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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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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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新民初字第699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2015-10-23
原告罗XX,女,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龙岩市新罗区。
委托代理人卢坤,福建天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222号二楼。
代表人黄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能钦,男,汉族,某保险公司员工,住福建省上杭县。
原告罗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庆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坤、被告委托代理人邱能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XX诉称,2015年6月3日,原告所有的闽F×××××号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28日零时起至2016年6月27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8月7日,原告丈夫陈运行驾驶闽F×××××号小轿车行驶至龙岩市新罗区罗龙中路大洋路口大洋水厂时与前方两辆车(闽F×××××、闽F×××××)发生追尾,造成三辆小轿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告接到原告报案后派员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验。此后,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陈运行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被告核定闽F×××××号小轿车的维修费为4500元(该款原告已付清)。同时,原告分别赔偿闽F×××××、闽F×××××两辆小轿车的车主维修费6330元、2068元。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支付了维修费用共计12898元。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予以保险理赔,但被告以闽F×××××号小轿车在出险时未参加机动车年度检验为由拒赔。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赔偿款12898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有的闽F×××××号小轿车应在2015年6月30日前进行年检,但实际是在2015年8月13日才进行年检。2015年8月7日,原告所有的闽F×××××号小轿车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认为,原告所有的闽F×××××号小轿车在检验未通过的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根据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等的规定,本案事故是保险除责任责任。同时,原告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在与原告缔约时已经将保险条款以及其中的免责内容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保险免责条款依法发生法律效力,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此外,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支付了闽F×××××、闽F×××××车辆的维修费用。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无理,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0日,闽F×××××号小轿车办理了机动车行驶证,原告罗XX是车辆的所有人。2015年6月3日,闽F×××××号小轿车在被告处办理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28日零时起至2016年6月27日二十四时止。前述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者检验未通过,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前述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在“责任免除”部分亦作了相同规定。2015年8月7日,原告丈夫陈运行驾驶闽F×××××号小轿车行驶至龙岩市新罗区罗龙中路大洋路口大洋水厂时与前方两辆车(闽F×××××、闽F×××××)发生追尾,造成三辆小轿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告接到原告报案后派员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验。此后,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闽F×××××号小轿车驾驶人员在同车道行驶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被告核定闽F×××××号小轿车的维修费为4500元(该款原告已付清)。同时,原告分别赔偿闽F×××××、闽F×××××两辆小轿车的车主维修费6330元、2068元。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支付了维修费用共计12898元。事后,原告要求被告予以保险理赔,被告于2015年9月8日向原告发出“拒赔通知书”,主张闽F×××××号小轿车在出险时未参加机动车年度检验,故不予赔偿。为此,原告具状本院请求判如所诉。
另查明,2013年7月3日,闽F×××××号小轿车办理了车辆年检手续,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6月30日。2015年8月13日,闽F×××××号小轿车办理了车辆年检手续,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6月30日。
又查明,2015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机动车保险投保理赔提示书》,其上载明: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公司向您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保险条款并进行说明,对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还应明确说明。请您认真阅读,特别关注保险责任、责任免除范围、免赔率、特别约定、责任事故比例等内容。原告在前述提示书中签字。
以上事实,有原告罗XX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商业保险单、保险费用发票、事故认定书、保险定损报告、机动车保养维修结算单、拒赔通知书,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保险理赔提示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15年6月3日,闽F×××××号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原、被告之间据此建立的保险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2015年8月7日,本案涉保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款12898元。诉讼中,被告主张原告尚未支付闽F×××××、闽F×××××车辆的维修费用。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已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供了前述两辆小轿车的维修发票原件,该事实本身可以证明闽F×××××、闽F×××××车辆的维修费用已由原告支付。被告的上述抗辩无理,本院不予采纳。此外,当保险人承保的风险事故是引起保险标的损失的近因(造成损失起决定性、有效性的原因)时,保险人应负赔偿责任。闽F×××××号小轿车在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虽然未按规定办理年检手续,但其本身并不是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近因,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是闽F×××××号小轿车的驾驶员在同车道行驶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前述原因属于被告的承保范围,保险公司拒绝理赔,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罗XX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罗XX保险赔偿款12898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122元,减半收取为61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庆 林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郭露莹(代)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三、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
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帐户时,应当在转入或存入后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
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
履行款帐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7×××01)
诉讼费缴交帐户(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龙岩分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0×××01)
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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