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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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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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7民初190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2016-03-04
原告刘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可会,上海东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普陀区。
负责人李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文波,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XX诉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童昉独任审判,并于同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可会,被告委托代理人付文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2014年8月4日,原告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将自有的牌号为苏MXXXXX的车辆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4751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不计免赔率。合同约定保险合同期限自2014年8月6日0时起至2015年8月5日24时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保险费。2015年2月6日10时30分,原告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为苏MXXXXX的车辆与案外人祝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沪CXXXXX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地点为上海市嘉定区霜竹公路。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记录的情况,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同时原告产生道路清障施救牵引作业费115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积极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定损理赔金额过低,原、被告无法达成一致。原告无奈只得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车辆维修费用进行评估,评估确认的直接物质损失为103424元,并产生了评估费2660元。评估完成后,原告修复了受损车辆。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75063.80元(其中维修费72396.80元、评估费1862元,道路清障施救牵引作业费80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维修金额系自自行评估,不予认可,被告定损的维修费金额为36000元,愿意按照上述金额标准予以赔偿;原告保险车辆定损金额未考虑折旧因素,定损金额明显偏高,评估更换项目多达87项,且评估意见书依据的《上海市汽车维修结算工时定额》以被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告予以废止,故申请对保险车辆的损失金额进行评估;评估费、牵引费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向原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现被告)投保机动车保险。被告同意承保后,于同年8月6日向原告出具《机动车保险单(正本)》一份,载明: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车辆牌号为苏MXXXXX、厂牌型号北京现代BH轿车;新车购置价为147515元;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47515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6日0时至2015年8月5日24时;重要提示:1、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3、请详细阅读承包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和附则……等内容。
2015年2月6日,原告驾驶保险车辆在上海市嘉定区霜竹公路与案外人祝某某驾驶的沪CXXXXX的车辆及案外人梅丽平发生交通事故。针对该起事故,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编号:SXXXXXXXXX)一份,载明原告保险车辆车头、车尾受损,并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保险车辆由牵引车拖离现场,原告为此支付了牵引费1150元。后原告向被告报案,被告口头定损金额为36000元,但原告不予认可。
后,原告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原告保险车辆受损情况进行评估。该公司于同年2月15日作出《物损评估意见书》及《事故车辆勘估表》各一份【编号:08-15-00107-LS】一份,认定原告方保险车辆估损金额为103424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2660元,该中心出具发票一张。
同年5月,原告委托案外人上海珍峰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对原告保险车辆进行维修,维修金额为103424元,原告给付了上述维修费,该公司向原告出具发票三张。
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未果,遂起诉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在审理中,原告表示实际的维修费为103424元,评估费为2660元,牵引费为1150元,鉴于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故减按70%主张保险金,被告对原告方主张70%的比例不持异议。
以上事实,有《机动车保险单(正本)》、《道路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发票、行驶证及庭审笔录等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如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向被保险人履行理赔义务。本案主要争议焦点系原告保险车辆的维修金额。原告主张维修金额为103424元,并举证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各一份;被告则主张维修金额为36000元,系其自行估价,并要求重新评估原告方的修理费金额。本院认为,被告虽可自行定损,但其提供任何证据予以支持,且其不具有一定的评估鉴定资质或者具有相当的权威,被告就其主张的金额既未与原告协商一致,也未提供充分的合理性依据,现被告对原告维修的项目并无异议,在双方仅就维修金额无法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原告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评估,亦无不当,故作为专业从事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工作的专门机构,对其出具的车辆损失金额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至于被告要求再次评估的申请,本院认为一方面现有的评估意见经法院审查后已经可以作为确定物损金额的依据,另一方面在保险车辆已修复的情况下,仅凭本案现有材料,进行评估的可操作性和结果可靠性亦存在问题,本院认为并无再次评估的必要性。另被告认为原告车辆的初次登记于2013年,其定损金额为103424元,如考虑车辆折旧的因素,已明显过高,但被告并未举证予以证明其主张,且被告系按照双方约定的新车购置价147515元收取保险费,可认为双方对于保险车辆的价值在建立保险合同关系时已达成合意,时至保险事故发生时,不超过1年时间,即使存在车辆价值贬损,且并无证据表明原告在系争保险事故发生之前,还发生过影响车辆价值的重大事故,按理贬值幅度也不大,不会实质性影响原告以新车购置价为基础评估的维修金额。因此,本院认定原告保险车辆的维修金额为103424元。关于评估费、牵引费,被告不持异议,故其予以赔偿。原告自愿按维修费、评估费及牵引费金额的70%主张,系其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且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十七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XX保险金人民币72396.8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XX评估费人民币1862元;
三、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XX牵引费人民币8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676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83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童昉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张晓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