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张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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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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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民终10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3-14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
负责人张建宁,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少国,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汉族,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委托代理人高乐,宁夏奋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因与被上诉人张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2015)盐民初字第9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少国、被上诉人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5年2月22日13时14分,原告驾驶其所有的轻型普通货车,沿青银高速由东向西方向行驶至141KM+800M处,因操作不当,导致其驾驶的轻型号普通货车失控撞向道路北侧护栏,造成货车及公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无人员伤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2月2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高速公路交警支队三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原告张XX持超过有效期证件驾驶机动车,事故发生后,原告修理车辆花费22600元,赔偿护栏5220元,施救费2900元,共计30720元。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3日19时起至2015年4月23日19时止。
同时查明,涉案车辆所购保险合同明确约定,该车为贷款车辆,未还清贷款期间如发生保险责任事故,第一受益人为案外人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2015年11月17日原告张XX将长城卡车车辆按揭贷款已全部还清。案外人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已书面放弃第一受益人的相关权益。
原审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在本案中,原告张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涉案车辆在被告甲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保险,故应当由被告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再由相应的责任人予以赔付。对被告以事故发生时原告持有的驾驶证已经超过有效期为由而拒赔。法院认为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保险条款中,虽规定有驾驶人具有无证驾驶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之情形,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约定,但该免责条款设立的目的,旨在避免不具有相应车型驾驶资格和能力的人员驾驶保险车辆,因为驾驶人不具备合格的驾驶资格和能力,会导致保险车辆的危险性显著增加,出险概率大为提高。因此,对于该免责条款的理解,应侧重考虑驾驶人的驾驶能力对保险车辆行驶安全的影响。本案中,驾驶人张XX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其原来所持的驾驶证有效期虽已逾期,但逾期不足一月,并未被公安管理部门吊销,驾驶证仅处于逾期未换证状态。事故发生后换领新驾驶证时,并未被要求重新通过驾驶技能考试,可见公安管理部门并未因原告张XX原有驾驶证过期而认定其丧失了驾驶能力。因此,驾驶证有效期逾期并不当然增加保险车辆的危险性和保险事故发生的概率,事故发生后,原告向公安管理部门申请换领了新驾驶证,换领的新驾驶证与原有驾驶证在有效期上前后连贯,未有中断。保险公司提出的原告驾驶证超过有效期免责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被告提出保险合同特别约定,该涉案车辆为贷款车辆,未还清贷款期间如发生保险责任事故,第一受益人为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原告无权主张车损险赔偿金的抗辩理由,由于在案件审理期间原告张XX已经还清了全部车贷,第一受益人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已书面放弃受益权,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甲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张XX保险理赔款3072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
宣判后,甲保险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一、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张XX的驾驶证有效期已经届满,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项的约定,上诉人不负责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XX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保险条款是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上诉人已经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就责任免除条款向被上诉人张XX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条款应当作为约束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二、保险条款是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确定保险责任以及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重要依据。商业三者险及非营业用车损险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项明确约定,“驾驶人如系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车辆肇事,并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免责条款设立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即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机动车驾驶证的有效期为6年”。故上诉人认为,对“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的涵义应当结合该条例规定,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也即超过了有效期即属于有效期已届满,其与驾驶证被公安机关吊销或暂扣等情形并非同一概念,其本身并不存在《保险法》第三十条所规定的“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的情形,故原审法院对该保险条款的扩大解释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保险条款对“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判断的时间节点就是发生交通事故时,而非交通事故发生之前或之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张XX的驾驶证有效期已经届满这是事实,原审法院不能根据其于事故发生后取得新的驾驶证为由,来否定其在事故发生时“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这一铁定的事实。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错误判决,请求依法撤销原审法院(2015)盐民初字第942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XX答辩称,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投保了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及其他商业险,根据双方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上诉人应当承担被上诉人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损失,上诉人却以被上诉人的驾驶证没有审验,驾驶证的有效期已届满为由,拒不支付被上诉人的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应当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上诉人并没有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被上诉人驾驶证过期不等于丧失了驾驶资格,况且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已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为其换发了驾驶证,认可被上诉人具有驾驶资格。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对于原审提交的证据,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仍坚持原审时的质证意见。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对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驾驶员未按期办理换证手续,其驾驶证并不必然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审验换证属于行政管理范畴,是机动车管理部门准予驾驶员从事特定驾驶行为所实施的行政许可行为。驾驶证过期不等于无证驾驶,也不等于没有取得驾驶资格,根据公安部关于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的相关规定,驾驶证过期,在接受公安交管部门处罚后仍可办理换证手续,在其证件被吊销前不能认定其为无驾驶资格。本案中,被上诉人初次领取驾驶证时起,至保险事故发生时,并不存在驾驶证被吊销或者驾驶许可被撤销的情况。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换领了驾驶证,换领的驾驶证与原有驾驶证在有效期上前后连贯,未见中断,公安机关已追认事故发生时原告驾驶证的效力,应当认定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时具有驾驶资格。另外,根据保险事故中的近因原则,被上诉人驾驶证过期与保险事故发生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故上诉人以被上诉人驾驶证过期为由拒绝理赔于法无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满丽娟
审 判 员 李 坤
代理审判员 马 媛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万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