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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房民(商)初字第1758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2015-12-15

原告刘X,男,
委托代理人李国利,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孝义市。
负责人房建文,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明霞,北京荣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X诉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李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利、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明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诉称:原告刘X在被告处为×××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7万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16日0时至2015年9月15日24时。2015年6月2日23时许,刘X驾驶×××重型自卸货车在北京市房山区京周路发生单方事故,车辆从山坡掉下,致使车辆损坏,无人受伤。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报险,被告派员出现场勘察了现场,在原告向被告理赔车辆修理费和救援费时,被告不能在保险限额内全额理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辆维修费及救援费共计6388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针对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我方同意赔付,针对具体的诉讼请求,施救费需要提供相关发票,修理费未经我公司定损,修理费过高不同意承担,诉讼费不同意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原告为×××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7万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16日0时至2015年9月15日24时,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保险单。2015年6月2日23时许,原告驾驶保险车辆在北京市房山区京周路发生单方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坏。后原告向被告报险,被告派工作人员进行了查勘。保险车辆经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施救,原告支付了施救费5950元。保险车辆经北京达世行同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救援及维修,原告支付了救援费8000元,维修费5588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付上述费用未果,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被告不认可原告的修理费金额,经本院释明,其不就保险车辆的修理费金额申请鉴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保险单(抄件)、报案记录(代抄单)、增值税发票、修理项目清单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保单,原告交纳了保险费,双方的保险关系即已成立,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救援费及维修费未违反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理应赔付。被告辩称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付原告刘X救援费八千元,维修费五万五千八百八十元(以上共计六万三千八百八十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百九十九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璐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翠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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