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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4)房民初字第0438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2015-07-13

原告靳X,男,
委托代理人赵志华,北京市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武运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志刚,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靳X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保定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江正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X的委托代理人赵志华、被告人保保定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靳X诉称:2013年10月19日,原告驾驶自己的车辆×××在北京市房山区立马水泥厂由东向西倒车时,车辆向右侧翻造成车辆损坏。北京市房山周口店汽车修理厂将车托至北京海天物流有限公司修理。原告为车辆垫付了修理费、施救费共112760元。原告于2013年4月15日在被告处为车辆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2014年4月15日至。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被告拒不理赔,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施救费3900元、车辆修理费10886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保保定分公司辩称:原告车辆系在厂房内升斗过程中造成侧翻,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保险合同约定,该车辆的第一受益人为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华支行,原告未得到银行授权。施救费金额过高。修理费金额不认可,我方定损金额为31924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原告为其新购买的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70400元,保险期间为自2013年4月16日至2014年4月15日,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单特别约定处载明本车的第一受益人为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华支行。2013年4月23日,河北省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为原告购买的自卸货车颁发了号牌,为×××。2013年5月15日,被告对保险车辆的号牌号码变更为×××。
2013年10月19日11时30分,原告驾驶保险车辆在房山区立马水泥厂原料库内由东向西倒车时,车辆向右侧翻,车体与地面接触,造成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交通管理部门及被告报案。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万宁大队处理,认定原告付全部责任。保险车辆经北京市房山周口店汽车修理厂施救,原告支付了施救费3900元。保险车辆经北京海天物流有限公司修理,原告支付了修理费10886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机动车保险单、事故认定书、施救费发票与施救明细、维修费发票与明细、机动车行驶证、被告提交的机动车保险单、保险条款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保单,原告交纳了保险费,双方的保险关系即已成立,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在原告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后,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发生事故后,向交通事故管理部门报案,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方负全部责任。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方因此次事故产生的施救费与修理费系合理损失,被告应在机动车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被告辩称“车辆系在厂房内升斗过程中造成侧翻,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施救费金额过高,维修费金额不认可”等,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辩称车辆的第一受益人为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华之行,原告未得到银行授权,对此,本院认为,虽然保险单特别约定了“第一受益人为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华支行”,但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华支行对此次事故并无直接损失,保险单中关于第一受益人的特别约定是在保险财产灭失后,用以维护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华支行的利益,保险标的受损修复后,保险标的本身价值并无根本影响,且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是原告损失,故此,原告在未得到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华支行授权的情形下向被告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赔付原告靳X施救费三千九百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赔付原告靳X修理费十万八千八百六十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七十八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江正春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崔晓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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