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XX与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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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四(商)初字第344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2015-09-28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静民四(商)初字第3443号
原告胡XX,男,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委托代理人陈云之,上海瑞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晓斌,上海瑞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吴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车敏义,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孙建平,董事长。
原告胡XX诉被告、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亚璐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晓斌、被告甲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车敏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乙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1日,原告为沪DXXXXX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等,其中车辆损失保险金额人民币(下同)458,068元。2015年4月15日12时,原告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与中央隔离带发生碰撞,造成路产损坏及车辆损坏。经交通部门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事故造成路产损失2,510元、车辆施救费297元、拖车费3,100元。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鉴定,车辆直接物损110,59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710元、资料费80元。原告向被告理赔被拒,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赔偿原告胡XX车辆损失110,590元、评估费2,710元、资料费80元;二、两被告支付施救拖车费3,100元、施救费297元;三、两被告支付路产损失2,51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机动车辆保险单及发票,2、车辆行驶证及注册登记信息,、事故认定书及现场照片,4、公路赔偿决定书及缴款书,5、拖车费发票3份,6、施救费发票,7、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的物损评估意见书及勘估表及发票。
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认可路产损失2,510元及施救费2,700元,其他费用不认可;保险公司车辆定损35,400元,按原告主张金额已符合全损条件,并应处理残值。对原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7不认可评估内容,该评估系原告单方委托,评估中使用进口零件,保险车辆系国产车没有必要使用进口零件,价格过高,原告也无维修凭证。
被告甲保险公司提供定损报告和保险条款,证明保险公司定损35,400元以及条款的具体约定。
被告乙保险公司未答辩。
原告对被告甲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无异议;其提供的定损单真实性无异议,但价格过低,不同意该意见故另行委托权威机构作评估,也不同意推定全损。
经庭审质证,原告证据及被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本院均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原告为沪DXXXXX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等,新车购置价458,068元,其中车辆损失保险金额458,068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1,000,000元。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第一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一)碰撞……”;第二条“发生本条款第一条规定的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为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保险人按照本合同规定负责赔偿……”;第十八条“发生保障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失的,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须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或者更换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损失无法确定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九条(一)“保险车辆发生全部损失后,如果保险金额高于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按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第四部分释义“实际价值是指同类型车辆市场新车购置价减去该车已使用期限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折旧率按本条款所附折旧率表的规定确定。全部损失指保险车辆整体损毁、或保险车辆的修复费用与施救费用之和达到或超过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保险人可推定全损。”;折旧率表中,本案保险车辆月折旧率为6‰、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保险车辆新车购置价的80%。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第一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
2015年4月15日12时,原告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路产损坏及车辆损坏。经浙江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绍兴支队四大队认定,原告驾驶保险车辆与中央隔离带发生碰撞,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向事发当地的公路管理局赔偿路产损失2,510元,另支付车辆施救费297元、拖车费3,100元。经被告乙保险公司定损,原告车辆损失35,400元。原告不同意该定损,遂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进行评估。该中心出具意见书,评定车辆直接物质损失110,59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710元及资料费20元。
另查,沪DXXXXX车辆于2004年12月23在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车辆管理所登记。
审理中,被告甲保险公司申请重新评估和复勘,并表示按保险条款约定保险车辆推定全损计算车辆出险时实际价值为458,068*(1-124个月*6‰)=117,265.40元(2005年1月到2015年4月,计124个月)接近全损且车辆未实际修复,不应赔偿;原告不同意重新评估和复勘,保险车辆暂未修理,应以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的评估意见为准进行赔偿。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予遵守。当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被告应按约承担保险理赔责任。被告甲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保险事故、路产损失及部分施救费无异议。原告主张施救费297元及拖车费3,100元并提供了相应证据,可以依此确认两项费用金额。本案主要争议在于车辆损失的确定。根据保险条款,修理前双方应协商确定修理或者更换项目、方式和费用。出险后,原、被告对车辆定损金额无法达成一致,双方亦无第三方评估的约定。原告委托有专业资质的机构评估并根据该意见进行维修,并亦无不当,故对该机构出具的评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同时,物损评估是确定车辆实际损失的必要途径,原告主张的评估费及图像费属于法律规定的必要费用,可予支持。对于被告甲保险公司要求重新评估和复勘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委托的评估单位具有专业评估资质,所作评估意见完整合法。被告甲保险公司无充分证据和理由推翻该评估意见,所以没有重新评估和复勘的必要性。被告甲保险公司抗辩未修理不作赔偿以及按全损计算,均不符合同约定,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损失客观存在,其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被告乙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予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保险公司、被告乙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XX保险金人民币110,590元、评估费人民币2,710元、资料费人民币80元;
二、被告甲保险公司、被告乙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XX拖车费人民币3,100元、施救费人民币297元;
三、被告甲保险公司、被告乙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XX路产损失人民币2,5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85.7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342.85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严亚璐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彦
审判员 严亚璐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李 彦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