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刘金录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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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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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71民终1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2016-03-22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负责人刘爱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捷,甘肃兴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刘金录,男,汉族,无业,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委托代理人丁俊平,北京市齐致(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刘金录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铁路运输法院(2015)兰铁民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尹捷,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丁俊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6月29日,原告刘金录在某保险公司为其所有的车牌号:甘AXXXXX号、发动机号:JXXXXXX丰田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期限为一年,即2015年6月30日零时起至2016年6月29日二十四时止。合同约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合同签订后,刘金录即缴纳保险费950元。2015年8月26日0时10分,刘金录驾驶被保险车辆沿国道312线由西向东行驶途中,行驶至1690KM+50M处时与前方正常骑行自行车的杨书计发生碰撞、碾压,造成杨书计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金录驾车逃离事故现场。2015年9月1日甘肃省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泾公交认字第(2015)第1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金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8月27日,刘金录之父刘福林与杨书计家属杨占烈经甘肃省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签订“交通事故处理协议书”,刘金录支付杨书计家属各项经济损失190000元。2015年9月8日,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法院,以(2015)泾民确字第49号民事裁定书确认刘金录与杨占涛、杨占烈、杨小春(系死者杨书计家属)签订的调解协议有效。杨占烈于2015年8月27日向甘肃省泾川县公安局、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检察院递交了谅解书。后原告刘金录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被告于2015年10月15日出具拒赔通知书,以“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为由,拒绝赔付。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刘金录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双方应当遵守并全面履行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刘金录虽然有逃逸行为,但经甘肃省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与受害人家属签订“交通事故处理协议书”,并支付杨书计家属各项经济损失190000元;且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刘金录的逃逸行为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因原告刘金录未能提交受害人杨书计的医疗费票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医疗费用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刘金录支付保险赔偿金110000。
某保险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的肇事逃逸的行为属于故意行为,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产生的社会危害性与酒醉、无证驾驶在本质上相仿,甚至更大,根据“举轻以明重”的法律解释原则,应当由侵权人即本案被上诉人承担最终的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合法诉求。
被上诉人刘金录答辩称,肇事逃逸虽然违反法律规定,但其不属于法定和双方约定的责任免除范围,被答辩人无权据此拒绝赔偿,保险公司未按保险合同约定及时赔偿,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保险赔偿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刘金录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双方应当遵守并全面履行合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见法律法规并未赋予保险公司因致害人肇事逃逸而获得追偿权。同时肇事逃逸也不在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范围之内。本案被上诉人于事故发生后逃逸,既违反了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也有悖于社会的善良风俗,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予以道德上的谴责。但上诉人因被上诉人肇事逃逸而拒绝赔偿,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人应当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2700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 力
审 判 员 范赣鑫
代理审判员 涂海峰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康倩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