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房民(商)初字第1696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2015-12-15
原告李X,男,
委托代理人杨与平,北京市瑞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孝义市。
负责人房建文,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明霞,北京荣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诉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李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的委托代理人杨与平、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明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李X诉称:2015年1月26日,原告雇佣的司机常红建驾驶原告所属的货车(车牌号×××)在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发生行使中翻车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右侧损坏,被告查勘了事故现场。2014年5月16日至2015年5月15日期间,原告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为本次事故支付了全部费用,被告拒绝赔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施救费5500元、车辆维修费3942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针对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我方同意赔付,施救费需提供发票,我公司定损金额为13007元,超出部分不同意赔付,诉讼费不同意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原告为×××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9.7万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16日0时至2015年5月15日24时,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保险单。2015年1月26日,原告雇佣的司机常红建驾驶保险车辆在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发生行使中翻车的交通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坏。后原告向被告报险,被告派工作人员进行了查勘。保险车辆经北京天瑞汽车综合服务有限公司进行救援及维修,原告支付了施救费5500元,维修费3942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付上述费用未果,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被告不认可原告的修理费金额,经本院释明,其不就保险车辆的修理费金额申请鉴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保险单(抄件)、报案记录(代抄单)、施救费及修理费发票、施工单、明细表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保单,原告交纳了保险费,双方的保险关系即已成立,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救援费及修理费未违反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理应赔付。被告辩称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付原告李X施救费五千五百元,维修费三万九千四百二十元(以上共计四万四千九百二十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百六十二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璐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翠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