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上海旭泽律师事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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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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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民终141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6-04-1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地址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吴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兴锋,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郜松江,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旭泽律师事XX,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负责人仇建,该事务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少英,上海旭泽律师事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玉,上海旭泽律师事XX律师。
上诉人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2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郜松江,被上诉人上海旭泽律师事XX(以下简称“旭泽事务所”)委托代理人李少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旭泽事务所为其牌号为沪AXXXXX的轻型客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险种。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人民币410,30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15日零时至2016年6月14日24时。2015年8月24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责任书,载明:当日10时许,上述车辆于上海市嘉定区招贤路、阳川路东20米处,甲方(仇建)因操作不当导致事故发生,车辆涉水而出现损坏。上述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仅对于发动机损失外的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确定车辆损失为3,558元。旭泽事务所不同意此定损结论,遂委托了上海嘉定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该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经评定,该车辆直接物质损失为21万元,旭泽事务所为此支付评估费3,500元。
原审另查明,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2009版)中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四)雷击……暴雨”;“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保险车辆因遭水淹或因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
原审又查明,据嘉定气象台资料统计:2015年8月24日嘉定地区出现大暴雨天气,23日20时至24日20时嘉定站累计雨量为211.4毫米,达到大暴雨程度。(大暴雨标准24小时累计雨量100-250毫米),属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
原审再查明,原审庭审中,在原审法院询问事故发生后详细情形时,某保险公司陈述,“旭泽事务所是8月25日下午报案的,报案以后保险公司就派人查看情况,当时车辆已经在修理厂,保险公司人员已经看到车辆发动机损坏的状况了。我们对发动机以外的财产损失进行了定损,对发动机没有定损,因为旭泽事务所没有购买发动机涉水险,所以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就没有评估。”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旭泽事务所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在发生约定的保险事故后,保险人理应按约给付保险金。现某保险公司拒绝理赔的原因有两点:一是发动机受损原因不明;二是根据保险条款,在旭泽事务所未购买特别险种的情况下,保险车辆遭水淹或因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对于某保险公司的第一点抗辩意见,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某保险公司庭审中的陈述,某保险公司在收到旭泽事务所报案至现场进行核查时,已见发动机的受损情况,某保险公司亦称对发动机没有定损的原因在于旭泽事务所没有购买发动机涉水的特别险种,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责任书“车辆涉水”而出现损坏的认定,可以认定涉案车辆发动机损坏系进水所致,故对于某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针对某保险公司所称的发动机进水导致的发动机损坏损失根据条款约定不予理赔的辩称,原审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所称的保险条款中的相关约定系属于免除责任的免责条款。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现某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对该条款的内容已作明确说明,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综上,某保险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本次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发动机的损失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鉴于某保险公司未及时进行定损,旭泽事务所委托相关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直接物质损失为21万元,某保险公司亦确认物损评估意见书的真实性,故某保险公司理应按此金额赔付旭泽事务所车损保险金,相应的评估费亦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旭泽事务所保险金21万元及评估费3,5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2元,减半收取2,251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判决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仅参照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责任书载明的事项及某保险公司现场查勘等情况即认定被保险车辆损坏原因为涉水,缺乏事实依据。原审中某保险公司曾提出鉴定申请,但未获准许。2、车损评估意见书是由旭泽事务所单方委托评估机构做出,且评估价格较市场价存在明显差异。根据评估意见书载明的内容,维修被保险车辆需要270个工时,按一个工时一小时来计算,长达34天,严重违背常理。3、从某保险公司出具的定损报告来看,其中涉及的“空气滤清器芯”、“机油滤清器”与评估意见书中的“空滤”、“机滤”基本上属于同一概念,故评估意见书评定的车损21万元是指整个车辆损失金额。4、根据旭泽事务所的陈述,被保险车辆自出险至今长达7个月左右,仍未修理完毕,更没有修理单位开具的维修费发票。故对于旭泽事务所主张的车辆损失不予认可。请求二审中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重新进行评估。5、关于评估费,由于评估是由旭泽事务所单位委托,且所做评估意见不具合理性,故相关评估费不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旭泽事务所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某保险公司提供录音资料及其文字整理稿一份,旨在证明某保险公司在旭泽事务所投保时已就投保人需仔细阅读免责条款尽到提示义务。
被上诉人旭泽事务所辩称:1、原审中某保险公司确认因被保险车辆涉水致损,故不同意对发动机进行定损。由此可见,某保险公司对于车辆受损的原因为涉水是认可的。2、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是由第三方专业评估机构做出,所评定的金额具有专业性、客观性、合法性。被保险车辆属于高档车,致损部位又是车辆最关键的部位,其金额必然比较大。3、根据系争保险合同的约定,因暴雨造成的车辆损失,由某保险公司负责赔偿。现本案中,旭泽事务所已经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保险车辆受损的原因符合该条款约定的情形。4、评估意见书评定的车辆损失金额仅为发动机的损失。评估意见书上涉及的“空滤”、“机滤”与定损报告中的“空气滤清器芯”、“机油滤清器”属于同一部件。但某保险公司仅定损了“空滤”,且某保险公司也没有向旭泽事务所进行理赔。5、被保险车辆的损失已经评估机构评定,有无维修费发票并不影响判决对于损失的认定。综上,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旭泽事务所在二审中提供维修结算清单一份,旨在证明由于被保险车辆是进口车辆,零部件不能及时到位,故尚未完全修复,但修理单位对于零部件的市场价格比较了解,故就车辆修理的材料费、工时费均已确定。
对于旭泽事务所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某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就该份结算清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保险车辆尚在维修中,不能仅凭提前预算的费用来主张赔偿金额,结算清单上载明的工时过长,有违常理。
对于某保险公司提供的录音资料,旭泽事务所经质证认为,录音中显示某保险公司客服人员语速很快,能听清的只有投保人确认地址的这一段,故该份录音不能证明某保险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向旭泽事务所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保险车辆受损的原因;2、系争免责条款是否对旭泽事务所产生法律效力;3、评估意见书是否能作为认定被保险车辆损失的依据4、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评估费
关于争议焦点1,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来看,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某保险公司曾派工作人员对车辆进行定损,由于旭泽事务所没有投保发动机涉水险,故仅对于发动机以外的损失进行了定损。由此可见,被保险车辆发动机受损系进水所致。对于某保险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2,本案中,某保险公司据以拒赔的主要依据是系争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中有关保险车辆因遭水淹或因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某保险公司虽提供了录音资料,但从该录音资料中无法体现某保险公司的客服人员就上述免责条款曾向旭泽事务所作出明确说明。现某保险公司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来证明其就系争免责条款履行过明确说明义务,故系争免责条款对旭泽事务所不产生法律效力,某保险公司依据该免责条款主张拒赔,于法无据。对于某保险公司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3,本案中,双方均确认某保险公司未对被保险车辆的发动机损失进行定损。旭泽事务所为此自行委托物损评估中心就车辆损失进行评估,于理有据。关于旭泽事务所主张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意见书中不包括发动机以外的损失一节,鉴于从定损报告与评估意见书载明的内容来看,其中有部分项目重合,且某保险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于旭泽事务所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某保险公司主张评估意见书评定的工时过长一节,一个工时代表的是工作量而非等同于一个小时。由于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佐证评估意见书中的工时畸长,故对于某保险公司就此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某保险公司提出评估意见书评定的损失金额过高,但也未能就此提供充分证据来证明,故对于某保险公司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某保险公司提出对被保险车辆重新进行评估一节,本案中旭泽事务所已经就车辆损失委托专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现亦无其他证据能推翻评估意见书的评定结论,故再对车辆重新进行评估缺乏必要性。对于某保险公司提出的该项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争议焦点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评估费系旭泽事务所为查明、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理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对于某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0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承晔
审 判 员 周 菁
代理审判员 王益平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金文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