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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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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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民终98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4-2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在徐州市鼓楼区。
负责人彭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浩,江苏博事达(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个体工商户。
原审第三人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环路信用分社,住所地在徐州市。
负责人杨成君,该社主任。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XX、原审第三人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环路信用分社(以下简称铜山信用社)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2015)睢商初字第0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XX原审诉称:2013年6月13日,陈XX为其所有的苏C×××××重型自卸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2013年12月28日2时35分许,陈XX雇佣的驾驶员庄安东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G104线824KM+370M处时,因疲劳驾驶撞到道路中心护栏上,致护栏损坏和车辆受损。该事故经睢宁县公安交巡警大队认定,庄安东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对上述车辆进行定损,于2014年1月17日出具《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车辆损失金额为20030元。后该车在睢宁××××镇高琦汽车修理厂进行修理,陈XX为此支出修理费20030元。2014年1月6日,徐州市公路管理处开具《路产损失处理通知书》,要求陈XX赔偿护栏损失54160元,陈XX于同日向睢宁县公路管理站缴纳了54160元赔偿款。另外,陈XX还支出车辆施救费2000元。上述损失共计76190元。后陈XX到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某保险公司要求扣减赔偿额的20%,因协商未果,陈XX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陈XX保险理赔款75840元(车辆损失19680元、车辆施救费2000元、赔偿第三方护栏损失541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某保险公司原审辩称:陈XX向第三人赔偿的路产损失54160元应扣除残值,扣除残值后应赔付的数额是51452元。
铜山信用社原审述称:根据涉案保险合同以及陈XX与铜山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在陈XX尚欠铜山信用社借款,且该信用社是涉案保险的第一受益人的情况下,某保险公司应当将保险理赔款支付给铜山信用社。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陈XX为其所有的苏C×××××重型自卸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234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10日起至2014年6月13日止。该保险合同约定,保险第一受益人为铜山信用社。
2013年12月28日2时35分许,庄安东驾驶涉案保险车辆行驶至G104线824KM+370M处时,因疲劳驾驶撞到道路中心护栏上,致护栏损坏和车辆受损。该事故经睢宁县公安交巡警大队认定,庄安东负事故全部责任。
2014年1月6日,江苏省徐州市公路管理处向陈XX开具《路产损失处理通知书》,要求陈XX赔偿路产损失54160元,陈XX于同日向江苏省睢宁县公路管理站缴纳了路产损失赔偿款54160元。2014年1月17日,某保险公司对涉案保险车辆进行定损并出具《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涉案保险车辆损失金额为20030元,包含残值350元。后陈XX对涉案保险车辆进行修理,支出车辆维修费20030元,原审庭审中,陈XX同意在其主张的车辆损失中扣除残值350元,车辆损失主张19680元。同时,陈XX为施救涉案保险车辆,支出车辆施救费20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陈XX因购车需要,于2012年6月14日与铜山信用社签订《车辆(工程机械、农机)按揭担保借款合同》,申请借款266000元,合同约定,在还款义务履行完毕之前,陈XX因车辆毁损、灭失等所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等优先用于偿还借款。陈XX自称目前尚欠第三人的借款本息多于其此次向某保险公司主张的保险理赔款数额,并当庭同意将其主张的保险理赔款及诉讼费全部裁判给铜山信用社。
原审法院认为:一、对于陈XX主张的车辆损失19680元,该损失系由某保险公司定损,且系陈XX对车辆维修的实际支出,故某保险公司应当向陈XX赔付。二、对于陈XX主张的赔偿第三方的路产损失54160元,该损失系陈XX因保险事故发生而按照公路管理部门的处罚通知向路产部门的实际赔偿,某保险公司虽辩称应当扣除残值,但未举证证明陈XX主张的该损失中含有残值以及残值的具体数额,故对某保险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该院依法不予采纳,某保险公司应当基于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向陈XX进行赔付。三、对于陈XX主张的车辆施救费2000元,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该损失系陈XX为施救投保车辆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且未超出合理范围,故某保险公司应予赔付。综上,某保险公司应赔偿陈XX的损失数额为75840元(车辆维修费19680元+赔偿第三者路产损失54160元+车辆施救费2000元)。鉴于某保险公司与陈XX在保险合同签订时已明确约定涉案保险的第一受益人为铜山信用社,铜山信用社向某保险公司提出给付保险理赔款的要求,且陈XX亦同意将其主张的保险理赔款及诉讼费判与铜山信用社享有,故某保险公司应将上述保险理赔款支付给铜山信用社。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铜山信用社保险理赔款75840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52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于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铜山信用社。
原审判决送达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事故系因驾驶员疲劳驾驶导致,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故根据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驾驶员因疲劳驾驶导致的损失,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陈X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应否就陈XX因涉案事故产生的损失75840元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主张涉案车辆驾驶员因过度疲劳驾驶导致涉案事故发生的行为属于涉案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六条第七项第6目“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约定的情形,故其不应承担涉案保险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且涉案事故确系因驾驶员过度疲劳驾驶所导致,违反了该规定,但如某保险公司未将该规定作为免责条款予以明示,并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并不会直接产生保险人免除保险责任的法律效果。因此,某保险公司仍应举证证明其已将该规定作为免责事由明确约定于免责条款中并采取加黑加粗等方式予以提示,以及已就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其次,免责条款的内容必须明确具体,而上述免责条款系兜底性条款,其内容并不明确具体,无法达到使投保人能够明确知晓该免责条款内容、涵义和违反该条款可能造成的法律后果的程度,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其已就上述条款中包含“因疲劳驾驶所产生的损失不予赔付”的含义向被上诉人履行特别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故上述兜底性免责条款本案中对被上诉人陈XX不产生效力。因此,对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9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建民
代理审判员 曹 辛
代理审判员 孟文儒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范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