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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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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民终28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3-2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
负责人曹鸿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凡永(未到庭)、仲启涛,江苏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XX。
委托代理人周树华,江苏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朱XX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5)海商初字第008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仲启涛与被上诉人朱X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XX一审诉称:2012年10月15日,朱XX雇佣的驾驶员姜统新驾驶朱XX所有的苏G×××××/苏G×××××挂号车行驶至山东省临沂市省道234线与省道352线兰陵三角汪路口时,与高国庆驾驶的鲁K×××××号大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苏G×××××/苏G×××××挂号车经兰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为72536元,朱XX因此花费鉴定费1500元,因该事故朱XX支付了施救费7800元,交通费2000元,停车费18000元。朱XX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现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01836元,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某保险公司一审辩称:第一,该事故发生时间为2012年10月15日,朱XX于2015年4月25日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朱XX诉讼请求;第二,要求朱XX提供事故认定书以便查明事实是否在赔偿范围内;第三,朱XX应提供具有保险利益的相关材料;第四,如果朱XX损失在赔偿范围,朱XX各项诉求均过高,车损单方委托数额过高,鉴定费不在本案赔偿范围,不属于营业性汽车损失条款保险范围内,施救费过高,已超过收费标准,交通费、停车费不属于直接的财产损失,且朱XX没有采取合理措施避免相关费用产生,因此,某保险公司不应赔偿;第五,本案诉讼费用不应当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5月28日,保险人为某保险公司向朱XX出具苏G×××××机动车保险单一份。内容为:被保险人朱XX,号牌号码苏G×××××,厂牌车型东风DFXXX80A,使用性质营业货运,车辆种类半挂牵引车,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207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500000元,均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29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28日二十四时止。2012年5月29日,保险人为某保险公司向朱XX出具苏G×××××挂机动车保险单一份。内容为:被保险人朱XX,号牌号码苏G×××××挂,使用性质营业货运,车辆种类挂车,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585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50000元,均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4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3日二十四时止。
苏G×××××/苏G×××××挂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为朱XX,挂靠在连云港海通金陵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2012年10月15日8时10分许,朱XX雇佣的驾驶员姜统新驾驶苏G×××××/苏G×××××挂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省道35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兰陵三角汪路口时,该车前部与高国庆驾驶的沿省道234线由南向北行驶的鲁K×××××号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右侧后轮部相撞,致使大型普通客车向左侧侧翻,造成鲁K×××××号大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多人受伤、部分财产损坏以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兰陵大队认定,姜统新与高国庆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兰陵大队委托兰陵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苏G×××××东风半挂车损失价值进行鉴定。2015年1月15日,兰陵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鉴定结论书,结论为:苏G×××××东风半挂车损失价值为72536元,朱XX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因该事故朱XX支付了施救费3800元。
事故发生后,苏G×××××/苏G×××××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被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兰陵大队扣留至兰陵县润华停车有限公司的停车场。2015年1月9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兰陵大队通知姜统新返还苏G×××××/苏G×××××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为此朱XX支付停车费18000元,并支付给连云港东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厂拖车费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苏G×××××/苏G×××××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等保险,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保险车辆受损,某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苏G×××××/苏G×××××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为朱XX,朱XX对苏G×××××/苏G×××××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保险事故时,具有保险利益,有权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某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某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某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某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某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因驾驶员姜统新驾驶苏G×××××/苏G×××××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省道35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兰陵三角汪路口时,该车前部与高国庆驾驶的沿省道234线由南向北行驶的鲁K×××××号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右侧后轮部相撞,致使大型普通客车向左侧侧翻,造成鲁K×××××号大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多人受伤、部分财产损坏以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姜统新与高国庆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据此规定,朱XX的车辆损失72536元中的2000元由鲁K×××××号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的强制险中支付,剩余损失70536元由某保险公司在苏G×××××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险保险限额内支付。该事故中发生的施救费3800元、拖车费4000元,系朱XX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1500元、停车费18000元,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也是朱XX的实际损失,亦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某保险公司抗辩称,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庭审中,朱XX提供2015年1月9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兰陵大队返还物品凭证,该凭证能够证明苏G×××××/苏G×××××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即被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兰陵大队扣留、处理,直至2015年1月9日才处理完毕,故某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朱XX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朱XX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朱XX保险赔偿金97836元;二、驳回朱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朱XX拖车费4000元,该费用属于朱XX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将车辆从苍山拖回连云港市修理而产生的费用,不属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朱XX完全可以在事故发生地将车辆修理,但朱XX将车辆拖回连云港修理,是扩大损失,应由朱XX承担;二、一审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朱XX停车费18000元,该费用是朱XX的车辆被交警部门扣留在停车场而产生的损失,根据交通事故处理规定,公安部门在对涉案车辆进行相关检测后无权扣留车辆,而本案发生在2012年10月15日,交警部门将朱XX车辆扣留到2015年1月15日,并导致产生停车费18000元,该费用并不是本次事故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而是交警部门违法行为所产生的费用,且朱XX没有依法起诉交警部门维护其合法权益,导致损失的扩大,该笔费用不应当由某保险公司承担,而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停车费也不在保险赔偿范围。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举证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停车费在责任免除范围内,某保险公司不应赔偿。
被上诉人朱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故清楚,适用法律得当,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一、事故发生地在山东省苍山县,距离连云港只有一百公里,没有涉案车辆4S维修店,也没有相应的原厂配件,且在当地修理费用更高,修理质量无法保证,物价部门的定损金额根本无法修理,故朱XX将车辆拖回连云港4S店修理合情、合理、合法,该费用是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必然费用,应当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二、事故发生后,当地交警部门将朱XX的车辆扣留,朱XX无法正常提车,从而导致产生18000元的停车费,朱XX对此没有过错,该费用是因交通事故直接产生的必然费用,理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合同约定某保险公司不承担停车费,因该条款是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且没有对朱XX明确告知,对朱XX不产生法律效力。
本院在本案公开开庭审理中,朱XX对某保险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条款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某保险公司没有明确告知朱XX,且该条款为格式条款,限制了朱XX的权利,为无效条款,对朱XX没有约束力。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涉案拖车费、停车费某保险公司是否应该理赔。
本院认为:苏G×××××/苏G×××××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等保险,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遵照履行。
本院认为:对于发生涉案交通事故,致使被保险车辆受损,双方当事人无异议。发生涉案交通事故为重大交通事故,被保险车辆受损不能运行,因此需要施救拖车,涉案拖车费是必然要客观发生的;停车费是公安交警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而支付的必要费用。前述两项费用是朱XX的实际损失,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某保险公司上诉称其不应理赔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扬
代理审判员 任 慧
代理审判员 袁 辉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蒋抒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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