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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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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民终97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4-2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在徐州市。
负责人王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威,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XX。
委托代理人高辉,睢宁县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孙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2015)睢商初字第0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威、被上诉人孙XX的委托代理人高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XX原审诉称:2014年9月17日,孙XX为其所有的苏C×××××、苏C×××××挂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2015年6月6日4时20分许,刘兹成驾驶上述主、挂车辆沿洪泽县三河镇洪泽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油田技校西侧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车辆下道与树木发生碰撞,导致车辆倾斜,车上货物脱落砸到车头,造成树木及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洪泽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兹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孙XX支出车辆维修费65550元、施救费4000元、车损评估费3300元,合计72850元。后因孙XX向某保险公司索赔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72850元(车辆修理费65550元、车辆施救费4000元、车损评估费3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某保险公司原审辩称:涉案车辆损失系因车载货物坠落导致,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因车载货物坠落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即使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也属于保险责任免除情形,故某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车主为陈志平,实际车主为孙XX。2014年9月17日,孙XX为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1845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等险种,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上述险种约定了绝对免赔额为2000元。同日,孙XX为苏C×××××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
2015年6月6日4时20分许,刘兹成驾驶上述保险主、挂车辆沿洪泽县三河镇洪泽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油田技校西侧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车辆下道与路边树木发生碰撞,导致车辆发生倾斜,车载货物脱落砸到车头,造成树木及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洪泽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刘兹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孙XX为施救投保车辆支出车辆吊装费4000元。
事故发生后,经睢宁县群星法律服务所委托,睢宁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保险主、挂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认定涉案保险主车为60300元、涉案保险挂车损失为5250元。孙XX为此支出评估费3300元。后孙XX对涉案保险主、挂车辆进行维修,支出车辆维修费共计6555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二)外界物体坠落……”。该保险条款附则部分第三十七条对碰撞作出如下解释:“碰撞是指被保险机动车与外界物体直接接触并发生意外撞击、产生撞击痕迹的现象。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按规定载运货物时,所载货物与外界物体的意外撞击。”同时,该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十一)被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坠落、倒塌、撞击、泄露造成的损失”。上述条款内容均未采用字体加粗、加黑或其他明显标志等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方式向投保人进行提示。同时,对上述责任免除条款,某保险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已向孙XX履行明确说明义务。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涉案保险主、挂车辆的损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问题。涉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包含“碰撞”这一情形,即被保险机动车与外界物体直接接触并发生意外撞击、产生撞击痕迹的现象。涉案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载明的事故发生时的情形系“因操作不当,车辆下道与路边树木发生碰撞,导致车辆发生倾斜,车载货物脱落砸到车头,造成树木及车辆损坏”,可以看出,涉案保险车辆损失系多个原因导致,而根据保险法以近因确定保险责任范围的原则,近因是指对造成事故损失起决定性、根本性作用的原因,此原因非时间上和空间上与损失最接近的原因,涉案车辆损失虽由车载货物坠落直接砸坏,但车载货物坠落、车辆被砸坏等损害结果均是因车辆与路边树木碰撞后失衡、倾斜而导致,即事故车辆与外界树木的碰撞是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主要和根本因素,故涉案车辆损失后果产生的近因即“碰撞”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二、关于某保险公司对孙XX主张的车辆损失能否免责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说明;未作出提示或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该案中,某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将涉案保险条款向孙XX进行了送达,其所举证的车损险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的内容并未采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且其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已向孙XX进行了明确说明,故涉案保险的责任免除条款对孙XX不产生法律效力。
三、关于某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孙XX车辆损失的数额问题。对于孙XX主张的车辆损失65550元,该损失经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且系孙XX为维修投保车辆实际支出的费用,某保险公司对此虽存有异议,但未举证证明该车辆损失的数额存在不合理情形,且经该院释明,某保险公司亦未申请对事故车辆进行重新鉴定,故该院对车辆损失65550元予以确认。对于车辆施救费4000元,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该费用系原告为施救投保车辆支出的必要费用,且有相关票据证实,某保险公司虽认为过高,但未举证推翻该损失的合理性,该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评估费3300元,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该费用系孙XX于事故发生后为确定保险车辆的具体损失而支出,且有相关发票证实,某保险公司应当赔付。因此,某保险公司应当在扣除绝对免赔额2000元后赔偿孙XX保险金70850元(车辆损失65550元+车辆施救费4000元+车损评估费3300元-绝对免赔额2000元)。
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孙XX保险理赔款70850元;二、驳回孙XX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2元,由孙XX负担50元,某保险公司负担1572元,某保险公司负担部分于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孙XX。
原审判决送达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涉案保险条款明确约定:碰撞系指保险车辆与外界物体直接接触并发生意外撞击痕迹的现象。而车辆装载货物之后,车辆和货物即成为一体,车载货物撞击本车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而涉案保险车辆的损失即是由于车载货物脱落砸到车头导致损害产生。二、孙XX为涉案保险主、挂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多年,某保险公司早已就免责条款向孙XX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根据江苏省高院的相关规定,可以认定涉案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对孙XX产生法律效力。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审庭审中,某保险公司明确涉案保险主、挂车辆的损失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故其不应就车辆损失进行赔偿。
被上诉人孙XX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孙XX于2013年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时的车损险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的内容没有采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其他明显标志进行提示。
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涉案车辆损失险保险合同的责任免除条款对孙XX是否产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车辆损失险保险合同的责任免除条款对孙XX是否产生法律效力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第十三条第二款:“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的规定,认定免责条款对投保人是否产生法律效力需满足两个条件,即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且投保人对保险人已履行了符合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签字或盖章认可。因此,某保险公司是否就免责条款以足以引起孙XX注意的方式作出提示是认定涉案免责条款对孙XX是否产生法律效力的关键。
结合本案而言,虽然某保险公司主张其已就涉案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对孙XX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涉案免责条款对孙XX产生法律效力,但某保险公司提供的孙XX2013年、2014年投保时的保险条款中相应的责任免除条款使用的文字、字体与其他条款使用的文字无异,并未采取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做出提示,某保险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在其他保险凭证上对责任免除条款进行了提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可以认定某保险公司就涉案保险合同的责任免除条款并未对孙XX履行提示义务,该保险的责任免除条款对孙XX不产生法律效力。因此,某保险公司应当根据涉案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孙XX就涉案保险主、挂车辆因涉案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71.2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建民
代理审判员  曹 辛
代理审判员  孟文儒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范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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