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行业资源门户网站

  1. 首页
  2. 保险判例
  3. 产险
  4. 正文

王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苏03民终28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4-1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在沛县。
负责人朱浩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浩,江苏博事达(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任贵松,沛县敬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15)沛商初字第0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浩、被上诉人王X的委托代理人任贵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原审诉称:王X为其所有的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某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等险种。2015年7月11日7时41分,刘向玲驾驶涉案保险主、挂车辆在山东省省道259鄄城县彭楼镇沙河桥南路口处与骑自行车的赵荣合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荣合死亡,车辆及道路设施损坏。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公安支队鄄城大队认定,赵荣合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向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故经鄄城大队调解出具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由王X一次性赔偿赵荣合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自行车车损等各项费用计152000元。王X因涉案事故实际赔偿路产损失23000元,并支出涉案保险主车维修费20100元、拖车施救费1500元。上述款项王X索赔未果后,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王X各项保险金166728元【人员伤亡赔偿金122128元(110000元+12128元,即死亡赔偿金14958元×5年+丧葬费51279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150429元,扣除交强险伤残、死亡项下110000元,余40429元×30%=12128元)+车损维修费20100元+车辆施救费1500元+路产损失2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内赔付;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某保险公司原审辩称:一、因涉案保险主车车损险约定了免赔额2000元,故某保险公司的赔款应扣除2000元,且王X并未提供该车维修明细。二、王X与死者家属达成的赔偿协议未经某保险公司同意,不能作为保险理赔的依据,且其赔偿死者家属的款项没有付款凭证。三、涉案保险车辆系与自行车发生事故,不应当产生施救费。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X为其所有的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其中主车投保险种如下:1、交强险,被保险人为王X,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21日0时起至2016年2月20日24时止;2、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16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及车损免赔额2000元特约条款;3、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上述车损险、三者险被保险人均为王X,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3月9日0时起至2016年3月8日24时止。挂车投保险种如下:1、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675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2、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上述车损险、三者险的被保险人为王X,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5月17日0时起至2016年5月16日24时止。
2015年7月11日7时41分,刘向玲驾驶涉案保险主、挂车辆在山东省省道259鄄城县彭楼镇沙河桥南路口处与骑自行车的赵荣合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荣合死亡,车辆及道路设施损坏。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公安支队鄄城大队认定,赵荣合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向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故经鄄城大队调解出具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由王X一次性赔偿赵荣合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自行车车损等各项费用计152000元,并由鄄城大队出具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该凭证记载已收到因交通事故赔付给赵荣合损害赔偿费152000元整。涉案事故造成路产损失由某保险公司出具的损失确认书记载为20300元,鄄城县公路管理局出具的路产赔偿清单以及收入票据载明王X实际赔偿路产损失23000元。涉案保险主车的损失由某保险公司出具了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扣除残值后定损金额为20100元,王X提供的2张发票记载的金额分别为9430元、10670元,合计为20100元。王X提供的鄄城县顺达停车场拖车施救费发票记载施救费15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刘向玲持有A2驾驶证。涉案事故死者赵荣合,身份证号码××,居住于山东省鄄城县,于2015年7月11日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
原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涉案保险主车损失及涉案施救费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涉案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为该车定损金额为20100元,王X亦支出了该笔费用,因涉案保险主车车损险约定了2000元特约免赔额,故某保险公司应在车损险中赔偿王X车辆损失20100元-2000元=18100元。且王X为施救涉案保险主车支出施救费1500元,某保险公司抗辩因与自行车发生事故不应当支付该笔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故某保险公司应承担施救费1500元。
二、关于路产损失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涉案路产损失经某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20300元,但鄄城县公路管理局出具的路产赔偿清单以及收入票据载明王X实际赔偿路产损失23000元,故该院认定涉案路产损失应为23000元,因刘向玲在涉案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根据合同约定,某保险公司应在涉案保险主车的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范围内支付王X保险金2000元,在主、挂车辆第三者责任限额1050000元(1000000元+50000元)范围内支付王X保险金6300元【(23000元-2000元)×30%=6300元】,合计8300元。
三、关于事故第三者损失金额如何认定的问题。涉案事故发生时第三者赵荣合已超过75周岁,其生前居住于山东省鄄城县,故王X按照农村居民计算的赵荣合的死亡赔偿金74790元(14958元×5年)、丧葬费25639元(51279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某保险公司无异议,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王X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内赔付,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结合保险合同的约定及刘向玲在涉案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事实,王X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人员伤亡赔偿金122128元(110000元+12128元,即死亡赔偿金14958元×5年+丧葬费51279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150429元,扣除交强险伤残、死亡项下110000元,余40429元×30%=12128元),该院予以支持。
综上,某保险公司应赔偿王X保险金148528元(车损18100元+路产8300元+人身伤亡122128元),承担施救费1500元。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在涉案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X保险金148528元,承担施救费1500元,总计150028元,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王X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5元,由王X负担364元,某保险公司负担3271元。
原审判决送达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涉案事故发生在山东省,第三者赵荣合户籍地在山东省,王X与赵荣合亲属亦是在山东省公安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故对赵荣合的人身损害赔偿金额应当以2014年山东省的相关标准进行计算。原审法院以江苏省的相关标准计算赵荣合的损失错误。二、被上诉人王X一方在同事故第三者赵荣合亲属达成的调解协议中明确约定涉案保险车辆的损失由王X一方自负,就其自愿放弃的车辆损失部分,某保险公司不应赔偿。三、因涉案保险合同约定了绝对免赔额2000元,故人民财险对涉案路产损失的赔偿金额应在按责任比例计算后再扣除2000元绝对免赔额,而原审法院先扣除2000元再按责任比例计算赔偿金额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王X辩称:涉案事故发生后,在当地交警部门的主持下,王X系按照山东省的相关标准计算对事故第三者赵荣合的赔偿金额,就该部分损失,王X原审诉请的122128元低于实际赔偿的152000元,且原审中某保险公司对王X按照江苏省的相关标准主张保险金并无异议,其二审中对适用标准提出异议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882元,2014年山东省在岗职工平均年工资为52460元。二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王X陈述,其在山东省交警部门主持下同涉案事故第三者赵荣合亲属调解时,对赵荣合的人身损失系按照山东省的相关标准进行赔偿,并同意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按照山东省的相关标准计算赔偿金额。
再查明:涉案保险车辆驾驶员刘向玲与事故第三者赵荣合亲属签订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第二条第(二)项约定:涉案保险车辆的损失由刘向玲自负。
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一、某保险公司就涉案事故第三者赵荣合的损失如何计算赔偿;二、某保险公司就涉案保险主车的损失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如何确定;三、某保险公司就涉案路产损失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某保险公司就涉案事故第三者赵荣合的损失如何计算赔偿的问题。首先,因王X二审中认可某保险公司关于“涉案事故第三者赵荣合的损失应按照山东省的相关标准计算赔偿”的上诉主张,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其次,因某保险公司对原审法院关于涉案事故第三者赵荣合损失的计算方式并无异议,故按照山东省的相关标准,赵荣合的死亡赔偿金为11882元(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年=59410元、丧葬费为52460元(2014年山东省在岗职工平均年工资)÷2=262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山东省的相关规定为5000元至10万元之间酌定。对于上述损失中超过原审法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故根据山东省的相关标准计算,涉案事故第三者赵荣合的损失金额应为死亡赔偿金59410元+丧葬费256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135049元。就上述损失金额,某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剩余的25049元,某保险公司应根据驾驶员刘向玲在涉案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具体金额为25049元×30%=7514.7元。因此,人民财险对事故第三者赵荣合的损失应赔偿的金额为110000元+7514.7元=117514.7元。
二、关于某保险公司就涉案保险主车的损失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如何确定的问题。因涉案保险车辆驾驶员刘向玲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而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约定涉案保险车辆的损失由王X一方自负,应视为其放弃对事故第三者赵荣合请求赔偿的权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的规定,就王X一方自愿放弃向第三者求偿的部分,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至于事故第三者赵荣合在涉案事故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应当以60%为宜。因此,某保险公司就涉案保险主车的损失应赔偿的金额为20100元(车辆损失)×40%-2000元(绝对免赔额)=6040元。
三、关于某保险公司就涉案路产损失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因涉案保险合同约定的2000元绝对免赔额已在车辆损失险中予以扣除,故原审法院关于某保险公司对涉案路产损失应承担8300元赔偿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因二审中出现新的事实,导致原审法院计算赔偿金额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15)沛商初字第034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王X的其余诉讼请求”;
二、撤销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15)沛商初字第034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涉案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X保险金148528元,承担施救费1500元,总计1500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涉案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王X保险金131854.7元、施救费1500元,合计133354.7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635元,由王X负担72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29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3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3270元,由王X负担36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玲
代理审判员  楚鹏飞
代理审判员  孟文儒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范 璐

阅读排行榜

  1. 1

    王**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 2

    吴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3. 3

    薛X、郭X等与某保险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4. 4

    张X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5. 5

    原告XX与被告某餐饮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

  6. 6

    张X1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7. 7

    吴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8. 8

    某物流有限公司与乙保险公司其他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9. 9

    原告息县通利黄麻精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10. 10

    徐X与保定市浪味仙餐饮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推荐阅读

  1. 1

    华泰人寿高管变阵!友邦三员大将转会郑少玮拟任总经理即将赴任业内预计华泰个险开启“友邦化”

  2. 2

    金融监管总局开年八大任务:报行合一、新能源车险、利差损一个都不能少

  3. 3

    53岁杨明刚已任中国太平党委委员,有望出任副总经理

  4. 4

    非上市险企去年业绩盘点:保险业务收入现正增长产寿险业绩分化

  5. 5

    春节前夕保险高管频繁变阵

  6. 6

    金融监管总局印发通知要求全力做好防汛救灾保险赔付及预赔工作

  7. 7

    31人死亡!银川烧烤店爆炸事故已排查部分承保情况,预估保险赔付超1400万元

  8. 8

    中国银保监会发布《关于开展人寿保险与长期护理保险责任转换业务试点的通知》

  9. 9

    董事长变更后,中国人寿新添80后女总助

  10. 10

    国内首家批发保险经纪公司来了,保险中介未来将走向何方?

关注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