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茌平信发物流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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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商终字第308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17

上诉人(原审原告):茌平信发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茌平县。
法定代表人:郝XX,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XX,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聊城市。
负责人:管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茌平信发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发物流公司)因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2015)茌商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茌平信发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XX、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信发物流公司为鲁P×××××-鲁P×××××挂号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8日至2015年11月7日。双方签订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3、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被保险机动车,实习期内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6、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2014年1月28日3时10分,信发物流公司驾驶员吕旭峰驾驶投保车辆沿京昆高速太原方向行驶至308公里300米时与范金虎驾驶的晋K×××××-晋K×××××挂的重型货车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河北高速交警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勘验调查,认定吕旭峰负全部责任。信发物流公司支付现场施救费13000元、车辆维修费64050元,共计77050元。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吕旭峰系在实习期内,其实习期至2015年9月22日。其驾驶的机动车有牵引挂车,发生事故时有持准驾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员孙东峰在副驾驶的位置上陪同指导驾驶。因索赔未果,信发物流公司诉来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信发物流公司车辆损失64050元及施救费1000元,共计77050元。
原审法院认为:信发物流公司为其车辆鲁P×××××-鲁P×××××挂号货车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对信发物流公司车辆鲁P×××××-鲁P×××××挂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均无异议。但某保险公司辩称,信发物流公司驾驶员在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有牵引挂车,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且该行为符合双方签订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项第3、6小项中约定的责任免除的情形。且在信发物流公司投保时,某保险公司已就上述免责条款向信发物流公司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技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信发物流公司驾驶员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已经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的禁非性规定。因此,某保险公司将驾驶员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作为免赔事由,符合前述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的相关规定,且某保险公司也就免赔条款向原告尽到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法院应当认定该免责条款生效。因此,被告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及施救费,不负赔偿责任。被告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在平信发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26元,由原告在平信发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茌平信发物流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间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该规定中“驾驶的机车不得牵引挂车”不能理解为本案中半挂车的车头牵引车。因为,上诉人司机考取驾驶证能够驾驶半挂车,而半挂车的车头和挂车连在一起才能使用,上诉人的司机虽为实习期间,但其不可能只开车头不带挂车进行实习。因此,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判决本案,属于因理解法律错误导致的适用法律错误。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中,规定“实习期间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作为免责条款,不适用本案情形,一审中被上诉人答辩理由不能成立。另,被上诉人在签订保附合同时也没有对该条款尽到提示义务,不能免除保险责任。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上诉人为鲁P×××××-鲁P×××××挂号货车在被上诉人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并签订了《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8日至2015年11月7日。2014年1月28日3时10分,上诉人驾驶员吕旭峰驾驶投保车辆沿京昆高速太原方向行驶至308公里300米时与范金虎驾驶的晋K×××××-晋K×××××挂的重型货车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河北高速交警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勘验调查,认定吕旭峰负全部责任。上诉人支付现场施救费13000元、车辆维修费64050元,共计77050元。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吕旭峰系在实习期内,其实习期至2015年9月22日。其驾驶的机动车有牵引挂车,发生事故时有持准驾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员孙东峰在副驾驶的位置上陪同指导驾驶。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一审法院审理查明。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二、签订合同时被上诉人是否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
关于焦点一,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明确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上诉人的驾驶员在实习期间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的行为明显违反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二审中上诉人所提出的对相关规定的理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的问题,虽然上诉人的司机已领取驾驶证多年,但其驾驶证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内应视为增驾后的实习期,其驾驶增驾后的车型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关于实习期的相关规定。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在适用法律上并不无当。
关于焦点二,上诉人作为物流公司,其有多部车辆长期在被上诉人处投保,且涉案车辆在投保时,上诉人也在投保单的投保人签章处加盖了自己的公章,说明上诉人对于保险条款中的免责内容明知,被上诉人已尽到了说明提示义务。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26元,由上诉人茌平信发物流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曙昉
审判员  耿 建
审判员  刘 颖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姜春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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