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观音机场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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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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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民终80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4-2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在徐州市#1、101室。
负责人王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先锋,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市观音机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睢宁县。
法定代表人张卫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惠忠,该公司经营管理部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令同,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徐州市观音机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观音机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5)泉商初字第07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观音机场原审诉称:2011年10月26日18时许,观音机场驾驶员孙乃玲驾驶苏C×××××号大客车,沿G104线自西向东行驶至833KM+100M处时,撞到一名由北向南沿斑马线过路口的无名氏,致无名氏受伤,后将其送往睢宁县人民医院救治。该行人共住院292天,因医治无效,于2012年8月14日死亡。事故发生后,睢宁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于2012年1月3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乃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无名氏无责任。无名氏在住院治疗期间,观音机场为其支付医疗费177767.19元,并为其雇佣两名护工24小时全天候护理至死亡之日,支付人工劳务费36000元,另开票缴税2520元。因无名氏尸体无人认领,停尸至2013年3月27日交警部门方才同意火化,观音机场因此支付睢宁殡仪馆停尸费、火化费50000元,另向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支付验尸费4400元,法医交通费615元。根据《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办法》第18条之规定,观音机场于2014年1月2日向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救助基金办公室)上交损害赔偿款200000元。另向睢宁公安交警大队交纳事故预付金100000元。涉案车辆因该起事故遭受损坏,实际发生施救费600元、修车费420元、停车费800元。因双方对理赔金额产生争议,观音机场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4210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某保险公司原审辩称:一、对死亡损害赔偿款200000元,因赔偿对象是无名氏,观音机场将死亡损害赔偿款上交救助基金办公室,某保险公司认为救助基金办公室不具备收取无名尸死亡损害赔偿款的主体资格,故无法予以理赔。因涉案无名氏年龄不明确,请观音机场释明死亡损害赔偿款计算的年限标准。二、对于医疗费17万余元,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按照国家医保项目进行审核。三、对于人工劳务费36000元,该费用是按照两名护理人员计算,实际应按照一名护理人员计算,开票缴税的2520元不属于保险的赔偿范围。四、对停尸费、火化费、尸检费、法医交通费等项目,根据相关规定应按照事故处理上一年度的江苏省在岗职工6个月工资计算,为25639.5元丧葬费。五、对于事故预付金100000元,系处理事故产生费用,与保险赔偿不具有关联性。六、对涉案车辆的修理费没有异议,车辆施救费不应赔偿,停车费属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9月23日,观音机场为其所有的苏C×××××号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且加投了不计免赔条款。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9月26日零时起至2012年9月25日24时止。
2011年10月26日18时10分许,观音机场驾驶员孙乃玲驾驶涉案车辆在江苏省睢宁县境内沿G104线自西向东行驶至833KM+100M处时,撞到一由北向南沿斑马线过路口的无名氏,发生交通事故,致该无名氏受伤。经睢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孙乃玲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该无名氏当日被送至睢宁人民医疗抢救治疗,后因治疗无效,于2012年8月14日死亡。治疗期间,观音机场共支付医疗费177767.19元。因伤者病情需要,观音机场向睢宁乐无忧家政服务聘请男护工两名,自2011年11月2日起对伤者进行护理。原告共支付护理费36000元,并缴纳税金2520元。无名氏死亡后,尸体被送至睢宁殡仪馆。2012年11月5日,受睢宁交通局交巡警大队事故股委托,该大队法医室会同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共同对该行人死亡原因进行了鉴定,观音机场支付检验费4400元,并支付法医交通费615元;2013年3月27日,无名氏尸体被火化,观音机场支付火化费等费用50000元。因涉案车辆在该起事故中受损,观音机场向徐州顺宁拖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施救费600元、停车费800元,向泉山区耀华汽车玻璃维修部支付修车费42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观音机场向睢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缴纳事故预付金100000元,向救助基金办公室缴纳赔偿款20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无名氏的损失认定问题。1.医疗费。根据睢宁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该院确认医疗费为177767.19元。观音机场提供的住院病案中包含有用药明细,某保险公司虽辩称对于非医保用药部分应予扣除,但未就其观点进行举证,故该院不予采信。2.护理费。根据睢宁县人民医院入院、住院及死亡记录记载,无名氏住院后持续意识不清、大小便失禁,全程给予鼻饲流汁、肢体功能锻炼。观音机场聘请2人对其进行护理,符合无名氏病情需要。根据有效票据,该院确认护理费为36000元。观音机场支付的税金2520元,不是因事故而造成的直接损失,该院不予确认。3.尸体检验费4400元、法医交通费615元、火化费50000元,均有相应票据证实,该院均予以确认。4.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经国务院同意,包括财政部、保监会等五部委共同制定、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省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办法有关规定,会同本地区有关部门制订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和有关部门备案。基于上述法律、规章,我省制定并施行了《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办法》、《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使用及追偿管理细则》,《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使用及追偿管理细则》第三十五、第三十六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中无损害赔偿权利人或未知名死者的损害赔偿款,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负责提存保管;未知名死者死亡赔偿金根据《侵权责任法》,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和法医鉴定的死者年龄计算。综上,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而设立,是收取无名氏赔偿款的有权机关;同时,对无名氏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本地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计算。因鉴定部门未对该无名氏的年龄进行鉴定,该院参照睢宁县人民医院病案记载按70岁计算,故死亡赔偿金为34346元/年×10年=343460元。上述损失共计612242.19元,因孙乃玲系观音机场工作人员,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对无名氏上述损失的赔偿责任应由观音机场承担。观音机场已实际支付医疗费、护理费、尸体检验费、法医交通费、火化费等共计268782.19元,并向救助基金办公室缴纳了赔偿款200000元,以上款项合计468782.19元。因观音机场就涉案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观音机场已实际产生的上述损失,某保险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予以赔付,其余348782.19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又因该金额已超出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故某保险公司应按责任限额赔付300000元。关于观音机场向睢宁县公安局交纳的事故预付金100000元,至原审庭审结束之日,观音机场未举证证明该款已实际用于赔偿受害人损失,睢宁县公安局亦非收取、提存赔偿款的法定机关,故该款不能视为已实际产生的损失,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理赔责任。
二、关于涉案车辆损失认定的问题。因涉案事故造成车辆损失,观音机场支付维修费420元、施救费600元及停车费800元,某保险公司对维修费420元无异议,施救费600元属于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某保险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停车费800元不属于车辆损失险的理赔范围,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因向无名氏承担赔偿责任而造成的损失及车辆损失,观音机场共主张421020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观音机场421020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2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观音机场已预交,某保险公司负担部分随案款一并给付观音机场)。
原审判决送达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涉案无名氏死亡后,观音机场将死亡赔偿金200000元交至救助基金办公室,但该机构并非赔偿权利人,不属于法律授权的机关或有关组织,故就该项损失,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涉案无名氏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有误,首先应按照2013年的标准计算,其次计算十年没有法律依据。三、涉案丧葬费项目包含检验费、火化费,总额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另外,法医交通费不属于丧葬费项目,某保险公司不应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观音机场辩称:一、观音机场将200000元死亡赔偿金交至救助基金办公室的行为应当视为已经履行了赔偿义务。二、医院病历载明无名氏年龄约70岁,故原审法院按照10年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三、丧葬费系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当由某保险公司负担。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14年度江苏省省在岗职工平均年工资为61783元。
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一、观音机场将200000元死亡赔偿金交至救助基金办公室的行为性质应如何认定;二、某保险公司就涉案死者的损失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观音机场将200000元死亡赔偿金交至救助基金办公室的行为性质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办法》第十八条:“对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认的,其损害赔偿款,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救助基金管理人提存保管”及《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使用及追偿管理细则》第三十五条:“道路交通事故中无损害赔偿权利人或未知名死者的损害赔偿款,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负责提存保管”的规定,观音机场将涉案200000元死亡赔偿金交至救助基金办公室的行为应当视为已履行了赔偿义务,就上述款项,某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
二、关于涉案死者死亡赔偿金的标准应当如何确定的问题。首先,根据《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使用及追偿管理细则》第三十六条:“未知名死者死亡赔偿金根据《侵权责任法》,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和法医鉴定的死者年龄计算”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本案中,因鉴定部门未对无名氏的年龄进行鉴定,故原审法院参照睢宁县人民医院的病案记载,按无名氏为70岁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故原审法院按照原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即2014年度的标准计算涉案死者的死亡赔偿金亦无不当。因此,对某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三、关于涉案丧葬费标准应当如何确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根据上述规定,涉案死者的丧葬费标准应为61783元(2014年度江苏省职工年平均工资)÷2=30891.5元。
四、关于涉案法医交通费615元应否由某保险公司负担的问题。虽然观音机场实际支出了615元法医交通费,但该笔费用并非观音机场为查明涉案保险事故的原因、性质所产生的费用,亦不属于涉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故涉案法医交通费615元依法不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由上所述,观音机场已赔偿涉案死者的金额为468782.19元,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金额为死亡赔偿金200000元+医疗费177767.19元+护理费36000元+丧葬费30891.5元=444658.69元,因该金额亦已超出涉案交强险120000元的赔偿限额及商业三者险300000元的保险金额,故某保险公司仍应在涉案交强险赔偿限额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观音机场420000元。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观音机场42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原审法院虽然对相关损失项目金额计算有误,但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1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建民
代理审判员 曹 辛
代理审判员 孟文儒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范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