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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李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银民商终字第36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3-0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
负责人沈浩,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永辉,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女,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委托代理人李丽桃,宁夏永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李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永宁县人民法院受理后经审理作出(2015)永民商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某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5)银民商终字第129号民事裁定,认为原审法院依职权进行了调查,而调查笔录未经当事人双方质证,原审法院采信未经质证的证据,违反法定程序,将案件发回重审。永宁县人民法院受理后另行组成合议庭,作出(2015)永民商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和询问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对证据和事实进行了核对,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12月14日将登记在其名下的宁AL251号尚酷跑车一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3786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14日0时至2014年12月13日24时止。2014年9月26日,原告方以该投保车辆于2014年9月25日22时许由驾驶员金城驾驶行驶至永宁县永红路西口由西向东掉头时将车辆撞到路边的道牙,并窜至道牙台面,导致车辆受损向被告报告保险事故后,被告方工作人员到场进行勘查,并联系宁夏西联汽车援助服务有限公司将涉案车辆拖至生产厂家指定的4S店进行维修,原告方先行支付拖车施救费用500元。4S店与被告方工作人员经对涉案车辆定损后,被告给4S店出具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4S店对车辆进行了维修。被告于2014年10月17日委托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该次事故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做出鉴定意见为“该车目前的损伤情况,应不属于在报案所称的现场发生。不排除该车碰撞损伤是在另一事故现场所致。”,被告于2014年11月26日向原告发出拒赔通知书。2014年12月11日,原告根据4S店出具的维修结算单、配件销货清单及修理费发票支付维修费合计40296元。原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修理费40296元、拖车费500元,共计4079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认真履行。原告所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失,被告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保险赔偿金。被告辩称原告在所述事故发生后没有及时报警,导致无法查明驾驶员是否存在醉酒、无证驾驶等情况,原告方存在重大过错,及根据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车辆损失非本次报案现场发生,被告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此原告陈述其在向被告报告保险事故后,被告方工作人员答复单方事故不需要报警,虽然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应当及时通知原告方补充提供相关事故证明或提示原告报警,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原告报告保险事故后,及时向原告进行了通知或提示,被告并在出险勘查后将车辆拖送至修理公司进行维修、定损;因此不能认定原告存在重大过错;被告方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因鉴定时保险事故已经发生较长时间,且没有相应证据证明鉴定机构通知原告参与鉴定及给予原告陈述、解释及提供与事故有关证据的机会,鉴定意见缺乏足够的证明力,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能免除其支付保险赔偿金的义务。原告所主张的车辆修理费损失40296元有修理费票据、报价清单、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配件销售清单、维修结算单相互印证,应予认定,拖车费500元系原告为避免被保险车辆损失扩大及时交付维修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并有有效票据予以证实,上述费用均未超出保险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范围,被告依法应予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X支付保险赔偿金40796元。案件受理费82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对鉴定结论不予采信违反法定程序。损失与事故的关联性属专门性问题,且该专门性问题涉及本案基本事实和责任承担,当事人虽未申请鉴定,但关乎基本事实和责任承担的专门性问题法院也应当委托鉴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鉴定结论有异议,法院应当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二、对交通事故现场勘验、调查并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职责,发生交通事故及时报警亦是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每一个驾驶人的法定义务,被上诉人未报警,公安机关又未出具事故认定书,原审认定的事故性质、成因没有依据。三、被上诉人未履行事故发生后的法定先合同义务,理赔是保险人的后合同义务,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义务有先后履行顺序。上诉人作为履行理赔等后合同义务一方,不被上诉人履行之前有权行使法定先履行抗辩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即拒绝赔付。保险法系特别法,合同法为一般法,在特别法未明确规定的情形下,依法应适用一般法的规定,上诉人未按法律规定提供与确认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的,被上诉人有权拒绝赔付。综上,请求:1.撤销永宁县人民法院(2015)永民商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李X在二审庭审中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同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X签订保险合同后,李X允许的驾驶人金城驾驶涉案被投保车辆发生单方事故造成损失。上诉人认为在事故发生时李X或驾驶人员未向交通管理部门报警,致使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且经上诉人单方委托鉴定认为车辆损失并非上诉人报险所称的事故造成,还有其他事故现场。驾驶人员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必须向交通管理部门报警是否为投保人或驾驶人的义务,保险合同对此并未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及时向上诉人告知,上诉人工作人员到事故现场进行勘查,现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向交通管理部门报警,无法认定事故性质、成因为由拒绝理赔不当。上诉人在原审法院提交的鉴定结论系其单方委托,鉴定时未通知被上诉人参与,且是在事故发生后20天进行的鉴定,该鉴定结论所称损害结果不排除酒驾、无证驾驶及有第二事故现场等均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该鉴定结论不予采信正确。上诉人对其主张,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相应依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 瑜
审 判 员  马慧琴
代理审判员  解 杰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马仲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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