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因与胡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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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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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中法民二终字第12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2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
负责人徐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欢欢,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XX,男,侗族,住贵州省镇远县。
委托代理人王鹏锦,湖南诚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胡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15)株天法民二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欢欢,被上诉人胡XX的委托代理人王鹏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胡XX于2015年1月26日为其所有的湘BOSY38丰田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处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率等保险,并支付了保费。保险期间2014年1月27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26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2月6日9时15分,第三人王志刚驾驶湘BOSY38小车沿株洲市红港路由东往西行驶至红港路水岸花城前路段,与前面张卫国驾驶的湘BXXX39小车发生追尾,造成张卫国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荷塘大队第43020202015002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王志刚负全部责任,张卫国不负责任。事后,张卫国经治疗花费医药费8116元。湘BXXX39小车修理费13841元,湘BOSY38小车修理费36486元,以上合计58443元。原告支付上述费用后,向被告申请理赔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58443元。另查明,被告应赔偿原告的费用构成如下:张卫国的人身伤害赔偿为医药费3416元、住院伙食补助为120元、护理费400元、误工费2375元、交通费50元,合计6361元,湘BXXX96小车定损9500元,湘BOSY38小车损失33000元。以上合计48861元。
原审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双方应遵循保险合同的约定。该保险事故发生红港路上,而不是发生在维修场内。被告应在其承保的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理赔,原告的诉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第四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XX支付保险赔偿金48861元;二、驳回原告胡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62元,减半收取631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宣判后,被告某保险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一、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时,在修理厂维修期间,按照合同约定,属于责任免除情形,故上诉人对该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二、赔付的金额应以保险公司定损的金额为准。
被上诉人胡XX答辩称:车辆是在修理厂员工送车辆给车主的路途上发生事故的,不属于合同约定的维修期间。赔付金额应以实际发生的损失为准。一审判决合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二审开庭审理,上诉人提交了2015年2月6日保险公司人员勘察现场时拍摄的两张照片,照片显示车辆内副驾驶座的座位被拆除,上面放了一些修理工具,驾驶员是修理厂的员工。故证明事故发生时车辆是在维修期间。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该两张照片不属于二审期间的新证据,应不予采纳。本院经审查,该组照片与一审判决采纳的2015年2月26日的勘察照片相一致,均可证明副驾驶座的情况,且被上诉人在一、二审开庭时均认可事故发生时驾驶车辆的驾驶员系修理厂的维修人员。故本院对该组照片予以采纳。
本院补充查明如下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保险车辆在竞赛、检测、修理、养护等等期间导致的意外事故,保险人不负责赔偿。2015年2月6日,保险车辆湘BOSY38发生交通事故时,正在修理期间。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该承担理赔责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和合同约定,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处在维修期间,故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医疗费6361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合计8361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导致判决保险赔偿金的数额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15)株天法民二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15)株天法民二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胡XX保险赔偿金8361元。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31元(被上诉人预交)、二审受理费1022元(上诉人预交),共计1653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1000元,由被上诉人胡XX负担65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俊平
审判员 胡 芸
审判员 豆华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愉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