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北京永林基业商贸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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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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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民终337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6-03-3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冯贤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一庆,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永林基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
法定代表人陈永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艳杰,女,
委托代理人孙学文,女,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永林基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林商贸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4)房民初字第05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丽担任审判长,法官赵婧雪、王朔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林商贸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2年4月25日,永林商贸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约定由某保险公司承保永林商贸公司的位于北京市房山区良乡西路2号的房产,保险标的项目包括房屋建筑、电梯、滚梯、消防设备、办公用品及库存商品。总保险金额7370万元,保险期间1年。2012年7月21日,房山区遭遇特大暴雨袭击,永林商贸公司房屋所在地严重积水。暴雨当日,永林商贸公司房屋地下室全部进水,永林商贸公司将情况及时向某保险公司业务员进行通报,并迅速组织排水,但积水严重侵泡了地基,后经有关部门检查发现地下一层局部梁板等机构存在明显开裂损伤情况,为此永林商贸公司着手准备对房屋进行加固处理,2013年2月,永林商贸公司组织人员将地下室地面刨开,发现楼底地基大面积积水,因积水侵泡地基,导致楼体下沉,危及楼体安全,永林商贸公司通知了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业务员进行了勘察并要求进行房屋鉴定。后永林商贸公司委托清华大学房屋安全鉴定室对房屋进行鉴定,鉴定报告明确指出,7.21暴雨及其长期积水对地下一层结构和地基的承载力正常状况造成不利影响。2013年2月,永林商贸公司将房屋加固工程承包给加固单位,加固单位对房屋地下一层及房屋地上至四层进行了加固,工程总价款1650万元。永林商贸公司将鉴定报告及加固情况及时向某保险公司进行了通报,并协商保险赔偿事宜。2013年9月30日,某保险公司拒赔。
永林商贸公司认为,7.21特大暴雨对保险标的物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坏,该自然灾害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因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失,某保险公司应该按照约定酌情负责赔付,但某保险公司拒赔,为维护永林商贸公司的利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某保险公司向永林商贸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850万元;2、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认可永林商贸公司的诉讼请求。永林商贸公司加固工程产生的材料费与人工费没有经过法律规定的招投标程序和验收程序,数额不认可。永林商贸公司对建筑物的加固补强工程,是为了解决建筑物自身结构问题,从永林商贸公司提交的证据看,看不出7.21暴雨造成了建筑物结构伤害。永林商贸公司称根据鉴定报告,7.21暴雨对建筑物有一定影响,这种影响,首先不明确,其次鉴定人员没有看到7.21暴雨的状况,根本谈不到影响的问题。永林商贸公司称的地基积水是在7.21暴雨后7个月才发现的,永林商贸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由7.21暴雨造成的地下一层的积水后渗到地基的。永林商贸公司的建筑物是筏基基础,地下一层的积水不可能渗透到地基内部,地基内的水也不可能反渗透。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4月25日,永林商贸公司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财产一切险(商业楼宇项目),保险标的坐落位置为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地区)良乡西路2号,保障项目包括:房屋建筑,保险金额86900000元;电梯滚梯,保险金额6000000元;电梯直梯,保险金额1000000元;消防设备,保险金额4000000元;办公用品,保险金额210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5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26日至2013年4月25日。永林商贸公司投保时,某保险公司向永林商贸公司出示了投保单并向永林商贸公司交付了保险条款,永林商贸公司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加盖了公章。保险条款第五条载明:在保险期间内,由于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的直接物质损坏或灭失,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前款原因造成的保险事故发生时,为抢救保险标的或防止灾害蔓延,采取必要的、合理的措施而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保险条款第六条载明: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保险标的为地下一层、地上六层,平面内布置为L型。建筑物主体结构始建于2001年,原为地下一层,地上四层,局部六层框架剪力墙结构,平面内布置为L型。2008年使用单位在原结构(四层部分)屋面上加建两层钢结构,并在建筑物西侧区域扩建六层钢结构,在原结构区域增设扶梯和楼体。加层改建时,使用单位将原四层顶板拆除,在四层及以上楼梯间设置钢楼体,四层顶钢楼梯端部直接搭接在原屋面框架梁侧面,该框架梁未进行相应加固补强处理。
2012年7月21日,北京市房山区普降暴雨。永林商贸公司投保的保险标的地下一层进水,永林商贸公司及时进行了抽水处理,地下一层在两三天后恢复了营业。2013年2月15日,孙成永以永林商贸公司名义拨打95588向某保险公司报案,称春节期间准备重新装修楼梯,加固立柱,发现有裂纹,楼体往下塌陷,把地基刨开以后,里面被水泡了,怀疑是7.21暴雨存留的积水。2013年2月19日,某保险公司派工作人员到永林商贸公司处进行了查勘,发现保险标的地下一层的地砖打开后,从地砖往下大概70公分处地基内有积水。
因为发现保险标的地下一层至5层框架梁等出现开裂情况,永林商贸公司于2013年2月2日与北京东宇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宇宏业公司)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约定:东宇宏业公司以固定总价、包工包料方式承包永林商贸公司商业大楼主体结构加固工程,工程总造价1650万元,其中人工费670万元、材料费980万元。加固工程完工后,永林商贸公司按约支付了东宇宏业公司人工费670万元及材料费980万元。
该案审理中,就7.21暴雨与涉案保险标的损伤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法院曾组织鉴定,但通过北京高院摇号方式及永林商贸公司与某保险公司双方协商方式均未能产生相应的鉴定机构就造成保险标的的损伤原因及比例进行鉴定。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某保险公司为永林商贸公司出具了保单,永林商贸公司交纳了保险费,双方的保险关系即已成立,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及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结合7.21暴雨的相关情况,法院认定造成保险标的的损伤具有两方面的原因,一是永林商贸公司对保险标的的加层改建行为,二是7.21暴雨造成保险标的地下一层进水。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永林商贸公司与某保险公司均未能举证证明上述两方面原因在保险标的的损伤中占有的因果关系比例,该案亦未能通过鉴定方式确定因果关系比例,故法院认定永林商贸公司对保险标的的加层改建行为与7.21暴雨对造成保险标的的损伤占有同样的比例,永林商贸公司与某保险公司应对保险标的的损伤承担同等责任。因永林商贸公司与某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约定,某保险公司就每次事故免赔500元,故某保险公司赔偿永林商贸公司的数额为8249500元。永林商贸公司过高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辩称对永林商贸公司加固工程产生的材料费与人工费数额不认可,对此,法院认为,在某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永林商贸公司支付的加工费与人工费存在过高的情形的情况下,某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没有依据,法院不予采信。某保险公司辩称,从永林商贸公司提交的证据看,看不出7.21暴雨造成了建筑物结构伤害,永林商贸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由7.21暴雨造成的地下一层的积水后渗到地基等,对此,法院认为,在某保险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7.21暴雨与保险标的的损伤没有因果关系的情况下,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及7.21暴雨的相关情况,可以断定7.21暴雨造成了保险标的的地下一层进水且地基内积水与地下一层进水有关,某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北京永林基业商贸有限公司八百二十四万九千五百元。二、驳回北京永林基业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并遗漏保险标的物存在的重要事实。1、永林商贸公司所称的7.21暴雨致保险标的物地下一层(商场)进水,仅为永林商贸公司在7.21暴雨后的描述,并无任何证据证实。2、永林商贸公司于2008年在原结构(四层部分)屋面上加建两层钢结构,并在建筑物西侧区域扩建六层钢结构,在原区域增设扶梯和楼梯、屋面设置水箱、机房和临时用房等超设计范围的建设行为,使房屋荷载超出了设计承重范围致建筑物顶板、填充墙开裂,部分梁柱构件局部钢筋外露锈蚀等。2013年2月,永林商贸公司进行楼体结构的加固补强工程过程中发现地基存有积水,怀疑是7.21暴雨存留的,因此报案,从时间上看是先进行结构的加固补强工程,后挖开基础楼板发现的地基积水,而从因果关系上看永林商贸公司没有提交任何有效的证据证实7.21暴雨与结构的加固补强工程存在关联性。3、从永林商贸公司实施的加固补强工程所使用的材料上看,不属于解决地基积水和筏基基础施工工程的材料。4、实施所谓的加固补强工程的施工单位不具有地基和基础工程的施工资质,同时也没有对所谓的地基积水和筏基基础进行任何的施工行为。5、7.21暴雨是否能通过地下一层的楼板渗入到地基内、地基内的积水是否给楼体造成了损害、楼体结构加固补强工程与地基内存有积水是否存在关联性等事实,一审法院未作出核实和查证。6、筏基基础的建筑物与地基具有防水相隔,且7.21暴雨前、后保险标的物的地下一层均不存在积水或相互渗水的情况,足以说明保险标的物楼体的筏基基础是不渗水的,而一审判决对此事实没有加以认定;二、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对于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进行任何的认定或驳辩;永林商贸公司不认可的房屋检测鉴定报告,一审法院也作为了定案的依据;一审法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没有如实陈述某保险公司申请的鉴定事项及不能完成鉴定的原因;三、一审法院臆断保险标的物楼体的损伤是由于永林商贸公司加层改建行为、7.21暴雨致地下一层进水两个因素造成的,并根据所谓查明的事实和自己妄想的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而断定地基积水与永林商贸公司的加固补强工程存在关联性,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1、永林商贸公司的加固补强工程是在未发现地基存有积水的情况下实施的,在发现地基存有积水后报案称怀疑与7.21暴雨有关,某保险公司及时进行了查勘,被保险人不能提交真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地基积水与7.21暴雨存在关联性。2、多家司法鉴定机构在听取了7.21暴雨发生7个月且加固补强工程施工后发现地基存有积水而引发的纠纷的情况下均认为不具有鉴定条件和鉴定技术,无法对地基积水的现象是否是7.21暴雨流入地下一层后又渗入地基造成的鉴定事项作出科学的司法鉴定结论。3、事实上7.21暴雨的自然灾害是否造成楼体地下一层进水、筏基基础的地下一层的积水是否能渗入到地基、地基积水与楼体的损伤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一审法院并未查清;四、永林商贸公司的加固补强工程的费用支出的项目、内容和目的与地基积水没有任何的关联性,加固补强工程实施程序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一审法院杜撰的损伤比例和赔偿金额也没有任何依据。五、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某保险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永林商贸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永林商贸公司承担。
永林商贸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永林商贸公司提交的证据,都经过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可以作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证据,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孙成永、龙爱兵、张秀敏均是某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所有理赔事宜都要经过张秀敏,上述三人均清楚保险标的物地下积水的事实,一审法院给上述三人都做过笔录,了解过情况,可以证实永林商贸公司报案的事实;二、永林商贸公司系连续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一年一签合同,某保险公司进行过核保,永林商贸公司亦已交费,双方保险合同有效,某保险公司应当履行赔付义务。三、关于鉴定问题,一审法院也曾组织双方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鉴定机构,永林商贸公司也曾咨询过40余个鉴定机构,最终未能鉴定。错过了最佳鉴定时期、无法鉴定的原因是某保险公司造成的,并非永林商贸公司的原因。永林商贸公司已经提交了清华大学房屋安全鉴定室检测鉴定报告,能够证明永林商贸公司的主张。永林商贸公司不同意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永林商贸公司提交的保险单、保险条款、照片、检测鉴定报告、工程分包合同、人工费收据、材料费发票、材料费收据、收条、转账凭证、证人证言、某保险公司提交的照片、录音、投保单及保险条款、谈话笔录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永林商贸公司于2012年4月25日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财产一切险(商业楼宇项目),并交纳了8万元保险费,某保险公司为永林商贸公司出具了财产一切险(商业楼宇项目)保险单,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即已成立,该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形式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己方义务。
某保险公司向永林商贸公司交付的保险条款第五条载明:在保险期间内,由于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的直接物质损坏或灭失,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前款原因造成的保险事故发生时,为抢救保险标的或防止灾害蔓延,采取必要的、合理的措施而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双方保险单约定的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26日至2013年4月25日。本案争议的焦点是2012年7.21暴雨与涉案保险标的损伤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及具有因果关系情况下7.21暴雨对保险标的损伤所占比例的问题。对此,一审法院曾试图组织鉴定,但一审法院通过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方式及永林商贸公司与某保险公司双方协商方式均未能产生相应的鉴定机构就造成保险标的的损伤原因及比例进行鉴定。根据现有证据可以看出,“7.21暴雨及其长期积水对地下一层结构和地基的承载力正常状况造成不利影响”,结合7.21暴雨的相关情况,本院认定7.21暴雨与涉案保险标的损伤具有因果关系。即某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保险条款第五条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审法院以永林商贸公司与某保险公司均未能举证证明永林商贸公司对保险标的的加层改建行为、7.21暴雨造成保险标的地下一层进水情形在保险标的的损伤中占有的因果关系比例为由,认定永林商贸公司对保险标的的加层改建行为与7.21暴雨对造成保险标的的损伤占有同样的比例,永林商贸公司与某保险公司对保险标的的损伤承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之处。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71300元,由北京永林基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753元(已交纳),由某保险公司负担695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69547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丽
代理审判员 赵婧雪
代理审判员 王朔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 雪 书 记 员 朱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