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谷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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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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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民终336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6-03-3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孝义市。
负责人房建文,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明霞,北京荣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谷XX,女,
委托代理人周海强,北京大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谷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5)房民(商)初字第169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曹欣担任审判长,法官种仁辉、付双成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谷XX在一审中起诉称:谷XX在某保险公司处为其所有的×××车辆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火灾爆炸自然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2015年6月5日,谷XX雇佣司机曹虎驾驶该车,行驶至房山区青龙湖镇良坨路豆各庄路口西时发生火灾,造成本车损坏。对此次事故,房山公安消防支队作出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事故发生后,谷XX支付车辆修理费48527元,施救费3500元。上述损失属于某保险公司承保的保险赔偿范围,因某保险公司没有及时履行保险赔付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给付谷XX保险赔款52000元(其中包括车辆修理费48527元、施救费3500元);2、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对谷XX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及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均没有异议。但谷XX自行修理车辆的维修费金额过高,不同意赔付;诉讼费不同意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谷XX为×××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保险,保险单号为×××,被保险人为谷XX。机动车损失险的责任限额为288000元,火灾爆炸自然损失险限额为164448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2015年6月5日,谷XX雇佣司机曹虎驾驶该车,行驶至房山区青龙湖镇良坨路豆各庄路口西时发生火灾,造成本车损坏。对此次事故,房山公安消防支队作出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认定火灾原因系车辆自身高温所致。致车辆左后侧4个轮胎烧毁,周围部位受损。事故发生后,谷XX向某保险公司报了险。×××汽车经北京天成浩天汽车维修中心施救、修理,谷XX支付了施救费3500元、修理费48527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某保险公司为谷XX出具了保单,谷XX交纳了保险费,双方的保险关系即已成立,且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在谷XX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后,某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谷XX司机驾驶×××汽车火灾的单方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谷XX因此次事故产生的修理费、施救费系合理损失,某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某保险公司辩称谷XX自行修理车辆的维修费、施救费金额过高,因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一审法院对此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判决:某保险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谷XX保险理赔款五万二千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某保险公司不同意赔付谷XX未经该公司定损、自行维修车辆产生的费用48527元。二、根据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七款的规定,仲裁或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故某保险公司不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综上,一审判决有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某保险公司不承担48527元赔偿金,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谷XX承。
谷XX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同意一审判决。事故发生后,谷XX及时向某保险公司报案,该公司也派人查看了现场,但其没有及时定损。因事故车辆是运营车辆,为避免损失扩大,谷XX在正规修理厂修理了车辆。车辆修理后,该公司不认可,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车辆修理费数额没有不合理之处。二、诉讼费的分担应由法院确定,某保险公司不能依据保险合同中的格式条款拒绝承担诉讼费用。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谷XX提交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修理及施救费发票、车辆维修明细清单、机动车行驶证照片、司机驾驶证照片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谷XX与某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均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涉案保险事故发生后,公安消防部门作出火灾事故调查认定书,认定火灾事故系车辆自身高温所致,且该火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谷XX因此次事故所产生的施救费、修理费属合理损失,某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某保险公司上诉主张,事故车辆未经该公司定损,谷XX自行维修,该公司不承担维修费48527元赔偿金。对此,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事故车辆未定损的责任在于谷XX一方,且也没有证据证明谷XX修理事故车辆所产生的费用明显不合理,故本院对某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纳。某保险公司还主张,其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对此,本院认为,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属于人民法院在判决中依法予以确定的事项,故某保险公司的该上诉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亦不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4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欣
审判员 种仁辉
代理审判员 付双成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牛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