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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夏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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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2民终287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5-1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于龙,某保险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丽琴、孔凡智,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XX,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林义,宁夏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夏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石大民初字第37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丽琴,夏XX的委托代理人林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23日,夏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夏XX为其所有的大众牌宁A小型轿车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268800元)等险种,并向某保险公司足额交纳了保险费。某保险公司向夏XX出具了保险单,保险期限为2014年1月23日至2015年1月23日,保险合同于同日生效。2014年10月17日14时20分许,夏XX驾驶宁A车辆,沿大武口区长庆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大武口区长庆街与前进路路口时,与同向行驶同车道的吕文强驾驶的宁B车辆发生追尾碰撞,致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石嘴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第64020220141017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夏XX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该交通事故,宁A车辆产生拖车费600元、修理费41950元,宁B车辆修理费为29461元。夏XX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金额为71411元,但某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夏XX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立即支付保险赔偿款71411元。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夏XX、某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现夏XX已履行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在某保险公司承保的期限内夏XX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某保险公司应依约向夏XX履行支付赔偿款的义务。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夏XX支付宁B车辆修理费2000元;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夏XX支付宁B车辆修理费27461元(29461元-2000元),在商业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向夏XX支付宁A车辆修理费41950元。某保险公司应向夏XX支付赔偿款共计71411元(2000元+27461元+41950元)。某保险公司以涉案交通事故中两车碰撞的真实性不能确定,因此不予赔偿为由提出抗辩,因涉案交通事故已被交警部门予以认定,故对某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夏XX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支付夏XX赔偿款7141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586元,减半收取793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某保险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在未查清本案基本事实的前提下,即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对于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处理现场时出具,仅能证明当事人报警后现场的情形,无法证明是否发生碰撞,更无法证明二车之间发生碰撞存在因果关系。2、对于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出具,夏XX并未提出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的证据。该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9条规定的情况,应予以采信。依据该鉴定意见书结论,宁A车与宁B车的碰撞痕迹不能吻合,不能确定发生碰撞事故的真实性,某保险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没有法律依据,依照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有关交强险、商业险及车损条款均明确约定,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某保险公司上诉要求依法改判驳回夏XX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夏XX答辩称,一、我国有权认定交通事故的机关是交警部门,而不是鉴定机构,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交通事故的发生。二、正是因为某保险公司不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付义务才引起本案诉讼,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败诉的责任,承担诉讼费。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涉案交通事故是否真实发生;二、夏XX诉称的损失与涉案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二审期间双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某保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出险经过一栏记载:“行驶中,本车追尾一凯迪莱克,双方车损,无人伤,责任不明,已告知报交警”。其他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夏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B)等保险合同,夏XX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交通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约定向夏XX履行因交通事故遭受的财产损失赔偿义务。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涉案两车发生碰撞的时间、地点、原因、责任均进行了认定,与某保险公司派员到现场的处理意见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涉案两车发生碰撞的事实。某保险公司依据的鉴定意见书,是其单方委托,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小于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某保险公司现场处理意见。故某保险公司认为涉案两车碰撞的真实性不能确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双方对原判确定的损失数额未提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诉讼费用是因某保险公司拒绝赔付而发生的费用,应由败诉方负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8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俊英
审 判 员  魏聪唤
代理审判员  彭德才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冶淑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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