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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开元名都商贸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鄂01民终150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4-18

上诉人(一审原告):武汉开元名都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XX,湖北炽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傅X,湖北炽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
负责人:毕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费XX,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X,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开元名都商贸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14年2月12日,武汉开元名都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为其所属车牌号鄂A×××××福田BJXXX8GJB-6混凝土搅拌车(营业特种车)在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4年2月13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12日二十四时止,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赔偿限额为35万元。该保险所适用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中约定,自燃(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为非营运企业或机关车辆不受此限)及不明原因火灾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2014年5月16日,鄂A×××××车在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立交桥新村上村工地作业时发生起火燃烧。事故发生后,开元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报案。2014年7月2日,开元公司与某保险公司共同委托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对鄂A×××××车起火部位及起火原因进行检验、鉴定,该所作出平安行司鉴所(2014)交鉴字第6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鄂A×××××车的起火/先燃部位,经对其燃烧残骸的迎火面、背火面、燃熏痕、蔓延线、过火程度等视检,认定在发动机右后下侧的起动机处;2.鄂A×××××车起火原因:不排除发动机启动过程中因起动机开关不能正常回位,引发起动电路大电流放电,导致起动机或其他用电设备的电路因电阻值较大,形成线束橡胶护套在高温/高热状态下焦熔/燃烧;3.鄂A×××××车左前侧的蓄电池正、负极柱/线路等焦熔与所谓的该部被钢筋戳扎/刮挂无关。开元公司修理该车修理费用340436.9元。此后,开元公司向某保险公司申请保险赔偿,某保险公司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认为起火原因不是碰撞导致,系车身自燃,且开元公司未投保自燃损失险,据此,某保险公司对该事故作出不予赔付决定。为此,开元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向开元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340436.9元,逾期利息损失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开元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开元公司投保的被保险车辆鄂A×××××车的损失应认定为因该车辆车身发生自燃所致。本案保险合同中保险条款约定,自燃为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因此,开元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及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开元公司的诉讼请求。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986元、其他诉讼费用40元,共计3026元,由开元公司负担(已付)。
上诉人开元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中双方唯一的争议焦点是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的原因,一审判决认定系自燃的唯一依据是平安行司鉴所(2014)交鉴字第6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的结论为,车辆起火的原因不排除自燃,因此,本案车辆起火原因并不确定。一审判决认定保险车辆发生损失系自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开元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340436.9元及逾期利息损失1000元。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辩称:一审中双方对共同委托的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该鉴定意见已明确排除了外力因素导致的起火,开元公司事故车辆的起火原因只可能来自车辆本身,很明显是车辆自燃,开元公司并没有其他任何证据证明这种认定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供,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除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平安行司鉴所(2014)交鉴字第6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第四部分分析说明的第1点载明:该车驾驶人事后陈述“在事发现场倒车过程中,左侧蓄电池部位被现场钢筋戳扎/刮挂,导致蓄电池因短路而引燃前部的发动机和驾驶室”,经对该车蓄电池部位和同类型新车蓄电池部位的结构进行特征比较,两车蓄电池箱体的外侧均有防护装置遮挡,且前部有发动机消声器遮挡、后部有后轮挡泥板遮挡,事发现场的钢筋不可能正巧戳扎/刮挂在蓄电池正、负极柱上(不排除蓄电池上部有箱盖遮挡)。假使蓄电池正、负极桩柱刚好被事发现场的钢筋以一定角度戳扎/刮挂导致短路,也只会引发蓄电池正极(火线)、负极(搭铁线)桩柱在大电流放电下熔化和线束橡胶套的焦熔,因该部位根本不存在其他可燃/助燃物质,难以形成如此剧烈的燃烧。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开元公司上诉主张其投保的事故车辆的起火原因并不确定,一审判决认定保险车辆发生损失系自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根据平安行司鉴所(2014)交鉴字第6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分析说明及鉴定结论,事故车辆的驾驶人陈述的车辆起火的外部因素在鉴定中未被证实,在不排除自燃又没有证据证明有外部因素的前提下,一审认定保险车辆起火的原因是自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根据涉案保险合同的约定,开元公司投保车辆自燃造成的损失,某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开元公司上诉请求改判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及逾期利息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和合同依据。上诉人开元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86元,由上诉人武汉开元名都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梅 飚
审判员 易齐立
审判员 胡 浩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卢宇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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