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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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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嘉商终字第18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4-2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虞市百官街道大普路350-366号。
负责人:骆XX,经理。
委托代理人:车XX、何XX,浙江金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
委托代理人:朱X、朱XX,浙江天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张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2014)嘉海商初字第1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何XX和张XX委托代理人朱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3年11月24日,张XX在某保险公司处为事故车辆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某保险公司向张XX签发了保单。保单载明,某保险公司为事故车辆承保的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5804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4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3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6月23日8时10分许,张XX驾驶事故车辆在g15w常台高速151km+600m苏州方向与右侧边护栏发生碰撞,造成事故车辆与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嘉兴支队三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X因疲劳驾驶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由张XX100%全部承担。张XX于当日即依据浙江省嘉兴市公路管理局出具的公路路产损坏赔偿清单赔付公路路产损失共计10525元;为将事故车辆拖离事故现场向嘉兴市金龙汽车服务中心支付拖车费用599.94元。张XX于事故当日就该事故向某保险公司报案,但某保险公司未在三十日内对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作出核定。2014年7月28日,张XX委托嘉兴捷顺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顺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勘察后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确定事故车辆损失价值为83500元。张XX为本次价格鉴定支付鉴定费3200元。2014年10月9日,张XX为修理车辆向海宁市新时代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时代公司)支付修理费83500元。综上,张XX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共计97824.94元。上述款项,某保险公司至今未向张XX赔偿。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张XX为其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事故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张XX因此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张XX请求的车辆损失83500元在某保险公司承保限额内,故对该部分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辩称张XX自行委托评估车损过高,但未针对自己的辩称提交实质性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辩称不予采纳。另需说明的是,某保险公司曾于2014年11月5日提交重新评估申请书,因评估对象即事故车辆已经修复,无法恢复到事故发生时的状态,而张XX、某保险公司对于其他可能作为评估依据的素材无法达成一致,故本次评估缺乏必要的依据;另外,张XX提交的鉴定结论书已经对事故车辆的损失作出评估,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证据,该鉴定结论应该是真实可信的,因此无重新评估的必要性,综上,原审法院对某保险公司的申请作出了不予准许的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关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张XX于事故当天向某保险公司报案,某保险公司未及时对车损作出核定,张XX因此自行委托价格评估公司对车损进行评估的行为并无不当,由此产生的评估费属于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也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张XX关于其他损失的诉请,某保险公司无异议,亦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XX97824.9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6元,减半收取1123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不予准许某保险公司重新评估车辆损失的申请,认定不当。保险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派人到修理厂,由于修理厂人员阻挠和张XX拒绝,未完成定损;捷顺公司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显示,作业日期为事故当天,张XX未给某保险公司定损的机会和时间,委托鉴定也未告知某保险公司,捷顺公司的评估结论可能存在多估的现象。诉讼中,某保险公司针对维修部件和事故车辆所应有的部件价格,提出重新评估,符合法律规定。张XX单方提出评估产生的鉴定费3200元,应由其自行承担。路产损失10525元,张XX转账支付,却称以现金方式支付83500元修理费,是否支出令人怀疑,凭发票不能认定修理费83500元已产生。请求撤销原判,对车辆重新评估后依法判决。
张XX二审答辩称:保险事故发生后,张XX填写了索赔申请书,某保险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了拍照,但其未及时出具定损报告,张XX为此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评估。转账支付路产损失是由于有关单位提出要求,而汽车修理厂是私人的,所以现金支付。因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除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2014年6月23日,张XX已向某保险公司提交了索赔申请书。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车辆损失照片显示,拍摄日期为2014年6月25日。
本院认为:张XX和某保险公司间依法成立包括车辆损失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内的保险合同,根据张XX请求赔偿的项目,本案应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某保险公司对于应承担赔偿责任和路产损失金额并无异议,案件争议的焦点是张XX主张的车辆损失金额83500元能否认定。
首先,2014年6月23日,张XX已向某保险公司提交了索赔申请书,某保险公司此后没有通知张XX需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五条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应自2014年6月23日起三十日内对事故车辆损失情况作出核定,但其未在上述期限内提供事故车辆损失情况的核定结果,存在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其次,某保险公司称因张XX拒绝,致使定损无法进行,张XX对此明确否认,而某保险公司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实际上,某保险公司接到报案后不久派人到维修单位新时代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了拍照,本案中也提供了四十多份车辆受损情况的照片,说明某保险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了查验,其难以解释在对方拒绝的情形下如何完成上述工作。而且,如张XX拒绝某保险公司履行法定义务,某保险公司作为专业保险机构,应该会提出异议,其虽称进行过交涉,但却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因此,某保险公司关于张XX拒绝定损的说法,不足采信。第三、某保险公司不按期定损,又没有正当理由,在此情况下,张XX自行委托捷顺公司对事故车辆损失情况进行鉴定,具有合理性,捷顺公司于2014年7月28日出具鉴定结论书,认定车辆损失金额83500元。某保险公司称捷顺公司于事故当天即开始评估,该说法与某保险公司提供的照片显示日期及张XX自行委托鉴定的起因相矛盾,不能成立。某保险公司对捷顺公司的价格鉴定结论有异议,并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对某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相关理由原审已作详细分析,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鉴定结论书可作为确定事故车辆损失的依据,此外,张XX还提供了新时代公司开具的发票,因此,张XX主张车辆损失金额83500元,能够认定,某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并承担鉴定费。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4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宁建龙
代理审判员  冯 静
代理审判员  石明洁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金孝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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