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玉溪华泰运输有限公司江川分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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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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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421民初67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江川县人民法院 2016-03-28
原告云南省玉溪华泰运输有限公司江川分公司。
负责人邢长宝,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峻,男,汉族,居民,系上营社区公民。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陈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彦东,云南李世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省玉溪华泰运输有限公司江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运输江川分公司)因与被告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泰运输江川分公司诉称,2015年1月19日,原告所有的云FX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2804.23元、第三者责任险7005.39元、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68.95元、不计免赔1471.45元、道路客运人责任险5940元等保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机动车损失险按134560元确定。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双方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2015年10月26日13时20分,原告驾驶员张兴春驾驶云FXXXXX号车行驶至昆明市晋宁县晋东路时与云DXXXXX号货车相撞,造成云FXXXXX号车受损、张兴春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晋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兴春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分别赔偿了伤者的各项损失,并将云FXXXXX号车拖至江川县名行汽车修理厂修复,并支付了2884元的施救费用、63005元的修理费用。原告按保险约定向被告索赔,被告赔付时将原告的机动车损失确定为25566元,赔偿损失12683元。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云FXXXXX号车保险价值为134560元,被告应以134560元为限,赔偿原告实际损失32944.50元,而被告仅赔偿原告损失12683元无法律依据。请求判令被告追加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261.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答辩称,一、原告的起诉及诉讼请求有违原、被告所签订的保险合同,被告已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了理赔;二、原告的起诉有违原、被告所签订一次性定损协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一次性定损协议就本案所涉及的保险事故理赔已经进行了一次性处理,该协议真实、合法、有效。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一、原告主张的云FXXXXX号车车辆损失应如何确定;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云FXXXXX号车一次性定损协议是否合法、有效。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原告华泰运输江川分公司将其所有的云FXXXXX号友谊ZGXXX30DH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保险单号为:PDXXX01553040000004855保险单一份。保险单载明:“云FXXXXX号车初次登记日期为2008年1月1日,新车购置价为134560元。承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险(A),保险金额为134560元;第三者责任险(B),保险金额为1500000元;玻璃单独破碎险条款(国产)(F);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条款(E)不计免赔险(M)覆盖A/B;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23日0时起至2016年1月22日24时止。”同时,被告将保险单对应的保险条款送达了原告,并就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赔偿处理等内容向原告进行了释明。2015年10月26日12时00分,原告驾驶员张兴春驾驶云FXXXXX号车行驶至晋宁县晋城镇化乐八家村路段时与尹智坚驾驶的云DXXXXX号货车相碰撞擦,造成张兴春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云南省晋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5年11月3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兴春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云FXXXXX号车送至江川名行汽车修理厂修理,开支车辆施救费2884元、修理费63005元。2016年1月6日,原、被告签订云FXXXXX车一次性定损协议,将云FXXXXX号车损失确定为25566元进入赔款理算,2016年1月1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12683元(此费用含施救费)。
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机动车保险单及保险条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修理费发票、云FXXXXX车一次性定损协议、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等。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及自身遭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由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对于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主张的云FXXXXX号车车辆损失应如何确定,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明确约定,保险人按下列方式赔偿:(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条款第十条约定了计算方式为:折旧金额=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X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X月折旧率(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80%。),即云FXXXXX号车折旧金额为134560元(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X94(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X0.9%(月折旧率)=113837.76元,而该计算方式得出折旧金额的已经超过了投保时该车新车购置价的80%,故云FXXXXX号车折旧金额应按80%计算,即134560元X80%=107648元,因此,云FXXX51号车在本案中的实际价值为134560元(新车购置价)-107648元(折旧金额)-1345元(残值金额)=25566元,此实际价值即为云FXXXXX号车车辆在本案中的损失。因此,原、被告签订的云FXXXXX车一次性定损协议中将云FXXXXX号车损失确定为25566元准确。对于本案争议焦点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云FXXXXX号车一次性定损协议是否合法、有效,原告认为该协议不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属无效协议,但原告未举证证实,故该协议应属合法、有效协议。综上,原告所有的云FXXXXX号车因本案受到的损失,原、被告双方已达成定损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原告现请求判令被告追加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261.50元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云南省玉溪华泰运输有限公司江川分公司对被告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6元,减半收取153元,由原告云南省玉溪华泰运输有限公司江川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秀春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鹤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