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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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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1246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2016-01-25

原告谢XX。
被告某保险公司。
原告谢XX诉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海平、被告委托代理人李飞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5年10月19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庭审,原告谢XX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海平,被告委托代理人李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4月20日向被告投保了自己名下沪AXXX55叉车,购买了保额为人民币30万元(以下币种同)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2013年1月22日,驾驶员谢兆清驾驶该车辆行驶至上海市金山区漕廊公路新民路口时致案外人叶任梁受伤,事后原告赔偿了叶任梁38,486.40元。2015年2月,叶任梁起诉本案原告及被告,法院判决原告再赔偿92,605元。因原、被告之间的商业三者险属商业保险,并未在该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时,被告却不予理睬。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28,091.40元。
被告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第一,原告存在多项违法违约行为,涉案免责条款系将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事由并已尽到提示义务,免责条款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有权拒赔。(1)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九十九条第(八)项的规定,场内专用机动车只能在厂区特定区域内使用,不得上路行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的规定,机动车上路行驶需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或取得临时通行证,但是本案事故发生时,驾驶员驾驶涉案机动车驶出厂区,违法上路行驶,因此根据涉案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款第6项的约定,被告有权拒赔。(2)涉案车辆事故发生时,未按规定年检,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有权拒赔。本案事故发生在2013年1月22日,而原告未能提供2013年1月22日处于有效检验期间的检验合格记录。(3)涉案车辆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机动车。但是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也未领取临时通行证,被告依约有权拒赔。(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前述免责条款系将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事由,被告对其内容经过加黑加粗的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醒目处理,在保单正本重要提示一栏亦提示阅读责任免除条款,因此被告对涉案条款已经尽到了提示义务,条款约定合法有效,被告有权依据该条款拒赔。第二,涉案机动车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应当投保交强险,根据涉案保险合同第八条的约定对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122,000元限额内的损失和费用,被告不负责赔偿。第三,根据涉案保险合同第七条的约定,精神抚慰金、非医保费用不属于涉案保险赔偿范围,不应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保单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投保了涉案叉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2、保险合同条款及附加险条款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保险关系,原告的责任不属于免责条款。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没有提交驾驶证,因此不同意理赔;3、(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判决已经生效以及受害人的损失。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4、行驶证和作业证复印件,证明叉车没有驾驶证,只有行驶证和作业证,由质检部门登记的,在投保时提供给了被告。经质证,被告表示真实性在原告提供原件后由法院审核确定,行驶证是厂内机动车行驶证,是限制区域的,不支持上道路行驶,作业证也只能证明在厂内作业,不能证明驾驶叉车上道路行驶。
庭审后,原告向本院补充提交了:5、涉案叉车2012年、2013年、2014年场(厂)内机动车辆监督检验报告各1份,证明涉案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经检验合格。经质证,被告表示该3份报告的真实性由法庭审核原件后确定;6、机动车保险单2份及理赔信息查询单,证明第一,原告将涉案叉车于2012年4月18日至2013年4月17日以及2014年4月19日至2015年4月18日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险;第二,涉案车辆曾于2012年7月4日由于上道路行驶发生事故,被告理赔了9,500元。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一方面,原告提供的理赔记录所涉保险事故虽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但经被告审查事故发生地点为上海市金山区漕廊公路418号并非公共交通道路,并且被告未发现拒赔事由,但是本案事故发生于公共交通道路;另一方面,被告在上次事故理赔时已经将应由交强险承担的2000元物损予以扣除,可以证明原告对理赔时扣除交强险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是明知的,因此本案中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费用因原告未购买交强险,应由其自行承担。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1、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2份,证明涉案车辆在2012年7月4日的事故,估损金额是9780.5元,被告理赔的金额是7,850元。经质证,原告认可被告所称的金额。
经审查,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因此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证据4、5,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交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本院对该2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且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因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与被告提交的证据1内容一致,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双方对此次事故是否发生在公共交通道路上存在争议,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因此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2年4月18日,原告为涉案车辆在被告处购买了保险金额3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M)覆盖B险种,保险单中机动车种类载明:装卸车;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18日0时起至2013年4月17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机动车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行驶,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含挂车)、履带式车辆和其他运载工具,但不包括摩托车、拖拉机和特种车。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十)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
2013年1月22日16时50分,驾驶员谢兆清驾驶涉案车辆行驶至金山区漕廊公路新民路口时,将步行至此的受害人叶任梁撞倒,致其受伤。当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驾驶员谢兆清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无责任。之后,受害人叶任梁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在我院起诉驾驶员谢兆清、本案的原告谢XX及被告人保公司,要求驾驶员谢兆清、谢XX连带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130,687元,人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我院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受害人叶任梁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8,77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4,64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以上合计131,091.40元,扣除被告谢XX已经支付的38,486.40元,并基于驾驶员谢兆清系职务行为,其赔偿责任依法由被告谢XX承担,以及涉案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的商业三者险属商业保险等理由,判决:一、被告谢XX(即本案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叶任梁损失92,605元,二、驳回叶任梁的其余诉讼请求。
另查明,涉案车辆具有上海市厂内机动车辆行驶证,发证机关: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发证日期:2011年6月23日;牌照号:厂内沪AXXX55。同时,该车辆2012、2013、2014年均经上海市金山区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检验合格,持有场(厂)内机动车车辆监督检验报告。涉案驾驶员谢兆清持有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证件编号320922198307256835,有效日期2012年6月27日至2016年7月31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险真实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第一,涉案车辆上道路行驶时是否需要购买机动车强制保险;第二,本案是否具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规定的免责情形。
对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九十九条第八款的规定: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是指除道路交通、农用车辆以外仅在工厂厂区、旅游景区、游乐场所等特定区域使用的专用机动车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特种设备,是指对人身和财产安全有较大危险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适用本法的其他特种设备。根据上述规定,涉案车辆为叉车,性质属于特种设备,属厂内行驶作业的专用机动车辆,本不应上道路行驶,现涉案叉车上道路行驶引发交通事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使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临时上道路行驶的,投保人可以投保短期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本案叉车所有人谢XX将未投保交强险的车辆交予驾驶员驾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投保义务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对受害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叉车所有人谢XX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由此,受害人叶任梁的损失:一、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0,731.40元,由原告谢XX承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二、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4,640元,合计105,360元,未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由原告谢XX承担。以上二项合计115,36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对于争议焦点二,受害人的其他损失还包括:律师代理费3,000元、鉴定费2,000元、医疗费用中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10,731.40元,是否应由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予以赔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本院认为,涉案车辆虽不同于在道路上作为交通工具行驶的机动车,但其确系以动力装置驱动,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因此若其需要上道路行驶,应当适用《道路安全法》的规定,而涉案车辆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也未取得临时通行证,因此被告以涉案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项的约定予以拒赔,理由成立,应于支持。至于原告认为被告对该免责事由未尽提示说明义务因而不能适用,本院认为,该免责事由的内容被告已经在保险条款文本上以加粗加黑的形式提示投保人予以注意,并且在保险单的重要提示第3点载明“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和附则”,亦提示投保人对免责事由进行注意,因此应当认定投保人对上述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义务,而该免责条款系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在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现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按照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应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谢XX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60元,由原告谢XX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奚利强
审判员赵阳
人民陪审员朱金栋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瑞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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