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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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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民终38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4-1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155、163号。
负责人:邵XX,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XX,浙江良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
委托代理人:张X,浙江金奥(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刘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5)金婺商初字第29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4年12月3日,刘XX将其所有的浙G×××××号车投保于某保险公司,投保险种有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额36828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12月4日0时至2015年12月3日24时止。2015年2月14日,刘XX驾驶浙G×××××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损。车损经评估机构评估为43797元,刘XX支出评估费800元。刘XX多次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遭拒。
2015年10月14日,刘XX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44597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实际履行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某保险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对于刘XX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但对赔偿金额有异议。刘XX未提供修理费发票,不能确定其损失的金额。对刘XX单方委托鉴定有异议,且刘XX没有在4S店修理,根据4S店更换零配件的价格计价,有违公平、公正及客观性,特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该车某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2万元,报价单位为杭州永昶贸易,材料报价为正厂件,除左大灯灯壳,查勘照片显示标的更换为海拉件,未见左转向灯及清洗装置损失照片。工时按一类厂,市场价格评估、残值合理扣除。要求刘XX提供修车发票,维修记录。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承保车辆发生了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约赔偿。车辆损失已由评估机构作出评估,该评估结论合法合理,某保险公司当庭提出重新鉴定,已超过法定举证期限,且重新鉴定理由不充分,不予准许,故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评估结论确定的数额赔偿刘XX损失及支付刘XX为此支出的评估费。刘XX主张的逾期利息损失也应予支持。刘XX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刘XX汽车维修费用43797元,并支付刘XX评估费800元,合计支付44597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从2015年10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某保险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元(刘XX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未准许某保险公司重新鉴定申请有误。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事实没有意见,双方争议焦点在于事故车辆损失大小。故原审应重视关于确定事故车辆损失的证据。原审偏信刘XX单方委托的评估鉴定(未出具车辆修理费发票),剥夺了某保险公司重新鉴定的权利。双方当事人在车辆保险合同中对于车辆损失的确定有约定,应以保险人出具的定损报告为准。本案中,刘XX的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损,某保险公司已向其出具相应的定损报告,在刘XX没有证据证明定损报告不合理的情况下,对其具有约束力。另,刘XX私自委托评估机构对损失进行评估已违反保险合同约定,法律应允许某保险公司重新鉴定。最后,原审认为某保险公司当庭提出重新鉴定超过法定举证期限的理由不当。我国法律对重新鉴定并未有期限约束,系作为答辩、质证权利的延伸,是一项基本的诉讼权利,不应剥夺。在某保险公司的定损报告与刘XX的单方评估意见存在较大差距的情况下,应允许重新评估事故车辆的损失。此外,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解释,如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法院不予采纳,但若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法院则应当采纳。而本案中最基本的事实以及最主要的争议就是事故车辆的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允许重新鉴定。二、原审判决支付评估费用和逾期利息于法无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民事诉讼鉴定相关工作若干问题的纪要》实施已久,为规范鉴定,规避“鉴定黄牛”,明确当事人诉前单方委托鉴定的费用应由其自行负担,同时根据保险合同,该损失也非属于某保险公司承担,但本案中,原审加重某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某保险公司并未拒绝赔偿,而是对赔偿数额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则不存在具体的法定履行期限,也就不存在逾期利息。且某保险公司一直愿意按照定损报告支付赔偿款,只是刘XX未领取,故即使计算逾期利息,该部分赔偿款也应剔除。三、原审间接支持刘XX不当得利。刘XX在原审开庭时承认事故车辆系在综合性修理单位维修,并未在特约维修店维修,且某保险公司也举证了事故车实际更换维修配件的部分照片,而刘XX举证的评估鉴定系参照特约维修店更换的零配件计价,故存在配件差价。刘XX谋取车辆维修中的差价,利用保险事故不当得利,不应获得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XX承担。
被上诉人刘XX答辩称:一、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与事实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1、原审未剥夺某保险公司的权利,未准许重新鉴定合法合理。首先,刘XX于2015年10月14日诉至法院,原审也在法定期限内向某保险公司送达,其应在庭审之前完成举证等诉讼义务。某保险公司当庭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是增加诉累的情形,原审可以不予准许。其次,重新鉴定也无实质意义。汽车维修配件报价的唯一合法途径是4S店的报价,故对配件价格进行鉴定没有实际意义。二、原判对评估费用及逾期利息予以支持于法有据。根据《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因诉讼提起的评估费用及逾期利息均在刘XX主张范围内。本案事故发生在2015年2月14日,距离诉讼的时间已长达8个月,某保险公司在该时间内恶意拖欠该笔赔款,导致刘XX的损失,应承担逾期利息损失。三、不存在刘XX不当得利的情形。车辆的损失是依据该车在本次交通事故后的现状,经过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并依据4S店的合法标价最终确认。故以车辆的损失金额进行理赔合法有据,不存在配件差价。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案涉车辆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某保险公司对事故车辆的赔偿款应如何确定。刘XX为证明案涉事故车辆所受损失提供了金华市正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确认车辆的修复价格为43797元,某保险公司虽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其既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也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原审以鉴定意见作为定损依据并无不当。至于刘XX为此支出的评估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刘XX要求某保险公司承担评估费的主张合法合理,原审予以支持亦无不妥。据此,原审认定某保险公司向刘XX支付汽车维修费用43797元、评估费800元,合计44597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并无不当。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建旭
代理审判员  虞 行
代理审判员  李 茜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代书 记员  周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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