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郎XX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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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商终字第259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4-0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代表人:孙洪伟。
委托代理人:王X,辽宁国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郎XX。
委托代理人:周X,浙江天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郎XX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4)杭萧商初字第3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8日,铁岭忠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诚公司)将其所有的辽M×××××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0月22日起至2011年10月21日止,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2011年6月11日,冯新权驾驶辽M×××××号重型专项作业车与郎X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郎XX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冯新权负事故全部责任。2012年11月12日,该院作出的(2012)杭萧民初字第235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郎XX在事故中造成各项损失为632361.06元。并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2000元;忠诚公司赔偿510361.06元,扣除已支付的94960元,尚应付415401.06元。民事判决生效后,某保险公司履行了交强险理赔的付款义务,忠诚公司未能履行。郎XX遂于2013年7月10日向该院申请执行。2014年1月22日,某保险公司向执行法院出具情况说明,认为肇事车辆驾驶人无证驾驶,属保险合同约定的商业险免赔范围,故对该部分损失不予赔付。2014年7月24日,因忠诚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该院裁定终结执行。2014年8月21日,郎XX诉至该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冯新权在事故发生时持有的驾驶证的有效起始日期为2005年5月19日,有效期限为6年。冯新权目前持有的驾驶证的有效起始日期为2011年5月19日,有效期限为10年。
原审法院认为:忠诚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2012)杭萧民初字第2358号案件仅处理了交强险赔偿,并未对商业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保险金的赔付进行处理,本案的受理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在保险期内,被保险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驾驶投保车辆过程中发生保险事故,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忠诚公司至今未向某保险公司提出请求,某保险公司也有对商业险部分不予赔付的意思表示,故郎XX直接向某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于法有据,其作为原告的主体适格。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某保险公司在庭审中提供的第三者保险责任保险条款,并不能证明系其与投保人订立商业保险合同时所附的保险条款,更不能证明该条款中“无证驾驶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属其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免赔事由已向投保人作过提示或明确说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不产生效力。郎XX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已经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所确认,某保险公司提出的郎XX的损失依据不足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郎XX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415401.06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如下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郎XX理赔款415401.06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32元,减半收取3766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审理本案的程序违法。1.郎XX曾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已作出(2012)杭萧民初字第2358号民事判决,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基于同一次交通事故,原审法院又以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为由受理郎XX对某保险公司的起诉并作出原审判决,明显违反了民事诉讼中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2.郎XX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其无权以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为由起诉。3.郎XX无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代为行使所谓忠诚公司的债权。忠诚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但因忠诚公司的驾驶人员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某保险公司有权依约予以拒赔。保险合同的双方是否存在合法有效、到期的债权债务尚不清楚,更不存在郎XX代为行使忠诚公司的债权问题。二、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据《最高人民关于该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应由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三、某保险公司对忠诚公司的拒赔是有法律依据的。依据双方的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忠诚公司允许的驾驶人员存在驾驶证件超期的行为,属于法律明文规定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的情形之一,某保险公司拒赔于法有据。综上,原审判决无论从程序上还是事实认定上均存在明显错误,严重损害了某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郎XX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并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郎XX承担。
被上诉人郎XX答辩称:一、忠诚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且原审法院(2012)杭萧民初字第2358号民事判决仅处理交强险部分,未就商业险部分进行裁判,郎XX起诉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驾驶投保车辆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给郎XX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应付赔偿责任是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支付保险赔偿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郎XX有权就其应得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保险赔偿金。忠诚公司未向某保险公司提出请求,且某保险公司明确表示拒绝向郎XX赔付,故郎XX起诉某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于法有据。二、就某保险公司与忠诚公司之间的责任免除条款,某保险公司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应向忠诚公司明确说明并作出足够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而某保险公司在一审过程中无法证明该保险条款系与忠诚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也无法证明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向忠诚公司作出明示并加以有效说明。三、关于原审法院是否有权管辖该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管辖权异议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而至原审判决结束,某保险公司未就该管辖权提出异议,现其在二审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已超出法律规定的管辖权异议提出期,应予驳回。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并不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忠诚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忠诚公司投保的涉案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给郎XX造成损害,其应负的赔偿责任已经原审法院审理确定。现因忠诚公司至今未向某保险公司提出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郎XX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某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郎XX所提起的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之诉,与其此前所提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之诉相比较,其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请求权基础并不一致,因而并不构成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重复起诉。因此,本院对某保险公司关于本案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意见不予采信。同时,就某保险公司所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某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向忠诚公司尽到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责任免除条款不产生效力。故某保险公司关于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本案的管辖权问题,因某保险公司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并未提出管辖权异议,现其在二审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不予审查。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3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雪原
审 判 员  张 敏
代理审判员  朱晓阳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韩 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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