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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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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商终字第45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3-3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诉讼代表人:徐虎。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元长、陈珊珊,浙江越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方燕红,浙江好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2014)杭富商初字第3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0月11日20时40分许,李XX驾驶赣G×××××号低速货车倒车操作不当,致车辆侧翻,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富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XX负事故全部责任。二、事故发生时,赣G×××××号低速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星子县永鑫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鑫公司)。永鑫公司与李XX于2013年1月24日签订《车辆挂靠和承包协议》一份,约定上述车辆挂靠于永鑫公司,李XX系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和承包人。永鑫公司另向法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赣G×××××号低速货车系其公司的挂靠车辆,该车的实际车主为李XX。该车于2014年10月11日发生交通事故。公司同意由李XX向法院起诉主张因该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车辆损失等费用。赣G×××××号低速货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覆盖机动车损失保险等)。其中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801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30日0时起至2015年4月29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三、事故发生后,富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车辆因本次事故受损价格进行鉴定,认定该车修复需材料费21020元、工时费4800元、油漆费800元,修复价格为上述费用之和,即26620元,扣除残值1000元,故该车在价格监督基准日受损价格为25620元。
原审法院认为:对于登记车主即永鑫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之间存在财产保险合同关系、李XX系赣G×××××号低速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以及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因交通事故受损的事实由李XX提供的证据为凭,对此应予以认定。事故车辆赣G×××××号低速货车在本次事故中的受损金额由富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予以评定,对此亦应予以认定。李XX另主张施救费2000元,系因本次事故花费的合理费用,某保险公司应予赔付。综上,李XX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范围内支付李XX保险理赔金276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1元,减半收取245.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车辆修理损失27620元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一审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没有第一时间向上诉人报案,上诉人在接到查勘定损任务时,受损车辆已在修理厂,副梁及顶泵已切割,且被保险人无法提供现场损失照片。根据双方约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理;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赔。据此,一审法院认定车连修理费不合理且损失存在扩大,导致上诉人无法核定损失。二、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被保险人在有明确损失前提下,才有权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本案中,一审原告所有的车辆未实际修理,没有提供相应的修理发票。故被保险人没有实际损失,其无权向上诉让你主张赔偿。综上,请求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李XX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合理。一审依据答辩人提交的由富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认定大答辩人因此事故所产生的车辆损失为25620元是正确的。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对25620元车辆损失费及2000元施救费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有法律依据。
二审期间,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供保险条款一份,欲证明依据条款第24条约定,上诉人有权不予赔偿。被上诉人李XX未提供新的证据,对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XX对上诉人提供的保险条款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但第24条约定内容归类在《赔偿处理》项下,而非《责任免除》项下,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被上诉人所提异议成立,本院对上诉人的举证目的不予确认。
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原审判决对证据的认定意见正确,本院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经富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案涉保险车辆因操作不当,致车辆侧翻,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关于事故车辆的受损金额,富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了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在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结论的前提下,对结论书确定的修理价格应予以认定,某保险公司应当据此金额承担赔付责任。李XX另支付的施救费2000元,亦系因本次事故花费的合理费用,某保险公司应一并予以赔付。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1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洪悦琴
代理审判员  朱晓阳
代理审判员  崔 姗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治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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