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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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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民终42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5-03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XX。
委托代理人:王X,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
负责人:龚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童X,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叶XX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的(2015)南民二初字第00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叶XX的委托代理人王X,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X到庭参加诉讼(以下简称滁州人寿保险公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叶XX所有的皖M×××××小型货车在滁州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投保期间自2014年11月15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14日24时止。2015年5月2日15时40分许,该车辆停放在其自营的位于滁州市南营房对面的叶氏玻璃厂区内装货时,因车上玻璃侧滑,致使宋寿平从车上摔落地面,被同时从车上滑落的玻璃砸死。
另查明:2015年6月2日,董有茹出具收条一张:“今收到叶氏玻璃支付宋寿平死亡一事赔偿金陆拾伍万元整。双方就宋寿平死亡赔偿一事全部处理完毕。﹤注其中保险贰拾万元整﹥此据董有茹2015.6.2”。
原审法院认为:叶XX与滁州人寿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按照该保险合同约定,滁州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是基于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涉案事故是因宋寿平在装货过程中意外所致,被保险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对该事故的发生无任何责任,该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事故,滁州人寿保险公司不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故对叶XX要求滁州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其赔偿31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叶XX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75元,由原告叶XX负担。
叶XX上诉称:涉案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正在装载货物,属于使用过程中,符合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条件,且叶XX已经向死者家属履行了赔偿责任,故滁州人寿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滁州人寿保险公司向其支付保险金31万元。
滁州人寿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从案发现场的视频资料来看,涉案车辆始终处于停泊状态,在装载玻璃时发生的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宋寿平是在装载玻璃过程中被玻璃意外砸伤而死亡,叶XX对该事故发生无任何责任,该事故也不属于保险责任事故,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宋寿平一直在涉案车辆上,属于车上人员,不属于第三者,故本案不适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的理赔范围。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也同与原审。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滁州人寿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对涉案事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叶XX与滁州人寿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交强险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从上述约定来看,无论是交强险还是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的基础都是因被保险机动车而发生损害。本案中,根据《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及滁州市公安局凤凰西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来看,宋寿平是被玻璃砸到,当场死亡。可见,涉案事故不属于保险事故,滁州人寿保险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叶XX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上诉人叶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柳 冰
审 判 员  葛敬荣
代理审判员  王娟娟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潘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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