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拜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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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71民终1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新疆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2016-04-11

上诉人(原审原告):拜XX。
委托代理人:李XX,新疆源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
负责人:肖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XX,新疆旭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拜XX因与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2015)乌民初字第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拜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拜XX于2014年6月9日在某保险公司处为新AXXXXX号车辆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保险,并由拜XX本人交纳保费5967.73元。商业险的保单载明:1、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24日0时起至2015年6月23日24时止;2、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17000元;3、本保单第一受益人为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公司;4、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5、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和附则;6、被保险人应当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保险人。某保险公司当庭提交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该条款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部分第十八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第十九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当积极协助保险人进行现场查勘。被保险人在索赔时应当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该条款赔偿处理部分第二十一条约定“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拜XX提出投保单上投保人签名并非其本人签字,且其没有收到过保险条款,故对上述条款不予认可。
2015年1月19日4时30分许,拜XX驾驶该新AXXXXX号车辆行驶至乌鲁木齐市河滩快速路广汇桥下辅道时,与路政设施相碰撞,造成车辆受损。事发后,拜XX离开现场,由其女友赶至现场向交警报案。2015年1月20日10时,拜XX向某保险公司电话报案,因事故现场已不存在,某保险公司未进行现场查勘。2015年2月5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城市快速路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事实部分记载“2015年1月19日4时30分许,拜XX驾驶新AXXXXX号轿车行驶至广汇桥下辅道时,车辆与路政设施相碰,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当事人未向相关部门报案,后又到我大队要求处理”;责任及调解结果部分记载“经调查,拜XX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但事故发生的原因至今无法查明,拜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内容均由拜XX在当事人签名处签字确认。2015年3月6日某保险公司对该新AXXXXX号车辆确定损失为69220.60元,5月7日补充定损1196元,两次合计定损70416.60元。后拜XX对受损车辆进行修理,产生修理费71972.10元,因事故产生救援费260元,交通费300元。拜XX针对上述损失向某保险公司提出索赔,某保险公司以事故原因无法查明,不属于保险责任为由拒绝赔偿。拜XX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70676.60元、施救费26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71236.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人保险财险乌分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对拜XX的车辆损失是否承担保险责任。双方在保险条款中已经明确约定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同时被保险人负有协助保险人进行现场查勘及在索赔时向保险人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的义务。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述约定及法律规定,明确了投保人、被保险人对事故发生负有及时报案并协助保险人进行现场查勘的义务,对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负有举证的责任。本案中,因拜XX在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未能在事发的第一时间接受交警部门的调查询问,且未在第一时间向保险人报案,致使事故发生的原因无法查明,拜XX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事发当时其存在受伤需被抢救必须离开现场或存在因交通或通讯不便等客观上不能通知保险人的情形,故拜XX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按照条款约定及法律规定,拜XX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对拜XX提出的“其没有收到保险条款及投保单上投保人签字并非其本人签字”的理由,因本案所涉及的上述保险条款为合同一般条款,并非减轻或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该一般性条款的内容拜XX所提供的保单正本中已经进行了提示,且拜XX亲自交纳了保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关于“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的规定,即使投保单上的签字并非拜XX本人所为,但其缴费行为仍可认定为采取默示的方式对保险合同进行了追认,故双方的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据此,拜XX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遂判决:驳回拜XX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拜X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支持我方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并由某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程序违法。本案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期限明显超过三个月,明显程序违法。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根据快速路交警大队的出警以及事后的事故认定书可以证明拜XX确实驾驶新AXXXXX号车发生了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拜XX在48小时内已经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也进行了定损,车辆直接去4S店修理,因与保险公司的赔偿比例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才提起的诉讼。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根据现场事故照片、交警事故认定书,我方的举证已完毕,在事故客观发生的情况下,某保险公司无理拒赔,应由其举证证明不赔的原因,原审法院错误分配举证责任,明显适用法律不当。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其当庭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得当。对本案事故发生我方并没有异议,但本案问题的关键在于事发后拜XX离开事故现场,导致事故原因无法查明,故我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进行了拒赔,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
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拜XX、某保险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该条规定的目的在于发生保险事故后,投保人等及时通知保险人,以便查明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确定保险责任。本案事故发生时,仅有拜XX和其朋友在现场,且没有证据显示拜XX在事故中受伤,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城市快速路大队接到报警到现场后,肇事司机拜XX无故离开现场,导致无法查明事故原因。拜XX事后虽然在保险合同约定的48小时内向保险公司报险,但已不具备查明事故原因的条件。导致本次保险事故原因无法查清系因拜XX无故离开事故现场,故应由其承担事故原因不明的相应法律责任,即因投保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致使保险人对事故原因无法查明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审法院审理超出法定时限问题,因该问题未影响到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故对拜XX请求发回重审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拜XX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580.92元,由拜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玉兰
审 判 员  孙 健
代理审判员  段新瑞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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