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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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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民终82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4-2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在徐州市。
负责人孟洪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伟,江苏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X。
委托代理人仝雪玲,睢宁县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孙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2015)睢商初字第0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X原审诉称:2014年10月21日,孙X在某保险公司为其所有的苏C×××××号轿车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条款。2015年6月15日22时许,王瑞驾驶上述车辆行驶至睢宁县中山路南骑路村撞到路边花池,致该车损坏。经睢宁县交巡警大队认定,王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孙X向某保险公司理赔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孙X车辆维修费、评估费共计194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某保险公司原审辩称:根据某保险公司调查的监控视频资料及驾驶员王瑞在事故当晚的通话记录,可以看出该起交通事故有明显的酒后替驾嫌疑,依照约定,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案外人高焕为苏C-×××××号轿车(行驶证车主为杨洋洋)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2014年10月17日,经投保人申请,某保险公司同意自2014年10月18日起交强险保单与第三者责任险保单中被保险人、投保人姓名由“高焕”变更为“孙X”,行驶证车主姓名由“杨洋洋”变更为“魏辉”,车牌照号码由“苏C-×××××”变更为“苏C×××××”。2014年10月21日,经投保人申请,某保险公司同意自2014年10月22日起,在保险单中增加车辆损失险,保额为126600元,并增加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孙X支付保险费1887.67元。该车的实际车主为孙X,魏辉为行驶证上登记车主。
2015年6月15日22时15分,王瑞驾驶涉案车辆沿中山路自北向南行驶至骑路村路段,撞到路边花池,事故导致涉案车辆损坏,发生一起交通事故。经睢宁县交巡警大队认定,王瑞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王瑞向某保险公司报案,某保险公司到事故现场进行了查勘,并对王瑞做了谈话笔录。睢宁县交巡警大队事故股委托睢宁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经评估,该车的损失为18500元。孙X支付了评估费920元,修理事故车辆花费18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车辆因事故受损,孙X支出花费18500元,某保险公司应当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孙X为查明车辆损失而支出的评估费92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该费用亦应当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某保险公司辩称涉案事故存在酒后替驾的嫌疑,但并未有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仅凭某保险公司给驾驶员王瑞做的谈话笔录及王瑞在当晚的通话记录推断王瑞系替驾的观点,该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孙X支付赔偿款19420元。义务人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于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孙X)。
原审判决送达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某保险公司中对涉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存疑,并申请原审法院要求驾驶员王瑞到庭接受询问,同时申请对王瑞进行测谎,但原审法院未予理会,应属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孙X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驾驶员王瑞在接受原审法院询问时陈述:其在事故发生当天下午取得涉案车辆的钥匙,晚上八点半之后从孙X处取得涉案车辆,驾驶该车不到半小时即发生涉案事故,某保险公司到达现场后,对其进行了询问,询问笔录中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但其并未看过笔录中的内容。
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应否承担涉案保险责任。
本院认为:涉案事故发生后,驾驶员王瑞及时报警,公安交警部门依法出警,所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已经确定了事故的性质、原因,即涉案事故系因王瑞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观察注意不足导致。某保险公司虽对“涉案事故发生时驾驶员是否另有其人”的事实存疑,但其仅提供对王瑞所作的询问笔录及王瑞在事故发生时的通话记录并不足以推翻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故对某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某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孙X因涉案事故产生的损失19420元。
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建民
代理审判员  曹 辛
代理审判员  孟文儒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范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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