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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与张XX、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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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5民终229号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二审 民事 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4-11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男,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
委托代理人金海鸥,本溪市明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男,汉族,现住辽宁省东港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
负责人张建威,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赵X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11)平民二初字第00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所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10年12月15日23时45分许,张XX雇佣的司机刘某某驾驶张XX所有的吉A6***2号解放牌重型厢式半挂货车,由凤城驶往沈阳方向,行驶至沈丹高速公路73.6公里处时,因忽视瞭望未与同车道前方由赵X驾驶的辽EB6**5号奇瑞牌轿车保持安全距离,发生追尾事故,致辽EB6**5号车失控撞击同车道前方车辆尾部,造成三车损坏的后果。该事故经本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认定,刘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赵X无责任,赵X支出车辆鉴定费280元。另查:赵X所有的辽EB6**5号奇瑞牌轿车的使用性质为非营运。赵X与北京飞狐快递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承包协议,宜家购物本溪地区的货物配送均由赵X承包。事故发生后,上述车辆被拖至本溪市机动车辆停放处停留,发生拖车费680元、停车费300元。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联系奇瑞专修店从停放处拖走该车进行维修,该车修复完毕后,专修店曾通知赵X到其处验看车辆。庭审中,赵X提出可自行先支付修车费用,提走车辆,但因专修店要求赵X支付存车费用,赵X未同意,故车辆没有提走,至今仍由专修店保管。再查:张XX所有的吉A6***2号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吉A6***2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号为1080102035101******9,保险期间自2010年4月21日起至2011年4月20日止,财产保险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保险单号为1080102130101******5,保险期间自2010年8月26日起至2011年8月25日止,保险限额为30万元。根据赵X的申请,一审法院经由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本溪市某某价格认证中心对赵X因车辆维修进而租用其他车辆进行运输的费用进行评估,结论为租车费用为28800元,赵X支出评估费1250元。
原审法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刘某某驾驶张XX所有的吉A6***2号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致赵X车辆受损,该事故已经公安交警机关认定刘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赵X无责任,故赵X主张赔偿,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交通事故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按责任比例赔偿。因吉A6***2号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某保险公司应在该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2000元内,对赵X的损失予以赔偿,即赔偿拖车费680元;对赵X主张的停车费300元,因该费用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之内,故应由张XX承担赔偿责任。对赵X主张的鉴定费280元,该费用非侵权行为所致,赵X主张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对赵X要求某保险公司返还其车辆一节,虽该车在肇事后系由保险公司联系、由修配厂拖走进行维修,但赵X在知道修配厂修车后未提出异议,在车辆修复后,又至该厂验看,且赵X亦未举证证明唯保险公司方能从修配厂提车,故认为车辆的修理合同主体应为赵X与修配厂,赵X向保险公司主张返还实属不当,不予支持,其可与修配厂另行处理。关于赵X主张的肇事产生的租车费用,虽赵X车辆系非营运车辆,但赵X系将该车用于货物配送,肇事后赵X另行租赁其他车辆用于送货,该租车费用的支出系交通事故产生,故赵X要求给付租车费用,应予支持,但赵X租车长达8个月,在此期间,赵X未积极索回修理车辆,张XX、奇瑞修配厂也怠于处理此事,故各方对8个月租赁费用28800元的产生均有过错,应分摊该笔租车费用。据此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吉A6***2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赵X拖车费680元;二、张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赵X停车费300元、租车费9600元,合计9900元;三、驳回赵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评估费1250元,由赵X及张XX各负担625元。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赵X负担369元,由张XX负担181元。
赵X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其依据的主要理由是:一、要求支持车辆性能鉴定费280元,租车费鉴定发生的评估费1250元,去长春物流公司找寻车主发生的差旅费770元。二、要求张XX和某保险公司共同支付停运损失28800元。三、要求某保险公司返还事故车辆。四、一审法院严重超审限,程序违法,造成赵X车辆下落不明,财产损失扩大。
张XX未作答辩。
某保险公司_x0008__x0008_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刘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造成赵X所有的辽EB6**5号奇瑞牌轿车在事故中受损,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刘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赵X无责任。因为张XX是刘某某驾驶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赵X的损失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张XX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经审查,一审法院的作出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赵X提出支持其车辆性能鉴定费280元,8个月租车费的评估费用1250元,找寻车主的差旅费770元一节。对于车辆性能鉴定费,赵X未提交鉴定报告和结论,无法确认该费用使用性质。对于评估费1250元,赵X未能证明其8个月租车费用的合理性。对于差旅费770元,该项诉请并无法律依据。故对赵X要求支持其鉴定费、评估费及差旅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赵X提出张XX和某保险公司共同支付8个月停运损失28800元一节。赵X因车辆受损而不能继续从事快递配送业务,导致其在车辆维修结束之前租车运营而产生的租车费应予支持。根据赵X陈述,2011年1月至2月间曾到修配厂,但因停车费和修车费交费问题未能取车。赵X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尽到积极的管理职责,其知晓车辆维修完毕,具备取车使用的条件,仍未及时取回车辆系其自身原因所致,之后因无法用车产生的租车费属扩大损失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评估结论认定租车费120元/天,一审法院支持赵X9600元租车费,实际租车期限为80天,该期限在赵X知晓车辆维修完毕并应当采取提车行为的时限期间内。并且该租车损失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当由张XX给予赔付。一审法院判决张XX赔偿赵X租车费9600元的结果是正确的。故对赵X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赵X提出要求某保险公司返还事故车辆一节。经审查,赵X的车辆是由修配厂送入停车场存管,没有证据证明其车辆由某保险公司占有控制,其该项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赵X提出一审法院严重超审限程序违法一节。经审查,一审法院审理时限存在超期,但并未影响本案裁判结果。故对李岩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百六十九元,由上诉人赵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艳玲
审判员  刘 颖
审判员  李 颖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思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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