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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刘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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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71民终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2016-03-2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负责人毛丰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榕桥,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女,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委托代理人周侃仁,甘肃策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侯佳音,甘肃策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刘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铁路运输法院(2015)兰铁民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榕桥、被上诉人刘X委托代理人侯佳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兰州铁路运输法院(2015)兰铁民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是:2014年12月29日,原告刘X为其所有的甘XXXXX号小型越野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缴纳了保险费,被告向原告交付了车辆保险单,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31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30日24时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0000元。2015年6月27日,原告丈夫孟永峰驾驶投保车辆,在四川省甘孜县造成撞伤呷玛尼某某甲、呷玛尼某某乙的交通事故。四川省甘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1332820150006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孟永峰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为救治伤者垫付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伤残赔偿金等赔偿款及承担修车费后,向被告申请理赔,但被告拒赔,遂酿成纠纷。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刘X委托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伤者呷玛尼某某乙的伤残程度进行评定,经鉴定呷玛尼某某甲颅脑损伤的伤残程度评定为X(十)级,右上肢活动功能障碍的伤残程度评定为X(十)级。
兰州铁路运输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本案原、被告双方在保险赔偿金的项目及数额上产生争议。认为:1、关于伤残赔偿金的问题。伤者呷玛尼某某甲的伤残等级经鉴定,其颅脑损伤的伤残程度评定为X(十)级,右上肢活动功能障碍的伤残程度评定为X(十)级,故其伤残赔偿系数为11%;呷玛尼某某乙定残时2周岁,故赔偿年限为20年;依据《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的规定:“对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本省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且本案受诉法院在甘肃省,故应当适用甘肃省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依据甘公办发(2015)50号《甘肃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其伤残赔偿金为45768.8元(20804X11%X20);2、关于鉴定费的赔偿问题。本案因系原告自行委托进行的司法鉴定,且鉴定费用不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内,故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000元,不予支持;3、关于住宿费的赔偿问题。原告提供的住宿费发票虽然是手撕票据,但考虑到当地实际情况,故应予认定;4、关于交通费的赔偿问题。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虽然提供了委托代理人的交通费票据,但该费用不是伤者家属为救治伤者而产生的费用,故对于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5、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赔偿问题。因伤者呷玛尼某某乙的伤残程度未达到精神损害赔偿的程度,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6、关于修车费的赔偿问题。原告修车实际支出6342元,且在保险限额之内,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7、关于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的赔偿问题。因上述费用系此次事故实际产生,且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内,故对原告上述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8、关于后期治疗费的赔偿问题。因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对伤者呷玛尼某某甲是否需要后续治疗的费用未作出鉴定意见,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向原告给付保险赔偿金,即伤残赔偿金45768.8元、住宿费4558元、修车费6342元、医疗费7632.57元、护理费2084元、住院伙食补助800元、营养费2300元,共计69485.37元。
兰州铁路运输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X保险赔偿金69485.37元;二、驳回原告刘X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6.5元,由原告刘X负担78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768.5元(在给付保险赔偿金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刘X);原告刘X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84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退还原告。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诉称:刘X的证据中无有效证据证明被赔偿主体呷玛尼某某甲的真实身份,其赔偿的真实性存在很大的疑问。刘X向上诉人诉请保险赔偿的计算标准存在明显错误,其不应该适用《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应该适用《四川省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
被上诉人刘X辩称:原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当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对事实的认定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双方对于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的真实性并无异议,该合同包含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在保险期内,刘X的丈夫孟永峰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作为保险人的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认为无有效证据证明被赔偿主体呷玛尼某某甲真实身份,赔偿真实性存在疑问的理由不能成立。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造成呷玛尼某某甲、呷玛尼某某乙受伤,并有伤者在医院的病历及医疗费用单据,还有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伤者呷玛尼某某甲伤残程度的司法鉴定意见,赔偿协议书及付款凭据等,这些证据足以证实交通事故造成呷玛尼某某甲受伤致残,经过救治后鉴定了伤残程度,责任人赔偿人身损害的事实。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还认为保险赔偿的计算标准应适用四川省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上诉意见。某保险公司未能举证呷玛尼某某甲或其监护人的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无法证明应适用四川省的赔偿标准。一审法院作为受理案件的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和《甘肃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采用本省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
刘X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赔偿协议及付款凭证,一审法院认定系刘X与伤者之间达成的赔偿协议,对某保险公司不产生拘束力的处理正确,刘X对伤者的赔偿是承担车辆对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民事责任,而对保险公司主张的是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由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保险责任。
一审判决以确定的案件事实出发,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内容,按照保险责任承担的范围,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事故实际产生经济损失,排除了保险范围之外的部分,最终确定某保险公司承担的保险责任,并未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赔偿限额,依法保护了上诉双方的合法权利。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并无证据证实其所称的事实,其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刘X主张原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93.43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潘海义
代理审判员  涂海峰
代理审判员  敬 阳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康倩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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