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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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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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分民二初字第0007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分宜县人民法院 2015-07-16
原告:袁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邹XX,江西钤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分宜县。
负责人:傅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XX,男,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分公司员工。
原告袁X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林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XX及其委托代理人邹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XX诉称,2014年6月9日,原告在被告某保险公司为赣KXXX99小车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专用机动车保险,保险单次日生效,保险期至2015年6月9日24时止。2014年8月29日下午五时许,原告驾车从分宜县城东工业园往收村方向行驶,因天降大雨,路面积水,小车排气管雨水浸入致发电机熄火。原告随后通知被告某保险公司到现场勘查,事后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估价并赔偿车辆损失94766元,但以未投发动机水险为由拒赔修理发动机的费用10800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某保险公司赔付车辆损失费108000元;(2)赔偿原告误工损失7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一是原告袁XX的赣KXXX99发生事故属实,被告公司已赔偿原告袁XX的车辆损失92553元;二是原告袁XX诉请中的发动机修理费、误工费不属保险合同赔偿范围,请求驳回原告袁XX的诉讼请求。
原告袁XX为支持其诉请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明、机动车行驶证。证明原告袁XX系赣KXXX99小车驾驶员、车辆所有权人,为本案适格主体。
2.保险单、收费凭证。证明2014年6月9日,原告袁XX在被告某保险公司为赣KXXX99小车投保交强险和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67212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10日0时起至2015年6月9日24时止。
3.估价单(3份)。证明原告袁XX的赣KXXX99车辆发生事故后,被告某保险公司为赣KXXX99小车损失估价并已赔付94766元。
4.发动机更换配件及费用清单明细表、发票。证明2015年2月15日,原告袁XX在分宜县岭北路车满多靓车生活馆更换赣KXXX99发动机配件等费用共计108000元。
5.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分民二初字第43号、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余民二终第00056号。证明与本案的案情一致的案件判决情况。
6.证人袁丽红的出庭作证证言。证明一是原告袁XX的保险是其委托自己代办的;二是本案包括三个保险品种,是全险;三是当时保险公司没有相关人员交付商业险的专用条款;四是保险员没有向原告示明发动机进水有专门的保险。
7.证人陈明祥的出庭作证证言。证明原告袁XX与其同乘一辆车,天降大雨,雨水浸入,导致车辆熄火,原告袁XX在发动机进水后没有进行二次起动。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证据1、2、3、4、6、7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且与案件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某保险公司证据5的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联,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应不予采信。
被告某保险公司为支持其辩解,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1.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正本)。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相关告知义务,出险车辆未投保发动机特别损失险。
2.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证明一是保险合同第十条第八项约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二是保险公司特定设立了发动机特别损失险条款。
3.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证明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赣KXXX99小车损失已经赔付94766元。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袁XX对证据1、2、3真实性未提出实质异议,与案件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6月9日,原告袁XX委托袁丽红为赣KXXX99小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67212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10日0时起至2015年6月9日24时止。2014年8月29日下午五时许,原告袁XX驾驶该车从分宜县城东工业园往收村方向行驶时,因天降大雨,路面积水,该小车排气管因雨水浸入导致发动机熄火,原告袁XX随即通知被告某保险公司到现场勘查,事后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该车辆损失进行估价94766元,但被告某保险公司实际赔偿车辆损失92557.30元。2015年2月15日,原告袁XX在分宜县岭北路车满多靓车生活馆更换赣KXXX99发动机配件费用共计108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以原告袁XX未购买发动机特别损失险为由而拒赔该损失,引发本案诉争。
另查明,涉案保险合同中《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一)款第5项约定,因“暴雨”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但第十条第(八)项又约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本院认为,本案属保险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在暴雨气候条件下,被保险车辆发动机进水是否属于保险合同免责范围。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八)项约定,发动机进水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保险公司对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按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其中即包括了因暴雨原因这一情形,但该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八)项又约定发动机进水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显然,该合同条款对同一事故原因的责任承担的约定前后矛盾,从而导致了对合同条款的不同理解及解释。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的规定,投保人与保险公司对此种情形是否属理赔范围的理解发生重大分歧,应当做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者保险公司的解释。发动机作为机动车不可分割的关键部件,属于保险标的重要组成部分,理应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故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只要发动机进水的损失是“暴雨”原因造成的,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袁XX主张赣KXXX99发动机配件等费用共计108000元的诉讼请求未超过保险金额且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袁XX主张误工损失70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该部分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三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袁XX支付保险赔偿金108000元。
二、驳回原告袁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0元,由原告袁XX承担25元,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1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林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丁桂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