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因与刘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株中法民二终字第9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0-1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
负责人徐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印泉,湖南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男,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
委托代理人魏勇,湖南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刘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15)株天法民二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印泉和被上诉人刘XX的委托代理人魏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10月20日,原告刘XX为其所有的湘B-G8440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购买了车辆损失险(限额560000元)及其他险种,合同保险期从2014年11月26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25日24时止,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2014年12月17日,原告刘XX驾驶湘B-G8440车辆与湘BXXX22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荷塘大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株洲市美宝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维修,支付了14507元的维修费用。此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以原告车辆未年检为由拒绝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4057元。另查明,2014年12月18日,原告刘XX对该车辆进行了年检,检验结论为正常。驾驶人亦持有合法驾驶证。
原审认为:本案案由为保险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本案的保险理赔责任在本案中,原告刘XX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并依约缴纳了保险费,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全面履行各自的相关义务。原告在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对车辆进行了年检,检验结果为正常,这表明该车辆性能完好,未进行年检并不影响车辆的正常使用,也不增大保险事故发生的概率,故被保险车辆是否进行年检与保险事故的发生与否,不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另外,我国对机动车辆进行强制性定期检验,系行政管理行为,原告作为被保险车辆的所有人,未按规定对被保险车辆进行定期年检,依法应承担的是行政法律责任,而非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刘XX要求被告保险公司依法赔偿其为被保险车辆支付的维修费用14507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XX赔偿因保险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14507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2元,减半收取81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有效。当事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真实、有效,保险条款中约定的“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不存在合同法及保险法规定的无效情形,投保车辆未按期年检是否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并不影响该免责条款的效力。二、事故发生后车辆年检正常并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车辆性能完好。被上诉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对车辆进行年检,结果正常,但该结果只能对以后具有效力,而不能追溯到交通事故发生前。综上,上诉人不应对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刘XX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补充查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所附的《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一部分第二章车辆损失险第四条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二)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
另查明:被上诉人刘XX所投保的湘B-G8440车辆出厂日期为2012年7月1日,使用起始日期为2012年11月26日。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理赔责任。根据公安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的《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第11条的规定:“…自2014年9月1日起,试行6年以内的非营运轿车和其他小型、微型载客汽车(面包车、7座及7座以上车辆除外)免检制度。对注册登记6年以内的非营运轿车和其他小型、微型载客汽车(面包车、7座及7座以上车辆除外),每2年需要定期检验时,机动车所有人提供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凭证、车船税纳税或者免征证明后,可以直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检验标志,无需到检验机构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而被上诉人投保的车辆符合6年内免检的条件,在事故发生时无需到检验机构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故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为由不予理赔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63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俊平
审判员 成 静
审判员 豆华杰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愉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