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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王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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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9民终2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4-0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李其远。
委托代理人赵剑锐,该公司理赔部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男,生于1966年10月9日。
委托代理人耿宏伟,甘肃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15)酒肃民一初字第1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赵剑锐、被上诉人王X及其委托代理人耿宏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5年1月7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甘F-52236号小型汽车投保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23日至2016年1月22日止,同年1月14日,原告又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甘F-52236号小型汽车投保限额300000元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限额2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一份,每座限额2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一份,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23日至2016年1月22日止。2015年8月16日凌晨3时30分许,原告所雇佣的工作人员邢旭刚驾驶甘F-52236号小型汽车,沿国家高速G30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445KM+413M处时,车辆右前轮破裂导致车辆失控后与高速公路指示标志发生碰撞后驶下护坡,造成邢旭刚受伤,乘坐人王强死亡。经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进行尸检鉴定并出具(2015)病鉴字GS第030号尸检检验鉴定意见书,认定王强死亡原因系因车辆倾翻将其抛出车外受伤后二次受到所乘车辆碰撞碾压致急性重型颅脑损伤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合并胸腔脏器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导致现场死亡。邢旭刚伤情经诊断为:1、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粉碎);2、闭合性胸部损伤;3、胸骨骨折;4、双侧胸腔积液;5、右肱骨骨折;6、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伤并血肿形成(左侧额叶)、头皮下血肿;7、皮肤软组织挫伤,经住院治疗后,其伤情被甘肃诚信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项8级伤残、一项10级伤残,误工期限评定为21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12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120日(包括二次手术所需误工期限30日,护理期限20日,营养期限20日在内),后续治疗费(右肱骨内固定物取出)约需14000元左右。2015年9月24日,甘肃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第二支队雄关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邢旭刚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2015年8月26日,邢旭刚亲属与王强亲属在肃州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下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书,约定由邢旭刚赔偿王强家属各项损失700000元,同时约定该款项由邢旭刚支付300000元,原告作为邢旭刚所在单位法人代表支付400000元。该协议签订后,因邢旭刚无支付能力,由原告全额向王强家属支付700000元,同时,原告向被告邢旭刚赔付280000元。
原审认为,原告在被告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邢旭刚作为甘F-52236号驾驶人,系原告所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责任的被保险范围。邢旭刚在事故中受伤并构成伤残,原告向其先行赔付了与其受损程度相适应的损失280000元,被告对此亦未提出异议,故原告作为投保人向被告主张履行合同义务,诉讼主体资格并无不妥,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的保险金200000元。
关于王强是否属于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的被保险范围,首先,根据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的规定,“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本案中,死者王强既非该保险合同关系中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也非保险人。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王强先是因车辆失控被甩出车外,后发生被该车碾压致死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时王强已经置身于甘F-52236号机动车之外,被告虽对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实王强死亡原因并非车辆二次碾压造成,根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王强属于“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因此王强属于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所规定的“第三者”。其次,王强在交通事故发生前确系保险车辆甘F-52236号机动车的“车上人员”,但此事实并不影响王强在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身份。原告在为甘F-52236号机动车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同时,还为该车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原告与被告公司订立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条款规定,因发生意外事故造成保险车辆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保险人负责按照责任限额予以理赔。据此可以认定,这里的“车上人员”仅指发生意外事故时身处保险车辆之上的人员。如果某人在意外事故发生前是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意外事故发生时已经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则不属于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因此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交通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同时,由于机动车辆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故涉案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即“第三者”与“车上人员”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本案交通事故中,王强系被保险车辆甘F-52236号机动车碾压致死。该事故发生前,王强的确乘坐于保险车辆甘F-52236号机动车之上,属于车上人员。但由于驾驶员邢旭刚遇到紧急情况时操作不当,导致保险车辆甘F-52236号机动车失控,将王强甩出车外,随后被保险车辆甘F-52236号机动车碾压并导致死亡。因此,交通事故发生时,王强不是在保险车辆甘F-52236号机动车之上,而是在该车辆之下。如果王强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是保险车辆甘F-52236号机动车车上人员,则根本不可能被该车碾压致死。因此,被告公司仅以王强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乘坐于保险车辆甘F-52236号机动车之上的事实,即认为王强属于保险车辆甘F-52236号机动车车上人员的观点不仅不符合保险合同的规定,亦有悖于常理。第三、被告公司提交中国保监会办公室《关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三)款解释的批复》及《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的相关文章欲证实车上人员不能发生身份转换,但中国保监会办公室批复系保险业内部文件,不具备广泛法律约束力,且该批复形成于2001年,被告亦无证据证实该批复中其所涉及条款历经14年仍未予以修改变更,故该批复是否仍然有效无法确认,不予认可;《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中的相关文章系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法官撰写的案例研讨文章,虽标注了倾向性意见字样,但该意见仅为指导与参考,且其意见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7期刊登的公报案例裁判要旨相悖,根据该研讨文章与公报案例的效力,更应采取公报案例所持观点为宜。综上,对于王强因交通事故所受伤害,应当由被告公司按照其与原告就肇事车辆甘F-52236号机动车订立的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进行理赔。甘F-52236号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项限额为1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且不计算免赔额,王强因事故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已超过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项限额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现原告已向王强亲属先行赔付了700000元,被告对此亦未提出异议,故原告作为投保人向被告主张履行合同义务,诉讼主体资格并无不妥,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保险金110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3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付原告王X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200000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赔付原告王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110000元;三、被告某保险公司赔付原告王X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300000元;四、驳回原告王X其它诉讼请求。以上第一至三项合计610000元,限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110元,减半收取505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将本案受害人王强认定为第三者,从而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属事实认定错误而产生的错误判决。第一,依据交警队的责任认定书,在发生事故时,本案受害人王强属于上诉人承保车辆甘FXXX36的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对象,上诉人作为乘客座位险的承保单位,仅应当在乘客座位险200000元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二,依据交警队及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案受害人王强是甩出车外当场死亡,很显然王强在事故发生时是在车上,事故发生的结果是王强被甩出车外。认定受害人是否是第三者的依据只能是事故发生时受害人的位置,而不是事故发生后受害人所处的位置。第三,科证司法鉴定所(2015)病鉴字GS第30号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得出结论:死者系车辆发生事故瞬间甩出车外有事故车辆二次碾压致死。该份报告不合理之处在于:1、尸体检验报告只能针对尸体本身作出病理学报告,但该报告却对死亡经过作出认定,超出鉴定范围。2、引用事故现场痕迹作出二次碾压的结论,太过牵强。二、一审判决将“本车人员”认定为“第三者”,从而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案的核心问题是本车人员能否转化为第三者,而此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已经明确,本车人员不存在身份转化的问题。三、一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扰乱了保险行业秩序,亦不尊重合法有效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如果把本车人员在特殊形态下也纳入第三者的范围予以赔偿,则无形中扩大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与赔偿对象,同时也会减少直接侵害的第三人的赔偿数额,有悖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设立目的,也影响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制度及其功能的发挥。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还重审。
被上诉人王X答辩称:一、交通事故发生在答辩人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期内,被答辩人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二、事故车辆驾驶员邢旭刚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责任的被保险范围,被答辩人应履行赔付义务。三、死者王强系被车辆碾压致死,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被保险范围,被答辩人应依合同约定赔付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酒泉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酒钢医院住院费用票据、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文书、检验报告书、死亡医学证明、死亡殡葬证明、金塔县古城乡新光村村民委员会便函、户口本、民事赔偿协议书、收据、甘肃诚信司法鉴定所便函、肃州区汉唐南社区家庭共同居住人证明、便函、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甘F-52236号车辆行驶证、车辆检验合格标志、证明、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达成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受保险合同约束。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强是属于机动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还是车上人员责任险的理赔范围。判断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到底属于车上人员还是车外第三者,不仅应当以在导致受害人遭受人身或财产损害的保险事故发生当时受害人是否仍在被保险车辆之上、之下的时空为标准,实务中更应当考虑被甩出车外的车上人员伤亡,是被甩出车外直接伤亡,或是再次受到伤害而伤亡,这种伤亡是事故本车或为本车外其他原因,如被甩出车外的车上人员系再次受到本车而致伤亡的,应属于车外第三者情形。本案中受害人王强不属于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范畴当无异议,根据尸检结论书,认定王强系车辆发生事故瞬间甩出车外受事故车辆二次碾压致死,上诉人在无充足的证据否定该尸检结论,也无证据证明王强系被甩出车外直接伤亡或其他原因伤亡的情况下而主张王强是保险车辆上的本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的抗辩明显扩大了本车上人员的范围。再者,死者王强也不是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员,其系车上的乘客。因保险合同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当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时,应当作出不利于保险格式条款提供方的解释。综上,上诉人关于本车车上人员不能转化为第三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将王强视为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并适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1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蔺春辉
审 判 员  崔莉娟
代理审判员  胡国丽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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