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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房民(商)初字第1757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2015-12-08

原告何XX,男,
委托代理人周海强,北京大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孝义市。
负责人刘旺安,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明霞,北京荣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XX诉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江正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XX的委托代理人周海强、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明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何XX诉称:2014年6月3日,原告雇佣司机尚东风驾驶原告所有的×××货车在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发生行驶中侧翻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被告查勘了事故现场。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为本次事故支付了全部费用,被告不予理赔,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施救费6500元,车辆维修费4278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施救费金额过高。修理费我公司定损15160元,超过定损部分不同意赔付。诉讼费不是我公司承担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8日,原告为×××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保险,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原告,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306000元,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3月9日至2015年3月8日。
2014年6月3日9时,原告雇佣司机尚东风驾驶原告所有的×××货车在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境内行驶时侧翻,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原告方于2014年6月10日14时12分向被告保险,后被告进行了查勘。×××货车经北京天瑞汽车综合服务有限公司施救,原告支付了施救费6500元。×××货车经北京天瑞汽车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原告支付了修理费42780元。原告向被告理赔,被告对超过其定损金额15160元部分不予赔付。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机动车保险单(抄件)、报案记录(代抄单)、施救费发票、维修费发票、汽车小修(保养)施工单﹤代结算单﹥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保单,原告交纳了保险费,双方的保险关系即已成立,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中,原告司机驾驶保险车辆在行驶中侧翻,造成保险车辆损失,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支付的施救费与修理费金额偏高,但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应以其定损金额15160元作为理赔标准,因该定损行为系被告的单方行为,原告方对被告的定损金额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故被告应按照原告实际支付的施救费与维修费金额进行赔付,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何XX施救费六千五百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修理费四万二千七百八十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一十六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江正春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崔晓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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