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 2020年09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宁03民终69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2-24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委托代理人杨伏华,宁夏昊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
负责人安刚,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蓉,女,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马涛,男,回族,大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特别授权。
上诉人王XX因与被上诉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15)吴利民初字第20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XX的委托代理人杨伏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蓉、马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3月14日,王XX就其所有的朗逸轿车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一份《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该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王XX;承保险别为: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19200元,不计免赔条款等险种;保险费合计4087.86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6日0时起至2015年3月15日24时止。同日,王XX向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4087.86元。
2015年4月26日22时43分许,王XX独自驾驶轿车行驶至吴忠市盐池县211国道时左转导致翻车,致使该车辆受损的单方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XX打电话将案外人段聪(王XX的朋友)叫到现场。段聪擅自移动该车后以其是驾驶人向某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到达现场后,段聪向其出具驾驶证。王XX为维修车辆支付维修费68010元,支付拖车费1400元。2013年6月19日,某保险公司向王XX发出《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事故为:标的出险后驾驶员调包,本案不属于保险责任;拒赔理由:根据机动车车辆保险条款车辆损失险第五条第八项之规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车辆出险后驾驶员是否调包,本案是否属于保险责任。首先,被保险人在车辆发生事故时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保险人。本案中,王XX指使案外人段聪冒充发生事故时的驾驶人,且段聪也向某保险公司出示自己的驾驶证证明其是驾驶人。王XX以及案外人的该行为属于被告拒赔通知书中认定的调包。其次,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条款中责任免除第五条第八项规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王XX的调包行为属于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行为。故某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王XX要求某保险公司赔付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费共计39410元(修理费38010元、拖车费14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5元,由原告王XX负担。
判决宣判后,王XX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对现场进行了勘察,并不存在伪造或者破坏现场的情况。原审中,某保险公司仅提供了上诉人朋友段聪的报案记录和驾驶证,原审判决以此证据认定上诉人调包,缺乏事实依据。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是通过电话营销的方式向某保险公司购买的机动车损失险,驾驶员调包不属于车辆损失险的拒赔事由,且某保险公司对其免责条款没有尽到明确告知义务,也未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在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应当做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当庭答辩称,1.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对于投保人隐瞒事实或者因为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保险人导致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不承担责任。本案上诉人王XX在事故发生后,没有及时通知保险公司而让其朋友段聪打电话并出示驾驶证,导致保险公司无法确定真正的驾驶员并判断驾驶员的状况,属于保险法所规定的免责事由,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2.虽然上诉人是电话购买保险,但是公司在向其推销保险时已经对免责条款予以提示,有电话录音为证,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上诉人主张保险公司未对其免责事由明确说明而主张免责条款无效的不予支持,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XX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签订的《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车辆损失险第五条第八项规定:“在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案上诉人王XX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没有履行及时通知和如实告知义务,而是指使案外人段聪冒充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导致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事故发生的原因、性质难以判断,原判认定驾驶员调包属于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行为正确。对于免责条款,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向上诉人王XX电话推销保险时已经做了电话语音提示,在随后出具的书面保险条款中用加黑字体对免责条款加以标注,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已经尽到了明确告知义务,上诉人王XX主张其没有伪造、破坏现场且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没有对免责条款予以提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5元,由上诉人王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满丽娟
代理审判员 马 媛
代理审判员 王祺祺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万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