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何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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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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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71民终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2016-03-1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赵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颖,女,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
委托代理人赵磊,男,该公司员工,住兰州市城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XX,住兰州市城关区。
委托代理人颜东凌,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何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铁路运输法院(2015)兰铁民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颖、赵磊、被上诉人何XX的委托代理人颜东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1月2日,原告何XX为登记在其妻王荣名下的甘AXXX28宝来轿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合同期限为一年,即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2014年11月3日止。合同约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128800元、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何XX即按照合同约定缴纳了保险费。2014年8月1日,何XX未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并核发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而是持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B”型驾驶证,驾驶甘AXXX28宝来轿车在陕西省长安区环山路94KM(许家沟村段),因疲劳注意力不集中,发生致谢瑞院、谢院利、杜世花、丁岳宁、周田田及陕AXXXXY车上乘坐人周小田受伤,两车及水果摊水果和货架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何XX及时向被告报案。2014年8月14日,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交警大队出具长公交认字(2014)第4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0月13日、11月10日经交警大队调解,何XX与周罗头、谢瑞院、谢院利、杜世花、丁岳宁达成调解协议,何XX支付谢瑞院、谢院利、杜世花、丁岳宁、周罗头等人医疗费、陪护费、伤残赔偿、财产损失等共计416702元。何XX要求某保险公司予以理赔,但保险公司未予赔付。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双方应当遵守并全面履行合同。《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条、第十六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持有军队、武装警察部队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符合本规定的申请条件,可以申请相应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原告何XX发生交通事故时,未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并核发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故不具有驾驶地方车辆的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在合同签订时,被告就免责条款,未向原告作出明确说明,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被告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的项目及数额:(一)受伤者的赔偿:1、谢瑞院伤残赔偿金83216元(受诉法院所在地,即甘肃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0804元/年X20%X20年)、医疗费141081.61元、误工费9047元、护理费58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必要的营养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14361元;2、谢院利治疗费1651.18元,误工费145元;3、杜世花治疗费3497.3元、误工费980元;4、周小田治疗费551.6元、丁岳宁治疗费417.6元;5、急救费1530元。以上共计266915.29元。(二)、财产损失的赔偿:1、水果摊损坏赔偿金1900元;陕甘933XV轿车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施救费700、修理费26000元,总计28600元;2、原告驾驶的甘AXXX28号轿车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施救费700元、修理费49000元,总计49700被告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车辆损失险限额(限额为128800元)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49700元。综上,(一)、(二)合计345215.29元。另外,对于原告何XX与第三者在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交警大队签订的调解协议,对被告某保险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一)、(二)项、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何XX保险赔偿金345215.29元。案件受理费4085元,由何XX承担1085元,某保险公司承担3000元。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查明被上诉人系无照驾驶,属于商业保险责任免除事由,上诉人已经在保险条款中以字体加粗、加黑等区别于其他内容的方式进行了说明,且被上诉人在了解条款内容后进行了签字确认。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尽到告知义务为由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何XX辩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并未提及被上诉人系无证驾驶,故持武警驾驶证不属于无证驾驶的情形,且双方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上诉人并未向被上诉人进行明确说明,故免责条款不生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对事实的认定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双方签订保险合同前、签订保险合同时,上诉人是否对被上诉人进行了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这里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合同签订前、保险合同签订时,对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还应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方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使投保人明确知晓免责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对此,上诉人认为在保险单中已将免责条款以字体加粗的形式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且被上诉人签字表示认可,根据一审时双方提交的证据,两份保险单中均未有被上诉人的签字,上诉人也未提交能够证明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和被上诉人签字确认的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因此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并无证据证实其所称的事实,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何XX认为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8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蒋 力
审判员 陶 皓
审判员 乔雅晴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 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