009版)”约定,保险金额以家庭财产综合保险保险金额为限,便携式用品(手提电脑、电子记事本、照相器材、收音机……等)的最高保险金额为5,000元;每次事故的绝对免赔额为200元;本附加险条款于主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险条款为准;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奢侈品是否属于珍贵物品;2、附加险中关于“便携式物品”应作何理解
本院认为,被告在接到保险事故的报案后,负有定性、定损的义务,被保险人等对此负有协助义务。现原告已经及时向公安部门报窃,又提供其于报案前曾经购买“路易威登”牌皮包的证据,在本案没有其他证据推翻原告举证的情况下,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相关事实,被告应该依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以上述事实为基础,本院对争议焦点分述如下:
1、关于奢侈品是否属于珍贵物品。本院认为,涉案条款载明,金银、稀有金属等珍贵财物不属于涉案保险标的,但未对珍贵物品作出明确界定。现双方对于失窃的“路易威登”牌皮包,属于奢侈品,应无异议,但是对于“奢侈品是否属于珍贵物品”存有歧义,根据《保险法》规定,当事人对保险条款的理解发生歧义的,应适用文义解释规则。本院认为,按照文义解释规则,所谓珍贵物品是指值得珍爱、贵重的物品。本案争议的皮包就其价格而言,可能属于价高贵重物品,但是否属于值得珍爱的物品,则因人而异,所以,被告在制定条款时对珍贵物品需作出明确释义才可减少纷争,因被告在缔约时存有瑕疵,本院无法认定奢侈品便属珍贵物品。
2、对附加险中关于“便携式物品”的规定应作何理解的问题。
本院认为,基于上述解释规则,本院认为,所谓文义解释规则,是相对于一般合同条款解释规则而言特殊、优选的解释规则,其遵循的是对格式条款的文字字面的含义进行解释的原则。涉案条款载明:便携式用品(手提电脑、电子记事本、照相器材、收音机……等)的最高保险金额为5,000元,可见,该条款用括号中列举的电子产品而限制了便携式用品的外延。其次,从合同的目的解释规则看,被告将电子产品的赔偿额度限制在5,000元以下,也是基于可携带的电子产品价格可能更高,其为了降低承保风险而特意作了限额规定。最后,被告在理赔过程中同意以普通皮包的价格赔偿原告300元,足以使原告产生双方的分歧仅在于皮包是否属于珍贵物品,不另外包括皮包是否属于便携式用品的分歧。所以,本院同意原告所理解的便携式用品仅指电子产品,不包括争议的皮包。
需要指出的是,涉案的皮包业经使用一年,本院考虑到折旧的问题,酌定被告赔偿原告原价90%的损失,扣除被告已经赔偿的300元,被告另需赔偿原告保险金19,995元。
综上,为了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X保险金人民币19,99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人民币178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诵芬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倪俣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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