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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保险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部与张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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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民终391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2016-03-30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
负责人罗昳,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菊花,大同市城区北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张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5)密民(商)初字第7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何灵灵担任审判长,法官王海宁、闫慧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X一审起诉称:2013年7月26日,夏荣刚驾驶张XX所有的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厢式半挂车(×××、×××)在北京市顺义区京承高速路出京方向30公里处由南向北行驶时,适有刘志军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两车接触,造成两车损坏,经交通部门认定,无法查清全部事故事实。事故发生后,甲保险公司公司经办人员对车辆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为179000元。2014年3月4日,张XX与甲保险公司公司经办人员签订《机动车辆保险简易案件赔偿协议书》,约定损失金额共计179000元,已经当事人协商同意。受损车辆由被保险人自行修理,保险人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有关规定一次性赔付结案,不再追加。但甲保险公司至今未将车辆赔偿款给付张XX,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甲保险公司给付张XX车辆赔偿款179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甲保险公司负担。
甲保险公司一审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车辆投保、车辆定损及赔款协议没有异议。但保险理赔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交通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没有对事故责任进行划分,甲保险公司认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为30%承担赔偿责任比较合理。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甲保险公司为张XX出具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保险单号码为×××。承保车辆的厂牌型号为福田牌半挂牵引汽车(车牌号×××),使用性质为营业货车,初次登记日期为2011年5月11日,新车购置价为243000元。注册车辆所有人为北京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实际车辆所有人为张XX。承保的险种有机动车损失保险(A),保险金额为243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B),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条款(E),保险金额为192699元;不计免赔率(M)覆盖A/B等。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7日0时起至2014年5月6日24时止。保险费为20145.62元。其中《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1.碰撞、倾覆、坠落;第二十六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此外,张XX还为×××车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7日0时起至2014年5月6日24时止。
2013年7月26日3时50分,在北京市顺义区京承高速公路(出京)30公里处,夏荣刚驾驶张XX实际所有的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厢式半挂车(车号为×××、×××,驾驶室内乘坐张利伟)由南向北行驶,适有刘志军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车号为×××、×××)由南向北行驶,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厢式半挂车前部与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后部相撞,造成夏荣刚死亡,张利伟受伤,两车损坏。2013年9月5日,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夏荣刚为全部责任;刘志军、张利伟为无责任。2013年10月25日,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作出撤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决定书。2013年10月25日,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经调查取证,无法查清全部事故事实。查证核实的情况显示夏荣刚、刘志军均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其所驾驶的车辆均已按规定定期检验。
事故发生后,甲保险公司向张XX出具了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定损金额为179000元。张XX、甲保险公司双方签订了机动车辆保险简易案件赔款协议书,约定赔款共计179000元,保险车辆全损处理,由客户自行解体,理赔时提供解体手续。2014年12月30日,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出具《注销机动车登记决定书》。同日,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京顺分所出具《机动车注销证明书》,显示×××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因报废已办理注销登记,注销日期为2014年12月30日,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已由该所收回。机动车注册所有人北京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出具了说明,显示“北京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同意将×××车保险理赔款打给该车被保险人张XX,账号6221386102511428355。”下方有北京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盖章。
庭审中,张XX称投保时没有保险条款,甲保险公司也未就免责条款尽到告知义务。甲保险公司称已向张XX提供保险条款并就免责条款向张XX尽到告知义务,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张XX与甲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约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张XX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等,并交纳了保险费,履行了合同义务。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损坏,属于双方约定的机动车损失险的范围,甲保险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
关于甲保险公司依据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主张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法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甲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向张XX提供了保险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内容作了明确的说明,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对其答辩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一致认可的证据,可以证明保险事故的发生,亦能证明车辆定损金额及双方约定的赔款金额为179000元,保险车辆也已办理注销登记,故甲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张XX保险金。故对于张XX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甲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XX保险金十七万九千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判决后,甲保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至本院。甲保险公司上诉称:本案张XX所有的××××××车辆一审法院判决甲保险公司赔偿179000元。甲保险公司对此定损确认书是没有意义的,但因本起事故交警队没有下达事故认定书,一审法院按照全部责任判决由甲保险公司赔偿是错误的,因根据(2013)顺民初字第1642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刘志军驾驶的车辆×××、×××为次要责任30%比例判决的损失,那么依据(2013)顺民初字第16421号民事判决书中的认定,张XX所有的××××××车辆应为主要责任70%,张XX的损失为123900(179000元减去对方交强险2000元按照责任比例扣除30%责任,应为123900元),,应比一审法院减少赔偿金55100元。综上,请求如下:1.依法改判甲保险公司减少保险赔偿金55100元;2.诉讼费由张XX承担。
张XX二审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机动车辆保险简易案件赔款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3)顺民初字第14621号民事判决书、《注销机动车登记决定书》、《机动车注销证明书》、转账说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甲保险公司能否依据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条的规定,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其赔付义务。甲保险公司主张就该条款对张XX进行了明确的告知,但对此未提供证据,张XX亦不认可甲保险公司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部分进行了明确说明,故本院对甲保险公司的该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认定责任比例适当,数额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甲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940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178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灵灵
代理审判员 王海宁
代理审判员 闫慧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武       文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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