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田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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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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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民终1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2-2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
负责人安刚。
委托代理人庄海龙,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XX,男,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委托代理人马家明,宁夏马家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田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2015)吴红民初字第1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庄海龙、被上诉人田XX委托代理人马家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9月,原告田XX从他人手中购得涉案小轿车并办理车辆转移登记手续至自己名下,转让前该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定边营销服务部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9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8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11月原告将该车转让给了其弟田宏国,但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2015年7月31日田宏国持原告田XX的身份证及该车行驶证等相关手续在被告处为该车续保交强险并购买了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承保时间均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2015年8月1日23时50分许,田宏国驾驶轿车沿红寺堡区慈善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47KM处时,与沿慈善大道路口由东向西左转弯行驶的杨世贵驾驶的“五羊”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员杨世贵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田宏国与杨世贵负此交通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时,杨世贵50周岁(出生于1965年1月7日),需要杨世贵赡养的人员有:杨世贵父亲杨海明(出生于1943年11月21日),杨世贵母亲马玉花(出生于1946年9月18日),杨海明、马玉花共生育6个子女;需要杨世贵与其妻子王阿社抚养的人员有:二人之子杨晓军(出生于1998年5月10日)。事故发生后,田宏国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向死者家属赔偿400000元,截至开庭,受害人家属共取得赔偿款185000元,原告支付130000元,被告通过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受害人家属55000元赔偿款。之后,因田宏国与被告就理赔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将被告诉至法院。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345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29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认为:原告田XX自愿将自己的相关证件交付给其弟弟田宏国,田宏国以田XX的名义为涉案车辆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在审查后对小轿车承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上述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田XX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合同及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拘束力。所投保车辆小轿车在保险期内,在使用过程中发生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应负支付保险金的责任。对被告关于车辆所有人不是原告,所以原告不享有保险利益,其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的辩解,原告田XX自愿将自己的相关证件交付给其弟弟田宏国在被告处办理保险业务,被告在审查后对涉案车辆承保,上述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签订的保险合同系有效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田XX作为被保险人,对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有权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人主张相关权利,故对被告关于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的辩解不予采信。对被告关于被保险人没有向受害人全面赔偿,保险公司就未履行的部分不能向被保险人支付的辩解,因受害人家属已经与田宏国就赔偿事宜达成书面协议,且田宏国已经依据协议实际向受害人家属履行支付赔偿款的义务,其与受害人家属之间的协议已经生效,虽尚有部分赔偿款未支付到位,但并不影响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对被告的该辩解不予采信。对被告关于涉案车辆在事故发生时交强险存在重复保险,被告只承担一半赔付责任的辩解,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时,并非新车投保,亦非初次投保,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关于“投保人续保的,应当提供被保险机动车上一年度交强险的保险单”的约定,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索取被保险机动车上一年度交强险的保险单进行审验,且根据田宏国陈述,其当时确实将被保险车辆的上一年度交强险的保险单交给被告的工作人员进行审验,综上,被告在审验后在保险单上明确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关于“交强险合同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止时间为准”的约定,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在使用过程中发生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应当依据交强险合同向被保险人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故对被告的该辩解不予采信。对被告关于事故发生时涉案小轿车行驶证背面没有审验盖章,原告本应在2015年5月底完成检验,但直到8月10日才完成检验,依法属于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检验的车辆,被告对此免责,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成立的辩解,根据双方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合同约定,因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导致的意外事故,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而根据《公安部、质检总局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的通知》,“自2014年9月1日起,试行6年以内的非营运轿车和其他小型、微型载客汽车(面包车、7座及7座以上车辆除外)免检制度。对注册登记6年以内的非营运轿车和其他小型、微型载客汽车(面包车、7座及7座以上车辆除外),每2年需要定期检验时,机动车所有人提供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凭证、车船税纳税或者免征证明后,可以直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检验标志,无需到检验机构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涉案车辆注册登记于2011年5月26日,依规定属于6年免检车辆,在免检期内无需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只需每2年提供相关凭证领取检验标志,没有领取检验标志并不必然影响该车的安全技术,被告关于该车行驶证背面没有审验盖章属于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检验的车辆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全面履行其保险人的义务。关于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金额的认定,根据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对事故原因及当事人责任的认定,涉案小轿驾驶人田宏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及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杨世贵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规定,涉案小轿驾驶人田宏国、杨世贵负事故同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此次事故对杨世贵的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支付,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依据田宏国及杨世贵过错的比例予以支付,因田宏国与杨世贵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被告承担50%赔偿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以及宁夏2014年度全区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和《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确定为:1.死亡赔偿金436660元(21833元/年×20年);2.丧葬费26092.50元(52185元/年÷12个月×6个月);3.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3705元,其中对杨晓军的抚养费3232.50元(6465元/年×1年÷2人),对杨海明的赡养费8620元(6465元/年×[20-(72-60)]年÷6人),对马玉花的赡养费11852.50元(6465元/年×[20-(69-60)]年÷6人)。因杨世贵之女杨跳子事故发生时已成年,关于原告主张的对杨跳子的抚养费不予认定。关于原告主张交通施救费60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该费用系事故发生后移动小轿车产生的费用,但该费用不在被告承保范围之内,故对该费用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对杨世贵家属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杨世贵死亡,原告已经主张死亡赔偿金,因此对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述赔偿费用共计486457.50元。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支付110000元,剩余376457.50元被告承担50%,即188228.7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予以支付,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保险金共计298228.75元,扣除已经支付的55000元,应再向原告支付保险金243228.75元,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田XX保险金298228.75元,扣除已经支付的55000元,应再向原告田XX支付保险金243228.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75元,减半收取3238元,原告田XX负担764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474元。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已经支付死者家属130000元,认定事实不清。死者家属共获得赔偿款185000元,其中上诉人支付交强险55000元,田宏国支付130000元,田XX并没有就此事支付过任何赔款。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在已经查明车辆所有权转移的情形下仍然认为原所有权人具有保险利益,适用法律错误。车辆的实际所有权在事故发生前已经由田XX转移到了田宏国,基于该车辆所有权而衍生的保险利益也归实际所有人田宏国所有,所以本案中只有田宏国才是本案真正的被保险人,本案原告田XX在事故发生时不享有保险利益,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2.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原审在被保险人没有向受害人全面赔偿的前提下判决保险公司全面向被保险人赔偿适用法律错误。3.原审法院判决保险人交强险全额赔偿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是续保。涉案车辆存在两份生效的交强险,此种情形属于重复投保,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应当由两份交强险各赔偿55000元。4.合同条款明确约定事故发生时,车辆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该条款上诉人已经依法尽到明确告知义务且经投保人确认的事实。而原审法院却错误理解“六年免检”政策,以此否定合同约定的内容,混淆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与六年免检政策。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当庭答辩称,保险公司在为投保人办理保险时,特别是车辆保险,其对保险知识、办理保险程序的了解更全面。而上诉人在为被上诉人办理保险时应当审核,投保人是否重复投保,投保的标的物是否有瑕疵,如果出现重复投保或是有瑕疵的标的物,上诉人办理保险时应当给以明确答复,但依旧继续办理保险是属于明显的过失行为,对此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而不应当将审查过失的行为转嫁给投保人。同时保险法律法规也没有禁止重复保险就不能取得相应的赔偿款,出险车辆为被上诉人所有,投保时也是以被上诉人名义投保的,被上诉人作为被保险人有权提出赔偿请求。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经调解已经向受害人家属作了赔偿,一审判决后,又向受害人家属赔偿115000元,已履行了赔偿义务。涉案车辆注册登记于2011年5月26日,依规定属于6年免检车辆,在免检期内无需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只需每2年提供相关凭证领取检验标志,没有领取检验标志并不必然影响该车的安全技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收条二张,以此证实被上诉人在本案一审判决后又向受害人支付赔偿款的事实。上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
二审期间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对于一审期间,双方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二审期间,双方仍坚持一审时的质证意见。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当庭表示对涉案车辆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定边营销服务部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放弃索赔的权利,并提交了书面声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以机动车为保险对象,以被保险人对在交通事故中依法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因此,所有由于投保机动车造成第三者损害法定应负的损害赔偿都属于保险利益的范围之内,投保人缔约保险合同所追求的保险利益,不仅仅在于保障自己的责任利益,还包括机动车的实际驾驶者等一切有可能对外承担责任的主体的责任利益,所以,被保险人并不仅仅局限于投保人,还应当包括受保险合同保障的人。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将被保险人定义为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也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基于以上理由,本案中,无论作为出险车辆登记的所有人及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一方当事人被上诉人田XX,还是出险车辆实际驾驶人田宏国,均可作为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保险金的索赔主张,上诉人认为田XX对出险车辆没有保险利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不能成立。本案出险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交强险时已在他地投保了相同险种的保险,构成重复投保,原审认定为续保,属法律关系认定有误,鉴于被上诉人在二审已书面声明放弃对他地保险公司的索赔主张,对原审就交强险的处理结果,不宜再作调整。关于出险车辆未按规定进行车辆安全技术性能检验,保险公司是否可据此免赔的问题,因《公安部、质检总局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已对此有明确规定,上诉人就此作为拒赔的理由不能成立,对此上诉意见不予支持。2009年修改后的《保险法》强调了责任保险理赔中保险人对第三者赔偿的注意义务,明确被保险人未向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被上诉人虽提交了车辆出险后,与受害人达成的赔偿协议及支付赔偿款的收条,但对其真实性法院不作裁决,由保险公司在具体理赔时进行核实,原审直接将第三者应获保险赔偿金判付给被保险人田XX,与《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不符,应予纠正。上诉人对此上诉理由成立。综上,原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够准确、处理结果欠妥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2015)吴红民初字第1529号民事判决;
二、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在核实出险车辆受害方从侵权方已获243228.75元赔偿款后,于十日内向田XX支付保险金243228.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用494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坤
审 判 员 王祺祺
代理审判员 马 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万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