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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金XX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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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民终7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3-15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XX,男,回族,初中文化,住宁夏同心县。
委托代理人杨聪,宁夏杨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金凤区。
负责人黄超,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顺关,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董亮,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金XX因与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2015)同民初字第18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XX的委托代理人杨聪,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顺关、董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涉案车辆牵引车和挂车分别登记在田玉才和田风财的名下。2012年3月7日,田玉才与田风财将该车辆以分期付款并保留所有权的方式卖给田玉录经营;田玉录又将涉案车辆于2013年10月25日以分期付款并保留所有权方式卖给王有林经营;王有林又将涉案车辆以分期付款并保留所有权的方式于2014年2月20日卖给原告金XX经营。2013年3月1日,田风财为涉案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牵引车的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7日至2014年3月6日,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万元;挂车的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8日至2014年3月7日,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万元。2014年2月20日下午18时许,原告将分离开的主车清洗回来在同心县永安停车场内,准备连接主挂车时发现装有煤的挂车倾斜遂组织吊车进行扶正,在此过程中,当第三者金平钻入挂车底部搬离垫车的木墩子时,用于固定挂车的钢丝绳突然断裂,致使挂车掉下来将金平砸伤,金平被送往同心县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8月13日,本院作出(2014)同民初字第3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向金平家属赔偿损失68802.5元,判决生效后,原告通过法院向金平家属履行了68802.5元。
原审法院认为,第一,关于原告主体资格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原告与被保险人在涉案车辆转卖过程中就保险合同没有办理批改手续并不表示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因此,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第二,关于被告应否赔偿的问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该案由于原告在连接主挂车过程中发现挂车倾斜遂借助吊车起吊挂车,当挂车在被起吊过程中由于用于固定挂车的钢丝绳突然断裂遂造成第三人死亡,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时并非在车辆的使用过程中,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金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20元,由原告金XX负担。
判决宣告后,上诉人(原审原告)金XX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有关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上诉人对挂车的施救也视同对挂车的使用,且事故发生的停车场允许社会车辆通行,因此本案符合道路交通事故的构成要件;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应当参照或者比照交通事故处理;被上诉人就其免责的保险条款,未向被保险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该条款对被保险人不产生效力。故被上诉人应在涉案车辆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上诉人的损失。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当庭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金XX的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上诉人金XX、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内容,以及一审时提交并经质证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二审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另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中,死者金平遭受人身损害并非发生在道路上或者用于社会公众通行的场所,且发生事故的原因是上诉人金XX指派他人连接主挂车过程中,起吊挂车的钢丝绳断裂致金平受伤,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并非处于通行的状态,故本案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不应适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法律规范。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涉案车辆主挂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20元,由上诉人金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满丽娟
审 判 员  李 坤
代理审判员  马 媛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万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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