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冶金鸽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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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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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7101民初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兰州铁路运输法院 2016-03-15
文书内容
原告冶金鸽,女,回族,农民,身份证号:63212219920XXXX023,住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
委托代理人闫永育,兰州连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负责人冯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兵桃,男,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
原告冶金鸽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强唐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冶金鸽委托代理人闫永育,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兵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冶金鸽诉称,2014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合同,为原告所有的甘AXXX45号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278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原告依约定缴纳了保险费。2015年2月10日17时30分,原告丈夫驾驶该车在民和县庄子村乡道由东向西行驶时,由于路面不平,机油壳撞到石头上,造成车辆底部破损,发现时已致发动机等机件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案,被告勘查了现场,并将车辆拖至邯海销售服务店。原告在车辆修好并支付了22354元修车款后,向被告申请理赔,但被告只同意理赔2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22354元,拖车费1000元及其他费用1000元,以上共计24354元。
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由于操作不当,导致损失扩大,对于损失扩大部分我们不予理赔。对原告主张的拖车费我们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原告为其所有的甘AXXX45号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278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原告依约定缴纳了保险费。2015年2月10日17时30分,原告丈夫驾驶该车在民和县庄子村乡道由东向西行驶时,由于路面不平,机油壳撞到石头上,造成车辆底部破损,当发现机油壳破损时,已致发动机等机件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案,被告勘查了现场,并将车辆拖至广本汽车邯海特约销售服务店。原、被告就汽车修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单方与广本汽车邯海特约销售服务店协商修理方案后,支付了22354元修车费。原、被告就保险理赔问题发生争议,遂酿成纠纷。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了原告身份信息的事实;2、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证明了甘AXXX45号小轿车基本信息的事实;3、保险单及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了原告为其所有的甘AXXX45号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278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的事实;4、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了原告与广本汽车邯海特约销售服务店协商维修车辆的事实;5、事故车辆接车问诊表、结算单各一份,证明了原告所有的甘AXXX45号小轿车在广本汽车邯海特约销售服务店进行维修的事实;6、发票一份,证明了原告支出甘AXXX45号小轿车维修费22354元的事实;7、当事人陈述。以上证据,经本院开庭质证,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应依照约定,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条款(2009版)第二章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一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全部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规定负责赔偿:1、碰撞、倾覆;……。本案中,承保机动车在行驶中机油壳撞到石头上,造成车辆底部破损,发动机等机件损坏的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并向原告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对于被告辩称原告操作不当,导致损失扩大,对于扩大部分不予理赔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无证据证明驾驶员在驾驶承保机动车时存在操作不当的情形,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应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原告主张的维修费22354元、拖车费1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因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冶金鸽给付保险赔金23354元。
2、驳回原告冶金鸽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4元(原告已预交),由某保险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果某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员强唐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崔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