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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安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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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5民终30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4-1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
负责人胡志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丽琴,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XX,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委托代理人徐平,宁夏震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安XX财产损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2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丽琴,被上诉人安XX的委托代理人徐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安XX将自己所有的宁AHD***号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和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45200元、机动车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2015年10月22日晚上10时左右,安XX驾驶宁AHD***号指南者越野车沿正在封闭施工的S202线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某修理厂路段时,与停放在路左侧的宁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安XX车辆报废,对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由于安XX驾驶的车辆损毁严重,本车气囊全部打开,将安XX打晕。对方司机及时将安XX救下,并将安XX送回家中休息。2015年10月23日晚上9时左右,安XX朋友看望安XX时,告知安XX向某保险公司和交警队报案,安XX遂向某保险公司和海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报案。海原县交警大队接到报警后,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并调取了相关证据,并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安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未认定安XX逃逸。某保险公司接到报案后,于2015年10月26日在海原县昌浩修理厂对对方车辆进行了定损,确定对方车辆损失为4450元,没有对安XX的车辆定损,安XX向对方车辆赔偿损失4450元。在此期间,安XX将自己的车辆拖到海原县修理厂,支付拖车费500元,后又将该车拖往银川4S店,支付拖车费2800元,吊车费300元。后安XX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但某保险公司于2015年11月11日向安XX下发拒赔通知书。安XX起诉至法院,请求:某保险公司赔偿安XX车辆损失170921元、施救费3300元、赔偿第三者损失4450元。原审法院审理中对安XX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经鉴定,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实际价值为175921元,残值5000元,车辆没有修复的必要,为此,安XX支付鉴定费5000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安XX、某保险公司对于签订保险合同、事故的发生等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主要争议的焦点是安XX是否及时向某保险公司通知。按照保险条款第十八条的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该条款约定及时报案时间为48小时,本案事故发生在2015年10月22日晚上22时30分左右,安XX向某保险公司通知的时间为2015年23日11时左右,按照某保险公司自认通知时间为2015年10月24日凌晨,未超出48小时,安XX的通知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合理期间,同时,该事故经海原县交警队调查,并未认定安XX有伪造事故现场、毁灭证据等情形,也没有导致事故原因、性质、损失无法确定的情形,对于某保险公司的该项辩称理由,不予支持。安XX、某保险公司争议的另一问题为安XX是否属“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按照安XX自己的陈述、某保险公司向安XX的询问笔录,安XX认可在事故发生时,由于自己身体不适,对方司机将其送回家中休息。保险条款第六条(六)项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属责任免除范围”。在庭审中,某保险公司认可安XX不存在该条约定的其他情节,也没有对遗弃和逃离的概念作出专门解释,只是认为安XX遗弃被保险机动车,且认为“遗弃”在主观上属于故意行为。对于遗弃的通常理解,就是故意抛弃,主观上带有故意的行为,而本案安XX在事故发生后,自己精神上受到很大刺激,加之身体不适,对方司机将其送回家中休息,主观上没有故意遗弃被保险车辆的行为,因此,某保险公司的该项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安XX主张某保险公司支付车辆损失170921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安XX主张某保险公司赔偿对方车辆损失4450元,该损失某保险公司认可,予以支持;安XX主张某保险公司支付施救费3300元,安XX实际支付该部分费用为3600元,该部分费用属安XX支付的合理费用,某保险公司认可安XX实际发生了该部分费用,也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对该部分请求,予以支持;安XX主张某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5000元,因该费用属安XX为了确定损失而支付的合理费用,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安XX170921元、施救费3300元、对方车辆损失4450元,共计178671元。案件受理费4416元,减半收取2208元,鉴定费50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安XX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安XX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安XX不构成逃逸,并判令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向安XX赔偿错误。(1)道交法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保险法及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规定,投保人、被投保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在本案中,从安XX的维修金额可以看出,这次事故造成了较为严重的车辆损失,安XX未保护现场,属于未尽到保护现场的法定义务。在安XX有能力、有条件通知保险人而未通知的情形下,导致事故原因、责任等均无法查明;(2)安XX在事故发生后未报警、未就医,对其自行离开现场的行为不能提供正当、令人信服的解释,也未及时让警察知晓自己的驾驶员身份及驾驶状态,其实质是毁灭了警察掌握驾驶员开车状态证据的最佳机会,导致警察对于驾驶员驾车时的状态无从查证,安XX离开现场的行为在客观上符合保险条款的免赔情形;(3)原审法院在审理该案时,仅局限于对肇事者离开现场是否构成“逃逸”判断,并未从培育社会诚信、倡导行为规范的角度,运用保险法“对肇事者离开现场未通知保险公司导致无法查明关键事实的,保险公司对无法查明部分免责”的规定,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对方车辆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某保险公司与安XX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安XX车辆损失属于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赔付范围,第三人财产损失属于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的赔付范围,原审法院判决对方车辆损失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进行赔偿显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安XX针对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安XX没有遗弃车辆、没有逃逸的行为;2.安XX并未迟延报案,根据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被保险人在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报案均属于及时报案,安XX报案时间未超过此期限。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出示新的证据。
依据各方当事人一、二审陈述及确认效力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
另查明:安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合同后附的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hellip;hellip;(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第十八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问题为事故发生后,安XX未立即报案、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是否符合保险条款第六条(六)项的相关规定,某保险公司能否免除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后,安XX确实离开现场,但系因身体不适在对方车辆司机的协助下返回自己家中,,安XX离开现场的行为在主观上没有逃离现场的故意,客观上不符合逃离现场的本质特征,某保险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安XX离开现场是基于其他原因,因此,安XX离开现场的行为不能认定为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第二,安XX于事故发生后48小时之内向某保险公司报案,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因安XX未立即报案导致本案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无法确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某保险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限额范围内向安XX赔偿车辆损失。
对于某保险公司上诉提出原审判决其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对方车辆损失4450错误的上诉意见,安XX同时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对于该4450元,应由某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2000元,又因安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再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2450元,以上款项安XX已向对方车辆实际赔偿,某保险公司应向安XX支付。原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项下赔偿对方车辆损失4450元表述上存在不当,但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向安XX赔付上述款项,原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上述款项并未损害其利益,本院对于原审判决中表述不当部分予以纠正,应表述为: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安XX170921元,施救费3300元;在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安XX赔偿对方车辆损失4450元。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虽适用部分法律有瑕疵,但判决数额实体处理正确,判决内容未损害某保险公司的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73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宪斌
审 判 员  徐青山
代理审判员  董 瑶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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