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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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回商初字第0001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2015-02-05
原告任X,男,汉族,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委托代理人刘慧荣,内蒙古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秀芳,内蒙古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回民区。
负责人左振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广海,男,汉族,住某保险公司。
原告任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秀芳、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广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X诉称,2006年4月28日,原告雇佣的司机冯海成驾驶蒙AXXX07、蒙AXXX8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京张高速公路北京方向119KM+400M处,刹车不及追前方鲁KXXX28春兰货车尾部,又与正在掉头逆行的韩宝江驾驶的京GXXX08桑塔纳轿车前部相撞,桑塔纳车又与另一掉头逆行的晋BXXX33临奔驰越野客车相撞,造成四车不同程度损伤。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六支队怀来大队认定,冯海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韩宝江、奔驰越野客车司机张全勇承担次要责任,鲁KXXX28春兰货车无责任。后韩宝江、张全勇分别诉至法院要求原告赔偿相关损失,原告分别赔偿了韩宝江22738.8元、张全勇85238.4元;经调解后赔偿鲁KXXX28春兰货车损失13142.4元。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后向其索赔,但被告一直拖延,直到近期才告知原告不予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款项98380.8元(即85238.4元+13142.4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任X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
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1、2006年4月28日,原告雇佣的司机冯海成驾驶蒙AXXX07、蒙AXXX8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京张高速公路北京方向119KM+400M处,刹车不及追前方鲁KXXX28春兰货车尾部,又与正在掉头逆行的韩宝江驾驶的京GXXX08桑塔纳轿车前部相撞,桑塔纳车又与另一掉头逆行的晋BXXX33临奔驰越野客车相撞,造成4车不同程度损伤。2、本起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六支队怀来大队认定,冯海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韩宝江、奔驰越野客车司机张全勇承担次要责任、鲁KXXX28春兰货车无责任。
证据二:民事判决书两份(2006年怀民初字第321号、2007张民终字第245号),证明2006年原告起诉韩宝江要求其赔偿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后韩宝江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因本次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失,判决第四项:韩宝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7898元,其中修理费30698元、施救费6000元、验损费1200元,由原告任X赔偿60%计22738.8元。
证据三:两组证据:1、汽车维修专业发票、维修车辆明细表,证明张全勇驾驶的晋BXXX33号奔驰越野车在本次事故中损失共142064元。2、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09)怀民初字第42号,证明:2008年张全勇起诉至法院要求原告赔偿其驾驶的晋BXXX33号奔驰越野车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共计142064元,后双方达成调解,由原告赔偿张全勇60%计85238.4元;2008年12月2日,原告按照调解书确定的数额将赔偿款给付张全勇。
证据四:两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物品损失价格鉴定清单、车辆损失价格鉴定清单、收款收据,证明本起事故给王凌霄驾驶的鲁KXXX28号车辆造成损失包括:车损2980元、货物损失17424元、施救费1500元,共计21904元。2、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经济赔偿凭证,证明经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六支队怀来大队调解双方达成一致,原告赔偿王凌霄损失共计21904元的60%计13142.4元。2006年6月8日,王凌霄收到原告的调解款13142.4元。
证据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抄件,证明原告所有的蒙AXXX07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10万元。
证据六:谈话录音整理记录,证明原告向交通事故的第三人赔偿后即向被告递交了相关材料要求被告赔偿款项,但由于被告将本起事故的勘察照片丢失且主管此事的领导多次更换,直到2013年才将拒赔通知书交到原告手中,所以本案诉讼时效未过。
证据七: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证明:1、原告所有的蒙AXXX07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因本次事故向被告提供索赔申请,遭其拒绝。2、2013年被告通知原告拒赔。
对于原告任X出示的证据,被告某保险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证据一:仅认可对事故真实性的证明,其他均不认可,已过诉讼时效。
证据二:真实性认可,但被告未参加庭审,故不认可赔偿损失。
证据三:对汽车维修专业发票、维修车辆明细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被告未参加定损;对调解书的真实性认可,但被告未参加庭审,故不认可损失赔偿。
证据四:对道路交通事故物品损失价格鉴定清单、车辆损失价格鉴定清单、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系单方委托鉴定且未通知保险公司;对调解书、赔偿凭证均不认可,被告未参加,对损失赔偿不认可。
证据五:认可原告2005年在被告处投保事实,且投保为商业三者险10万,但无不计免赔,且已过保险索赔期。根据保险法二十六条规定已过诉讼时效。
证据六:不认可。
证据七:真实性认可,但在2006年5月4日已经下发通知,但原告一直未领取,直到2013年发现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才到公司领取通知书。原告无法证明诉讼时效中断事由,故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中的赔偿数额不认可。根据民事诉讼法140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候起诉讼时效期间从新计算,原告事故发生在2006年,被告公司收到法院的传票是在2015年,所以原告应证明持续向被告索赔以及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相关凭证。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某保险公司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5版),证明:1、被告依据保险条款作出拒赔;2、原告未保不计免赔,应按相应责任对其损失进行免赔。
对于被告某保险公司出示的证据,原告任X发表以下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但证明问题不认可,被告未告知原告。
本院对原告任X向法庭出示证据一、二、证据三中的第二组、证据四中第二组、证据五、七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采信。
本院对被告某保险公司向法庭出示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保险单号:23110000503010501048,投保人/被保险人:任X,牌照号码:蒙AXXX07,发动机号:04040288475,车架号:7569,保险期限自2005年8月13日0时起至2006年8月12日23:59:59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额/赔偿限额10万元,保费3356.1元。同时,被告将《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5版)》交付原告,该条款第二部分为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损失或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十)机动车辆拖带车辆(含挂车)或其他拖带物,二者当中至少有一个未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第十五条:保险车辆发生第三者责任事故时,按法律法规中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保险合同的规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计算公式如下:……(二)当被保险人按事故责任比例应付的赔偿金额低于赔偿限额时:赔款=应付赔偿金额X(1-事故责任免赔率)X(1-绝对免赔率)-绝对免赔额。条款第四部分释义第19条绝对免赔额:指保单中约定的完全由被保险人承担的保险标的损失金额。第21条绝对免赔率:在本保险责任范围内,根据本条款规定的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以外的因素所确定的,保险人不予赔偿的损失部分与全部损失的比率。事故责任免赔率Ⅰ:交通事故驾驶员负全部责任事故责任免赔20%,负主要责任事故责任免赔15%,负同等责任事故责任免赔10%,负次要责任事故责任免赔5%,单方肇事事故事故责任免赔20%。
另查明,2006年4月28日17时55分,原告雇佣的驾驶员冯海成驾驶蒙AXXX07、蒙AXXX8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京张高速公路北京方向119KM+400M处,刹车不及追前方王凌霄驾驶的鲁KXXX28春兰货车尾部,又撞韩宝江驾驶的京GXXX08桑塔纳轿车前部,致桑塔纳轿车又与张全勇驾驶的晋BXXX33临奔驰越野客车相撞,造成四车不同程度损坏及一定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六支队怀来大队认定,冯海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韩宝江、张全勇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凌霄无责任。
又查明,2006年6月8日,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六支队怀来大队出具200600176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载明经当事人申请协商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鲁KXXX28)车损2980元、货物损失17424元;2、现场施救费1500元,以上共计21904元:甲方(蒙AXXX07、蒙AXXX8挂)承担60%,计13142.4元。由甲方赔偿乙方13142.40元。同日,王凌霄收到赔偿款13142.4元,交款人:任X。2006年12月16日,任X、冯海成、任刚诉韩宝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作出(2006年)怀民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部分如下:……四、韩宝江各项经济损失共37898元,其中:修理费30698元、施救费6000元、验损费1200元,由任X赔偿60%计22738.8元。……后韩宝江不服提出上诉,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张民终字第24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8年12月2日,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怀民初字第42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张全勇与任X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任X赔偿张全勇车辆修理费142064元的60%,计85238.4元。同日,怀来县人民法院交通事故合议庭出具证明:任X与张全勇财产损坏赔偿纠纷一案,任X已按(2009)怀民初字第4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数额,已将赔偿款给付张全勇。
再查明,被告某保险公司针对原告的索赔申请,作出《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内容如下:任X您根据23110000503010501048号保单,因蒙AXXX09号车于2006年4月28日19时在9318600030106006213发生多方碰撞的事故(报案号:9318600030106006213),向我公司提出索赔申请。经本公司审核,其中全部/部分损失共计8万元不属于我司保险责任范围,不能予以赔付,现作拒绝处理。拒赔理由:依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5版)第二部分第三条第十款:机动车辆拖带(含挂车)或其他拖带物,二者当中至少有一个未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损失或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通知书落款时间:2006年5月4日。
上述事实,有保单抄件、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5版)、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经济赔偿凭证、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证明、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其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二、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款项98380.8元的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告某保险公司作出《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的时间虽显示2006年5月4日,但在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于2013年才领取到了该通知书,其辩称的拒赔作出后就通知原告但原告拒绝领取的理由未向法庭出示任何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原告于2013年领取到拒赔通知书,双方在庭审中均无法证实具体的领取日期,本案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严格履行。本案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万元,原告已赔偿事故第三人王凌霄损失13142.4元、赔偿张全勇车辆修理费85238.4元,合计98380.8元。根据合同条款第十五条的约定,核定赔偿金额计算如下:赔款=应付赔偿金额X(1-事故责任免赔率)X(1-绝对免赔率)-绝对免赔额,本案中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六支队怀来大队认定,原告车辆驾驶员冯海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即事故责任免赔率为15%,绝对免赔率、绝对免赔额均为0,故赔偿金额为98380.8X(1-15%)X(1-0)-0=83623.68元,该数额没有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所确定的赔偿限额,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主张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款项98380.8元,本院依法支持83623.68元。对于被告所称“机动车拖带车辆,二者当中至少有一个未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故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拒赔理由,本院认为,拒赔依据的条款属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已尽到提示或明确说明的义务,故本案中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其辩称的未参加调解不认可损失赔偿的理由也无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任X保险金83623.68元。
二、驳回原告任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逾期支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130元,原告承担180元,被告承担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 坤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亚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