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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郑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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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民终15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3-18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XX,四川坤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X,四川坤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XX,四川坤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X,四川坤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新区(旭光小区西大门),组织机构代码:72083027-2。
负责人:陈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X、郑XX因与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乐中民初字第3331号民书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X、郑XX及其委托代理人彭X;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川LXXX29号货车的实际车主。2015年4月28日,原告(乙方)与乐山市捷通物流有限公司(甲方)签订《车辆挂靠服务协议》约定:乙方将车辆挂靠在甲方名下从事运输,车辆登记至甲方名下,并由甲方代办车辆保险、事故理赔。如因保险理赔与保险公司发生争议,乙方可以以甲方名义与保险公司直接磋商,甲方不参与(包括诉讼),但甲方应予以配合。
2015年2月,乐山市捷通物流有限公司将自己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为川LXXX29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座*1座)。保险期间为2015年2月11日0时起至2016年2月10日24时止。《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是指保险事故发生时在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自然人。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2015年5月9日,原告张X驾驶川LXXX29号货车至丹棱县杨场镇石马工业园区“索菲亚”公司卸货后,将车停在新高峰瓷砖厂门外。张X邀请案外人唐建波一同打扫川LXXX29号货车车厢卫生。在打扫卫生的过程中,货车栏板倒塌砸伤唐建波。当日,丹棱县人民医院救护车到现场对唐建波予以输液包扎后护送其至眉山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侧1-8肋骨骨折;右侧血气胸;右肺挫裂伤;2、肝挫裂伤;3、枕骨骨折、左侧颞骨骨折伴颅内少量积气;头皮裂伤;4、左侧上颌骨骨折;5、右侧锁骨骨折。谭建波住院治疗至2015年5月23日出院。《眉山市人民医院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出院医嘱及建议:1、我科门诊随访;2、皮肤科随诊;3、院外保持伤口清洁、干燥,术后12天拆线;4、休息2个月;5、功能锻炼;6、如有不适及时医院就诊。根据《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入院时预交费用37000元、出院退款4196.28元,实收32803.72元。2015年9月2日,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原告方的委托对唐建波的伤残等级(依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和续医费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认为唐建波的保险赔偿伤残等级为九级,续医费为1万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400元。
2015年9月6日,唐建波和两原告达成《协议书》,确认事故给唐建波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35051.02元、续医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4381元×20年×20%=97524元、误工费55458(交通运输业)÷12÷21.75=212元/天×(14+60)天=15688元、住院护理费14天×121元/天=16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30元/天=42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赔偿60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168777.02元。扣除原告方已经承担了的医疗费35051.02元、鉴定费1400元、生活费6000元后,剩余126326元,双方协商由两原告再另行赔偿12万元。协议达成的同日,而原告向唐建波支付了约定了12万元,唐建波出具等额《收条》。
另查明,唐建波的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夹江县千佛村2社,但租住于夹江县,从事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再查明,乐山市捷通物流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6日出具《证明》,确认保险赔偿款归二原告所有,并由二原告自行向保险公司追偿。
该院认为:二原告系川LXXX29号车的实际车主,并实际占有和使用该车,对川LXXX29号车享有保险利益。根据川LXXX29号车登记车主暨本案诉争保险合同被保险人乐山市捷通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该公司同意原告以自己名义行使保险金请求权。故本院对被告关于原告不具有保险金请求权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唐建波是否属于车上人员,本案事故是否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赔付范围的问题。首先,根据《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三条关于车上人员的定义可知,本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是指保险事故发生时在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自然人。被告抗辩称车上人员仅指驾驶室内人员显然与约定范围不符,本院对此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其次,《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本案原告张X作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使用人,当属合法驾驶人。但张X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载运货物后邀约唐建波一同打扫车厢卫生,在打扫卫生过程中唐建波被倒塌的栏板砸伤,此种情形是否符合条款约定的“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原、被告双方有不同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案被保险机动车为货车,使用该被保险机动车的目的在于从事货物运输,而在运货结束、停驶货车后打扫卫生应该不属于通常所理解的“使用货车”的范畴。据此,本院认为唐建波在打扫货车车厢过程中被栏板砸伤,不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条款》第四条所约定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责任范畴。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唐建波人身伤害损失的请求不能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X、郑XX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由原告张X、郑XX负担。
上诉人张X、郑XX不服上诉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受害人受伤时系“运货结束、停驶货车后打扫卫生应该不属于通常所理解的使用货车范畴。”既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常理,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的货车系自卸货车,当天运送的货物是泥土,未倾倒干净,下一趟将运送家具等不能被污染的货物。只有停下货车,才能打扫车厢卫生系常识问题,打扫完泥土才能装运下一趟非泥土类货物做好准备,也是常识。打扫干净剩余泥土,行驶中才不能泥土飞扬,影响后车安全驾驶,也是常识。打扫车厢内剩余泥土,完全符合通常所理解的正确、正当的“使用货车”范畴。原审法院主动审查的形式做出了令人难以接受的对“使用货车”的所谓“通常理解”。二、原审法院引用《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却自相矛盾。被上诉人一审中并未提及伤者受伤不属于“使用货车”范畴,即使法院依职权主动提及,但依据前述规定,应对合同条款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理解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赔偿车上人员保险金10万元,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答辩称:1、主体错误。认为本案的原告应当是唐建波,不应当是张X和郑XX。2、唐建波并不是乘客而是另外一辆货车的驾驶员,不符合车上人员险的范围。3、车上人员险是在驾驶员存在过错时才能承担责任。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事故是否属于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否理赔本案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即案涉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是指“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而本案事故系被保险机动车即川LXXX29号车货车,在运送完货物后,已停下货车,打扫货车车厢时,因货车栏板倒塌致唐建波受伤发生意外事故。打扫货车车厢系是在对货车进行清洁和维护,并非发挥货车作为交通运输工具的基本功效、作用,即并非通常意义上的“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因而本案的事故并不属于涉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上诉人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张X、郑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童红兵
审 判 员  杨梅娜
代理审判员  程巧玲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雷 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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